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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范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821民初1172号 原告:范某,女,1972年6月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吉林省镇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吉林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法定代表人:万某,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吉林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吉林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范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范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因施工质保金打入被告账户的款项221421.89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9月23日以221421.89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利率(2023年9月20日公布的LPR利率为3.45%)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在镇赉县某粮库通过招投标以被告的名义中标了中央储备粮直属库有限公司28号罩仓改造项目,该工程的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的时间为2020年9月15日。2020年9月18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承担,中央储备粮直属库有限公司陆续给付工程款,被告给中央储备粮直属库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前原告将开具发票金额的13.5%税金及合同价款的1.5%管理费转款给被告指定的人员陈某名下,分步的工程款打入被告账户内被告再将收到款项打入原告账户内,2022年9月份中央储备粮直属库有限公司28号罩棚仓改造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完毕后质保金及工程款合计1546492.98元,被告于2022年9月29日出具了1546492.98元发票,原告将1546492.98元的税金转款给陈某,中央储备粮直属库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3日扣除质保金后给付1325071.09元,2023年9月22日最后一笔质保金221421.89元打入被告账户,原告已经将质保金221424.89元全额给付被告,被告未按约定返还给原告质保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因施工打入被告账户内的质保金款项221421.89元及利息,望能维护。 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主体不合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5日,某公司中标中央某有限公司28号罩棚仓改造项目,建设单位为中央某有限公司,开标日期为2020年9月9日,招标方式为公开招标,结构类型为改造项目,建筑面积为6680平方米,中标价格为7459624元,中标工期为2020年9月15日至2020年12月1日,共计78天历天。 2020年9月18日,中央某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中央某有限公司28号罩棚仓改造项目,工程地点为中央某有限公司院内,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中储粮吉【2020】10号,工程内容为改造钢结构罩棚仓1栋,建筑面积6696.77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和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内容。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9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20日,工程总日历天数90天。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按图纸要求施工并符合施工验收规范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签约合同价为7459624元。 2022年9月,吉林省汇通招标投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中央某有限公司28号罩棚仓改造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吉汇通造字【2022】第043号),审核范围为中央某有限公司28号罩棚仓改造项目包括合同内所有工作内容,审核结果为报审结算金额为7466006.87元,审定结算金额为7380729.78元,调整金额(审减)84277.09元。 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2023年9月14日,中央某有限公司向某公司转账221421.89元,该款系支付28号仓改造项目工程款质保金,某公司于2023年9月22日收到该款。 案外人王某系某公司员工。2020年12月25日,王某向范某转账1000000元;2021年8月11日,王某向范某转账1928782元;2021年10月11日,王某向范某转账两笔,分别为1000000元、816128.40元;2021年10月12日,张某向范某汇款100000元;2022年10月16日,王某向范某转账两笔,分别为1000000元、289501元。范某称以某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某公司向其收取管理费,其中大部分工程款已经给付完毕,现剩余工程款即质保金221421.89元未给付。 另查,范某与案外人孙某系夫妻关系。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建设施工合同、投标文件、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吉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中央储备粮直属库有限公司28号罩棚仓改造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1)工程款给付的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回单详情、账户明细,以及原告与被告公司联络人陈某的微信聊天截图、被告公司出具的电子发票、(2)工程款给付的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明细查询、以及原告与被告公司联络人陈某的微信聊天截图、被告公司出具的电子发票、(3)汇款明细查询、回单详情、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原告与被告公司联络人陈某的微信聊天截图、明细查询、收据、电子发票、(4)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明细详情、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完税证明、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明细查询、汇款审批单、中央某有限公司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范某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挂靠施工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考察是否为实际施工人需主要考察是否在工程项目中实际投入资金、设备资料及劳动力,在工程中的收入是否包含一定的利润。本案案涉工程发包方系案外人中央某有限公司,承包人系某公司。范某称借用某集团资质进行施工,并按照合同价款1.5%给付某公司管理费,其提供建设施工合同、投标文件、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吉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中央储备粮直属库有限公司28号罩棚仓改造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1)工程款给付的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回单详情、账户明细,以及原告与被告公司联络人陈某的微信聊天截图、被告公司出具的电子发票、(2)工程款给付的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明细查询、以及原告与被告公司联络人陈某的微信聊天截图、被告公司出具的电子发票、(3)汇款明细查询、回单详情、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原告与被告公司联络人陈某的微信聊天截图、明细查询、收据、电子发票、(4)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明细详情、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完税证明、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明细查询及证人郭某等进行佐证。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辩称实际施工人应为孙某,并提供证人陈某证明,但陈某在庭审中称仅系根据个人评判等认定孙某为实际施工人,并未有其他佐证。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虽范某提供证人郭某系其雇佣人员,该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但结合其提供的转款凭证等证据及本院对发包方中央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高某、现场基建管理员赵某的调查笔录均体现范某系某公司现场实际施工负责人,故可以认定范某为实际施工人。对范某提供钢结构购买及加工合同、中国某银行转款凭证、长春市某甲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某甲公司营业执照、某甲公司收据、长春某乙有限公司与原告的楼承板加工合同、某乙公司营业执照、收款收据、工程承包合同、收款收据及记工表、聊天记录截图,某公司均不认同,因其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 二、关于是否应返还质保金221421.89元及给付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鉴于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的特殊性,尽管合同被确认无效,但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故只能按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这种折价补偿并非合同上的责任,而是对实际施工人工作成果的补偿,其实质是一种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范某要求某公司给付质保金221421.8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认同发包方于2023年9月22日已将质保金221421.89元汇入其账户,范某对此亦予以认同。关于利息,支持范某以221421.89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45%(一年期LPR:2023年9月份为3.45%)自2023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范某工程款221421.89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21421.89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10.66元,保全费1627.11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