北京宇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等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京0102执异2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联系地址北京市东城区金宝街 89号金宝大厦 11层。
负责人:李云波,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杰,北京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豪亮,北京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铜天下(北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水岸庄园351号楼1至5层101室2层(02)201060。
法定代表人:袁伟。
被执行人:铜根源(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路49号院6号楼十一层1124号
法定代表人:袁晨轩 。
第三人:北京宇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宇信易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东路9号院电子城研发中心A2楼东5层。
法定代表人:洪卫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练如,女,199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谢诗颐,女,1992年7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执行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君泽君律所)与铜根源(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根源公司)、铜天下(北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天下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君泽君律所向本院申请追加北京宇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信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君泽君律所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2019)京0102民初 35357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做出(2020)京0102执3029号执行裁定书。执行裁定书述及,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尚有710 327 .88元及相关利息未能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申请人查询铜根源公司工商档案,工商档案显示公司股东宇信公司出资额人民币430万元尚未缴纳。根据上述执行裁定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宇信公司后期认缴的258万元出资未实缴。1.债权真实性不确定。2.债权转股权应当增加注册资本,而非抵扣未实缴出资。现申请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加速到期,故申请追加宇信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宇信公司称,不同意申请人的意见,该公司作为铜根源公司的股东之一足额缴纳了出资。2013年11月,该公司与其他股东签订协议,认缴出资200余万元,2014年完成足额出资。2017年7月,该公司与铜根源公司其他股东签订协议书,约定铜根源公司增资,新增认缴258万元,并已实缴。该公司已经足额完成实缴出资。此外,该公司还对2019京0102民初35357号民事判决书有异议。判决书中2019年3月19日收到欠款告知,但并未在判决书中体现相关证据,铜根源公司没有表示收到款项,法院认定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综上,我公司认为该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
本院查明,2020年5月13日,本院就君泽君律所与铜根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京0102民初4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铜根源(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君泽君律所19.2万元及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君泽君律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铜根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君泽君律所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9月1日,本院以(2020)京0102执15922号立案执行。经过执行,未发现铜根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工商备案信息显示:铜根源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0日,营业期限至2033年7月10日,注册资本200万元,投资人为袁晨轩、袁宽学。2014年3月25日,宇信公司向铜根源公司尾号3997的建设银行账户汇款200万元,注明用途“投资款”。铜根源公司2014年7月18日章程显示:注册资本400万元,宇信公司认缴出资200万元,出资时间2014年3月25日,出资方式货币。2018年1月10日,宇信公司将其货币出资20万元转让给袁宽学,将其货币出资8万元转让给梁国巍。铜根源公司2018年1月10日章程显示:注册资本400万元,宇信公司认缴出资172万元,出资时间2033年7月1日,出资方式货币。2018年11月8日,铜根源公司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40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宇信公司以货币形式出资258万元。铜根源公司2018年11月8日章程显示:注册资本1000万元,宇信公司新认缴出资258万元,出资时间2033年7月1日,出资方式货币。
另查,2015年8月19日,北京宇信易诚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宇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宇信公司应在258万元范围内对铜根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君泽君律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详述如下:
一、关于宇信公司实缴出资数额
宇信公司认为其实缴了430万元出资。对于其中172万元,宇信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与工商登记备案章程中关于股东出资信息能够相互印证。在转让28万元股权后,2018年1月10日备案章程显示宇信公司172万元出资期限为2033年7月1日。其后,2018年11月8日备案章程显示,宇信公司172万元后的出资期限为空,258万元出资期限为2033年7月1日。在没有进一步证据显示宇信公司未出资或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下,上述备案信息矛盾,尚不足以否定宇信公司的转账凭证。故本院对宇信公司已出资17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258万元出资,宇信公司主张系债权转为股权。但其主张的债权数额与认缴出资数额并不一致。在君泽君律所存在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宇信公司未能提供关于债权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债权的类型、债权的形成过程、债权数额确定的依据等关键内容。加之,在工商备案的章程中亦显示宇信公司258万元出资期限为2033年7月1日。本院对宇信公司关于258万元出资已实缴的主张不予确认。
二、本案应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必须符合法定追加情形。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般不予支持。但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则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加速出资到期。本案中,铜根源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未发现铜根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铜根源公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关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标准。故应认定铜根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有破产原因,可对铜根源公司的股东宇信公司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即使未至公司章程中确定的出资期限,其也应在未足额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宇信公司如对执行依据有异议,应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宇信公司为(2020)京0102执3029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
二、宇信公司在未出资258万元范围内,对铜根源(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赵燕来
审  判  员   刘 敏
审  判  员   张 毅
二〇二一年六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刘 岩
书  记  员   孙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