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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曾某某、熊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13民初19592号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法定代表人:万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某。 被告:曾某某,男,1994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 被告:***,男,1979年2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卢某,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曾某某、***、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审理中,某甲公司与曾某某申请追加***、卢某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300万元本金及利息1080994.44元(以100万元为基数,按2021年5月20日公布1年期LPR四倍15.4%计算,暂从2022年5月8日起至2024年9月2日止,利息为363183.33元;以200万元为基数,按2021年9月22日公布1年期LPR四倍15.4%计算,暂自2022年5月18日起计至2024年9月2日止,利息为717811.11元;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某某因周转所需于2021年5月8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某甲公司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后又于2021年9月18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以上借款总计为300万元。原告多次催促其还借款,被告以没钱为借口,拒绝还款,双方多次沟通无果,为追回原告借款及利息,挽回原告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曾某某辩称,一、答辩人系某甲公司“赣州某某公司”承包人,并签订了内部经营责任承包协议,赣州经济技术开区某某科技园项目一期工程和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路污水提升泵站扩建及工业路压力管工程均为“赣州某某公司”的业务范围,答辩人与某甲公司未就“赣州某某公司”业务范围内的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双方之间的工程款资金往来也多,无法确定是否欠款,据此,某甲公司的诉请并不成就。二、本案款项实际为赣州经济技术开区某某科技园项目一期工程的工程款,并最终支付给项目实际施工人卢某、***。答辩人系某甲公司“赣州某某公司”的负责人,因为工程款领款和支付流程需要,某甲公司才让答辩人出具了相应“借条”,但某甲公司借条和流水都很多,因此,某甲公司以“借支”方式支付工程款,不构成借贷关系,答辩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三、答辩人并非本案款项的实际使用者,答辩人在收到某甲公司转来的工程款后,立即将工程款以同样借款的方式转给了卢某或卢某指定的***(系卢某堂弟),卢某或卢某指定的***也出具相应“借条”,并注明了用于支付赣州某某科技园项目一期工程临时周转,且卢某、***为赣州某某科技园项目一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据此,即便要承担责任,案涉款项应由实际使用人卢某、***承担。四、答辩人仅为某甲公司“赣州某某公司”的承包人,赣州经济技术开区某某科技园项目一期系***与卢某合伙承建,在赣州的工程范围内,实际施工人向某甲公司申请工程款,在工程后期均需“赣州某某公司”承包人出具借条先行领取,领取后转给实际施工人,从某甲公司指定人员万某和答辩人的资金往来的次数和金额,也能够印证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为工程款,即便将工程款领取理解为部分借款,答辩人也是起到监督作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卢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甲方)与曾某某(乙方)曾于2018年11月28日签订《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经营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曾某某自愿承包经营赣州某某公司,承包期限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承包费用为15万元每年。乙方为自我经营、自我发展、自我积累、自我制约,某乙公司。承包某丙公司所辖区域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投标、施工,在此范围内某甲公司不得进入(邀标的除外),由乙方负责办理。庭审中,某丁公司的负责人,双方系业务合作关系,至今持续合作有十多年了。 2020年1月18日,某甲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内部管理协议》,约定:工程名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秋山科技园项目一期;工作地点: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坑路北侧、秋山路东侧;工程造价:合同金额125001397.59元;双方约定甲方收取所得税1%等内容。在施工某某科技园项目期间,***等人因该项目需要资金周转向某甲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条。 某戊公司的承包人期间,为支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多次向某甲公司借款。2021年2月7日,曾某某向某甲公司出具150万元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21年2月7日至2021年5月7日,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借款用途为支付材料款。次日,某甲公司向曾某某转账150万元;曾某某通过转账或非案涉项目工程款扣款方式还本付息,具体明细如下:曾某某分别于2021年2月8日、3月8日、4月8日向某甲公司支付利息各3万元。于2021年5月6日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2万元;2021年6月8日、7月19日、8月10日、9月13日、10月9日、11月8日、12月9日;2022年1月12日、2月10日、4月1日、4月8日向某甲公司支付利息各2万元,共计支付35万元;因上述借款期限到期,曾某某分别于2021年5月8日、8月8日向某甲公司重新出具借条,内容除借款本金变更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两次变更后为2021年12月8日外,其他内容不变。2021年9月17日,曾某某向某甲公司出具200万元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21年9月18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次日,某甲公司转账支付给曾某某200万元;曾某某分别于2021年9月18日、10月18日、11月24日、12月20日;2022年1月19日、2月22日、4月1日、4月18日转账支付某甲公司利息各4万元,共计支付32万元。因借条到期,曾某某于2021年12月31日向某甲公司重新出具借条,内容除借款期限变更为自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5月31日外,其余内容不变。后***等人因资金周转向曾某某出具2张借条,共计借款300万元。庭审中,某甲公司陈述借给曾某某的款项与工程款无关,并明确要求曾某某归还借款。 另查明,2021年1月至11月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六份、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提交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经营责任承包协议书》、《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内部管理协议》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与曾某某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某甲公司主张案涉款项系基于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产生,并向法院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等作为认定借贷法律关系发生的证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要具备当事人双方的真实借贷合意、借款实际交付的要件。本案中,曾某某向某甲公司出具借条、明确借款的意思表示,并约定了借款利率,根据上述债权凭证的形式可以反映某甲公司与曾某某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且某甲公司实际履行借款义务,双方的款项往来符合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曾某某主张案涉借款并非其个人借款,而是双方在履行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过程中的支付工程款形式,其每次领工程款都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向某甲公司申请退款。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曾某某之间虽然存在内部承包的合作关系,借款的用途虽备注为支付工资或材料费,但双方的内部承包协议中并无某甲公司垫付工程款或曾某煌预支工程款的约定,亦无证据显示某甲公司与曾某某曾约定借条中涉及的借款本息在此后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曾某某提供的工程款退款单金额远高于借条金额且曾某某并未提交与工程款退款单相对应金额的借条,不能证明其所称的每次领工程款都以出具借条的形式进行,故本院对曾某某上述辩称不予采信。曾某某称借款实际转给***等人,因***等人亦向曾某某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关于借款结算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曾某某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某甲公司依据转账凭证及借条向曾某某主张借款债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金额应依法认定。 某甲公司主张借款本金为300万元,但其在两笔借款出借当天即收到曾某某转账支付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笔款项应属于“砍头息”,即某甲公司于2021年2月8日转账借款给曾某某150万元,曾某某当日即向某甲公司支付利息3万元,该3万元系砍头息,故某甲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实际出借给曾某某147万元;2021年9月18日某甲公司转账借款给曾某某200万元,曾某某当日即向某甲公司支付利息4万元,该4万元系砍头息,故某甲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实际出借给曾某某196万元。因某甲公司与曾某某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该约定已超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合同成立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利息。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由曾某某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经核算(详见本息一览表),截止2024年9月2日,曾某某尚需支付某甲公司借款本金2712028.45元,利息971470.88元。故曾某某还应向某甲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712028.45元及利息(截至2024年9月2日尚欠利息为971470.88元,剩余利息以借款本金2712028.45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3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12028.45元及其利息(截至2024年9月2日尚欠利息为971470.88元,剩余利息以借款本金2712028.45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3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4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4447元,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6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40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尚欠本息一览表》 附件1:尚欠本息一览表(15.4%) 序号 利息起算日 利息止算日(不包含结束日当天) 借款新增 天数 计息本金 年利率 当期利息 还款额 冲抵利息 冲抵本金 尚欠利息 尚欠本金 2021年2月8日 2021年3月8日 28 1470000.00 15.40% 17366.14 30000.00 17366.14 12633.86 0.00 1457366.14 1 2021年3月8日 2021年4月8日 31 1457366.14 15.40% 19061.55 30000.00 19061.55 10938.45 0.00 1446427.69 2 2021年4月8日 2021年5月6日 28 1446427.69 15.40% 17087.66 520000.00 17087.66 502912.34 0.00 943515.35 4 2021年5月6日 2021年6月8日 33 943515.35 15.40% 13136.84 20000.00 13136.84 6863.16 0.00 936652.18 5 2021年6月8日 2021年7月19日 41 936652.18 15.40% 16202.80 20000.00 16202.80 3797.20 0.00 932854.98 6 2021年7月19日 2021年8月10日 22 932854.98 15.40% 8658.94 20000.00 8658.94 11341.06 0.00 921513.92 7 2021年8月10日 2021年9月13日 34 921513.92 15.40% 13219.31 20000.00 13219.31 6780.69 0.00 914733.23 8 2021年9月13日 2021年9月18日 5 914733.23 15.40% 1929.71 20000.00 1929.71 18070.29 0.00 896662.94 9 2021年9月18日 2021年10月9日 1960000.00 21 2856662.94 15.40% 25310.82 0.00 0.00 0.00 25310.82 2856662.94 10 2021年10月9日 2021年10月18日 9 2856662.94 15.40% 10847.49 20000.00 20000.00 0.00 16158.31 2856662.94 11 2021年10月18日 2021年11月8日 21 2856662.94 15.40% 25310.82 40000.00 40000.00 0.00 1469.13 2856662.94 12 2021年11月8日 2021年11月24日 16 2856662.94 15.40% 19284.43 20000.00 20000.00 0.00 753.56 2856662.94 13 2021年11月24日 2021年12月9日 15 2856662.94 15.40% 18079.15 40000.00 18832.71 21167.29 0.00 2835495.65 14 2021年12月9日 2021年12月20日 11 2835495.65 15.40% 13159.81 20000.00 13159.81 6840.19 0.00 2828655.46 15 2021年12月20日 2022年1月12日 23 2828655.46 15.40% 27449.58 40000.00 27449.58 12550.42 0.00 2816105.04 16 2022年1月12日 2022年1月19日 7 2816105.04 15.40% 8317.15 20000.00 8317.15 11682.85 0.00 2804422.20 17 2022年1月19日 2022年2月10日 22 2804422.20 15.40% 26031.18 40000.00 26031.18 13968.82 0.00 2790453.38 18 2022年2月10日 2022年2月22日 12 2790453.38 15.40% 14128.10 20000.00 14128.10 5871.90 0.00 2784581.48 19 2022年2月22日 2022年4月1日 38 2784581.48 15.40% 44644.85 40000.00 40000.00 0.00 4644.85 2784581.48 20 2022年4月1日 2022年4月8日 7 2784581.48 15.40% 8224.05 60000.00 12868.90 47131.10 0.00 2737450.39 21 2022年4月8日 2022年4月18日 10 2737450.39 15.40% 11549.79 20000.00 11549.79 8450.21 0.00 2729000.18 22 2022年4月18日 2022年5月8日 20 2729000.18 15.40% 23028.28 40000.00 23028.28 16971.72 0.00 2712028.45 23 2022年5月8日 2024年9月3日 849 2712028.45 15.40% 971470.88 0.00 0.00 0.00 971470.88 2712028.45 合计 11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