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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天祝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民终2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法定代表人:万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祝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武威市天祝藏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曹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8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6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与上诉人某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会某丙公司”)以及被上诉人天祝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祝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2024)赣0733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某某建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即会某丙公司、天祝某某公司、***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4975250.27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会某丙公司、天祝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司法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错漏百出,一审法院仅以“某某建设公司向鉴定机构提交了证据材料、反馈意见”认定某某建设公司认可鉴定程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本案鉴定机构抽取流程既不公开也不透明,一审法院通过“先上车后补票”的方式弥补程序错误违反规定。会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书》,请求法院对土地使用权(2021)会昌县不动产第0002731及地上未竣工的厂房五栋进行资产评估。一审法院通知某某建设公司参与资产评估机构选取,某某建设公司于2024年4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委托函》,委托法院代为随机抽取资产评估机构。会某丙公司于2024年5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更改申请为对案涉工程中已建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收到后,直接选定了江西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作为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并于2024年6月4日通知某某建设公司参与现场勘察。在5月7日至6月4日期间,某某建设公司既未收到会某丙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的通知或工程量鉴定机构抽取的通知,也未参与工程造价鉴定机构的现场抽取。某某建设公司在此期间既不知晓鉴定内容进行了变更,也不知晓一审法院已与会某丙公司进行了鉴定机构的选取,整个鉴定机构抽取流程既不公开也不透明,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之规定。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于2024年6月4日临时通知某某建设公司2024年6月12日参与现场勘察,此时某某建设公司既不知晓鉴定程序错误情况,也没有充足时间向法院了解情况、提出异议,只得先行参与后续程序,防止会某丙公司与一审法院单方面推动鉴定程序,鉴定机构听信会某丙公司的一面之词,避免某某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被进一步侵犯。同时本案司法鉴定程序还存在其他错误:1.在司法鉴定意见书定稿后,一审法院仅通过电子送达向某某建设公司送达了既无鉴定机构盖章也无鉴定机构负责人签字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而未送达盖章签字的纸质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经某某建设公司当庭指出该问题,一审法院方当庭予以补正送达纸质版。2.会某丙公司向鉴定机构提交的现场照片、内部管理协议均未经过组织质证、法院认定,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二)鉴定机构某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错漏百出,结合前述程序违法问题,不能排除其存在与他人恶意串通的情况。某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仅为9909801.25元,与某某建设公司实际结算工程量总价16043338.77元,相差甚远。针对司法鉴定书内容,某某建设公司多次提出质证意见。但针对某某建设公司提出施工材料的鉴定价格普遍低于实际市场价格的三、四倍,其中水泥浆材料的鉴定价格甚至低于市场价格的24倍,并且大部分施工项目均未计算人工成本等问题,鉴定人某某公司不仅没有采纳,反而在修正稿中再次降低了评估造价数额,并且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依据明显不足。同时,鉴定意见书第四点“分析说明”第十三条写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是按合同约定“按2017定额全额取费后总价下浮6%”,但是实际上施工合同的第五条第2款明确约定只有符合特定条件的工程变更项目及工程签证项目计算工程造价时才下浮6%,鉴定意见书所写与施工合同约定不符。基于上述情况,某某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求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以“某某建设公司多次向鉴定机构提交证据资料,反馈意见”认定某某建设公司知情,“无需再选鉴定机构”,明显与事实不符,某某建设公司基于避免诉讼权利被进一步侵害的想法参与后续程序,也不能掩盖本案中司法鉴定程序的确实错误,一审法院以此认定无需再选鉴定机构,于法无据。二、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建设公司“未如期完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同时以“本案双方当事人都存在违约行为,双方违约过错程度相当”不予支持案涉工程项目因延期而产生的额外成本费用,于法无据。(一)某某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不存在未如期完工情况,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2021年2月1日,某某建设公司与会某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1月20日,原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5月10日,但由于实际施工任务繁多,双方多次更改、延后计划竣工日期。后经双方合意,不再约定具体竣工日期,某某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施工一直持续至2022年5月18日,会某丙公司无任何证据能够表明某某建设公司存在未如期完工情况。1.某某建设公司2021年6月2日向会某丙公司发送《工程建设承诺书》,承诺“每拖延一天按照伍万元进行处罚……如果按工期完成每提前一天奖伍万元”。后某某建设公司如约提前五日完成施工进度,计收25万元的工期奖励费用,并计入结算报告书,但因项目延期会某丙公司一直未予支付。2.会某丙公司向某某建设公司发送《关于加快工程进度的通知》的时间为2021年5月28日,与本案停工时间相差甚远。且该通知内容并未提及某某建设公司工程进度存在与逾期不符的情况,会某丙公司也未提交任何后续材料证明某某建设公司未达到该《通知》的工程进度要求。3.《关于停止施工的通知》及《关于工程停止施工复函回复》都明确表明,停工原因为会某丙公司未取得环评批复,与某某建设公司无关。退一步说,若某某建设公司真的存在延期误工情况,在案涉工程项目长达两年的停工期间,会某丙公司从未向某某建设公司追究过相应违约责任,而是在某某建设公司起诉后,会某丙公司才提起。会某丙公司主张所谓的“逾期施工违约金”很明显是为了抵消某某建设公司要求其支付的欠付工程款,而采取的临时诉讼策略,与事实明显不符,而一审法院却仅以上述材料认定某某建设公司未如期完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会某丙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以“互负违约责任”为由而抵消,一审法院存在避重就轻、怠于法定职责的情况。在案涉工程项目停工期间,案涉工程项目的维护、管理工作仍由某某建设公司负责,由此产生工地现存材料费、项目管理人员窝工费、钢管延期租金、材料调差金额等诸多额外成本费用。上述费用均因会某丙公司未取得环评批复致使项目停工导致,其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在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莘县某某建设公司诉山东某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2022)最高法民再96号],最高院明确表示,法律规定并未有就出借资质的承包人的诉权问题作出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的权利。该条款是为实际施工人提供的特殊救济途径,该例外情形并未否定承包人基于合同提起诉讼的权利。根据上述案例,退一步说,无论某某建设公司是否存在延期误工、非法转包情形,都不影响某某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基于工程施工合同向会某丙公司主张相应权利。退一步说,即使某某建设公司存在违约情形,因双方违约情形不同,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也不同,一审法院未对双方违约责任进行分别认定,而仅以“互负违约责任”为由而抵消双方违约责任,属于“懒判怠判”。三、一审法院判令某某建设公司“交付其已完成工程的验收资料(具体参照建筑行业要求)”不具备可履行性,某某建设公司已尽到提供施工资料的义务,该判决于法无据。首先,某某建设公司已分别于2022年12月22日、2023年1月9日将工程结算书及其他相关施工资料送达给会某丙公司。一审判决证据审查中对某某建设公司提交的某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与案涉工程项目资料员***、业主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予以确认,也即确认了某某建设公司已向会某丙公司送发相关施工、结算资料的事实。其次,该诉求及判决内容均不明确也不具备履行条件。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南昌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某某”)与宜春某某科学校(以下简称“某某幼专”)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3)赣09民初18号]中,针对某某幼专提出要求南昌某某交付竣工相关材料的诉讼请求,认为“某某幼专要求判令南昌某某交付完整的竣工资料原件四套,包括但不限于……”该项诉请并不明确,合同亦未明确约定相关具体的竣工资料名称。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可见有关竣工验收及消防验收等应当由建设单位即某某幼专组织申请。具体到本案,会某丙公司反诉诉请“某某建设公司、***共同向会某丙公司提供完整的已完工部分的工程竣工验收所需资料”,而未明确具体资料名称。同时,本案因停工原因,案涉项目并未具备形成竣工验收资料的条件。竣工验收是需要业主组织监理、设计、施工单位四方配合才能形成相关材料的条件,该责任不在施工方。综上,本案一审司法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错漏百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且不具备可履行性。二审法院应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维护某某建设公司合法权益,支持某某建设公司全部上诉请求。某某建设公司二审补充陈述上诉意见:一、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向某某建设公司告知会某丙公司申请造价鉴定,没有通知某某建设公司到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导致选定过程中某某建设公司无法参与,一审法院违反了协商选定原则,损害了某某建设公司的鉴定机构选定权利,确定鉴定机构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会某丙公司2024年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书》,请求法院对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2021)会昌县不动产第0002731及地上未竣工的厂房五栋进行资产评估。一审法院通知某某建设公司参与资产评估机构选定,某某建设公司即于2024年4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委托函》,委托函中明确了对于资产评估问题由法院代为随机抽取资产评估机构。而会某丙公司申请对土地及厂房进行资产评估的目的是证明该资产的价值,同时作为解除财产保全的担保物,并不是申请造价鉴定。会某丙公司2024年5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事项为“对案涉工程中已建工程的工程造价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向某某建设公司告知会某丙公司已提交了造价鉴定申请。2024年5月29日,一审承办法官与某某技术室办理了《对外委托工作交接表》,“简要案情”中注明“对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建案涉工程中已建工程的工程造价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某某技术室收到该交接表后没有通知某某建设公司到场与会某丙公司协商选定鉴定机构,而是直接按照“原抽选的鉴定机构某某公司进行鉴定”(一审判决记载),即在会某丙公司提交了新的申请后,一审法院并没有启动新的鉴定机构选定程序。某某建设公司既不知晓新的鉴定内容,也不知晓一审法院已进行了鉴定机构的选取,整个鉴定机构选定及抽取流程既不公开也不透明,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在选定鉴定机构程序方面明显违反上述规定,违背了协商确定鉴定机构的原则,违反了法定程序,严重损害了某某建设公司的诉讼权利,应当重新鉴定或发回重审。二、送鉴材料没有经过本案当事人的质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之规定。一审鉴定程序违法。三、鉴定意见书漏算工程量、错算工程款、计价与现状事实不符。对此,某某建设公司已提交《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质证意见》,鉴定意见书漏算、错算工程款(含窝工费)合计4010121.9878元。四、会某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1068088.5元是在得到某某建设公司确认工程量的前提下才支付的款项。案涉工程量应以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月结算书合计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不能按照鉴定意见书形成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根据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工程量确认约定“乙方在工程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后及时向甲方提交当期完成工程量的决算书,经甲方相关及上级部门审核确认后,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第二款2.2约定“本工程进度款按月进行支付,每月30日作为工程结算日,次月5日前双方完成工程决算并签字确认,次月10日结算上月工程款”;2.3.1约定“每月支付上月决算金额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但支付过程中应扣除由甲方发放的农民工工资及预付款总额的20%进行抵扣,直至抵扣完预付款。”结合会某丙公司支付的款项中,2021年5月14日200万元、2021年6月9日300万元汇款的备注为土建工程预付款,2021年8月11日25万元的备注是订货预付款,2021年8月26日备注农民工工资,2021年9月9日300万元、9月28日100万元及12月24日1568088.5元的备注均为工程进度款,结合上述合同约定的抵扣规则,可以说明除了订货和农民工工资共50万元,其余的10568088.5元均为进度款,结合支付比例80%的约定,可以计算出阶段总工程款为13210110.63元,该进度款的支付前提是某某建设公司提交的决算书获得了监理及甲方即会某丙公司的审核确认,即某某建设公司已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并获得了会某丙公司的确认,会某丙公司才会拨付上述进度款项。因此,本案工程量应按施工过程中已由会某丙公司审核确认的工程量为基础计算工程款,不能按照鉴定意见书计算工程款。但因上述决算书及审核确认的材料在会某丙公司保存,请求二审法院责令会某丙公司提交决算书及审核材料,以还原本案真实的工程建设情况,公平处理本案。五、会某丙公司上诉要求核减签证工程量没有事实依据。鉴见书第91页“签证工程”汇总表结合的是2021年6月22日由某某建设公司、会某丙公司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以及在场施工员、班组长和质量员共同签字确认而共同形成的《工程计量签证单》,该签证单是因基础加深、降雨、清理淤泥等原因,导致增加的机械台班签证,时间是从2021年5月8日至2021年6月10日,该签证单是对这段时间的机械台班进行汇总所得,是事后签证,经过了各方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应予以认定,会某丙公司上诉要求核减签证工程量没有事实依据。六、会某丙公司上诉要求承担延误工期违约金15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与法不符。根据会某丙公司2021年8月2日出具的《建设工程直接发包情况告知表》中其确定的合同工期是两年,从开工之日起至2022年5月18日,工期没有超过两年,某某建设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不承担违约责任。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远远高于民间借贷利率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不应当获得法律保护。 会某丙公司上诉请求:1.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依法判令某某建设公司、***共同向会某丙公司返还多计取的签证工程款1414287.29元;2.判令某某建设公司、***共同向会某丙公司支付延误工期的违约金1550000元;3.本案上诉费用由某某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案的“签证单”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签证生效要件,不应取费。根据某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第91页“签证工程”汇总表看,本案给某某建设公司、***多计取了不应计取的1414287.29元签证工程款。会某丙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2021年2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工程签证中约定工程任何签证均须进行二次签证,分别为事前鉴证和事后鉴证(第9.1.3条),并必须同时满足四项条件方为有效(第9.5条),否则签证无效(第9.6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签证的约定系工程价款结算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应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重要依据。某某建设公司既未提供“签证单”原件,也未提供《工程签证核定单》《工程签证备案表》《工程签证审批单》《工程签证反馈单》等合同约定的工程签证有效材料,应认定某某建设公司提供的“签证单”为无效签证。因此,一审判决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无效“签证单”的工程款计取给了某某建设公司、***,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从会某丙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减。二、因某某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工,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某某建设公司、***未按约定在2022年4月30日前完工。到2022年5月份,会某丙公司向某某建设公司发送了《关于停止施工的通知》及《关于工程停止施工复函回复》,要求施工方从2022年6月1日起正式停工。因此,某某建设公司、***实际延误的工期为31天。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2.5项约定,某某建设公司、***除应按合同包干价的10%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按每日5000元承担违约金。现会某丙公司请求每天按5万元(某某建设公司、***的承诺)计取违约金,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综上,案涉工程在建设过程中,某某建设公司、***未提供符合签证生效的相应材料,也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施工,导致工程后期工程处于烂尾状态,给会某丙公司造成无法挽回的重大经济损失。因此,某某建设公司、***有义务将多计取的工程款返还给会某丙公司,并承担每延误一天支付5万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会某丙公司针对某某建设公司的上诉辩称:一、某某建设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在某某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完工的案涉建设工程的质量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情形下,其无权向会某丙公司主张工程款。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第7页)约定,“对所有已完工程须经甲方核实,且工程质量经甲方及有关部门验收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内业资料齐全后,甲方按上述规定支付工程款给乙方”。因此,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未交工和投入使用,以及施工方未提供齐全施工和验收资料的前提下,某某建设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项。在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下,为了有效解决本案工程造价问题,会某丙公司申请了对某某建设公司已建工程进行工程造价的鉴定申请。在会某丙公司申请变更鉴定内容后,一审法院依法进行了委托,并且通知各方当事人现场勘察、各自举证、质证,对鉴定征求意见稿提出各自的意见等。在此期间,某某建设公司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一审法院已充分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此,本案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有效。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4页):b.按定额计价“按相关定额全额取费后总价下浮6%确定”。因此,鉴定机构在本案中按相关定额取费后总价下浮6%符合合同约定。本案某某建设公司对未如期完工的事实认定,还作为其上诉理由,明显是无理取闹。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施工工期自2021年6月1日起到2022年4月30日止,该时间节点明确具体,不存在任何争议。案涉工程至今仅完成了部分项目,楼层的封顶还没有完成,现场地面渗漏严重、楼顶钢筋裸露在外,室内装修更是无从谈起的情形下,某某建设公司上诉理由提出“不存在未如期完工情况”不属实。 会某丙公司为了能够如期完成案涉工程,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全力以赴按某某建设公司的要求支付工程预付款。某某建设公司却违法将工程转交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最终导致案涉工程未能如期完工,进而造成会某丙公司重大经济损失。会某丙公司对一审法院以“互负违约责任”为由进行抵消,也不认可。某某建设公司作为专业建筑施工企业,对向建设方提供相应的施工台账和施工验收资料应当十分清楚和明了。在案涉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作为施工方的某某建设公司,应按相关法规和合同约定的义务提供相应已完工的施工验收、产品合同证明等资料。如果施工方不提供相应的施工资料,在后续案涉工程完工验收时,将难以通过政府部门的验收工作。二、依照合同约定(见附件4.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第四条,第21页、第7页),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工程款的5%,而在某某建设公司应返还的款项中并未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因为本案不存在会某丙公司需另行再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因此,会某丙公司并未就此问题提出异议。作为施工方的某某建设公司,在已完工部分中存在多处明显工程质量问题,会某丙公司将根据后续实际整改、修复的施工和产生的费用情况向某某建设公司另案主张相应权利。综上,某某建设公司的上诉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某某建设公司针对会某丙公司的上诉辩称:一、会某丙公司上诉要求核减签证工程量没有事实依据。鉴见书第91页“签证工程”汇总表结合的是2021年6月22日由某某建设公司、会某丙公司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以及在场施工员、班组长和质量员共同签字确认而共同形成的《工程计量签证单》,该签证单是因基础加深、降雨、清理淤泥等原因,导致增加的机械台班签证,时间是从2021年5月8日至2021年6月10日,该签证单是对这段时间的机械台班进行汇总所得,是事后签证,经过了各方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应予以认定,会某丙公司上诉要求核减签证工程量没有事实依据。二、会某丙公司上诉要求承担延误工期违约金15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与法不符。根据会某丙公司2021年8月2日出具的《建设工程直接发包情况告知表》中其确定的合同工期是两年,从开工之日起至2022年5月18日,工期没有超过两年,某某建设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不承担违约责任。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远远高于民间借贷利率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不应当获得法律保护。 天祝某某公司、***辩称,针对某某建设公司的上诉,答辩意见与会某丙公司一致。对会某丙公司的上诉无异议。 某某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会某丙公司、天祝某某公司、***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975250.27元;2.会某丙公司、天祝某某公司、***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工程款4975250.27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2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3年11月22日为163760.70元,并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3.会某丙公司、天祝某某公司、***向某某建设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诉讼费用。 会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某某建设公司、***共同向会某丙公司返还工程款1940000.25元及该款自2022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3.7%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11月23日计180646.36元);2.判令某某建设公司、***共同向会某丙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1550000元;3.判令某某建设公司向会某丙公司提供完整的已完工部分的工程竣工验收所需资料;4.本案反诉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某某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20日,某某建设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会某丙公司发包的会昌宏氟高端锂盐添加剂项目工程,以综合价格人民币(含税)12600000.00元为最终报价。2021年2月1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某丙公司为发包方(甲方),某某建设公司为承包方(乙方),主要约定以下内容: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会昌宏氟高端锂盐添加剂项目;工程地点:江西省会昌县九二工业园区东北角;工程内容:某某厂房、甲类仓库、公用工程房及循环水池、事故水池、消防水池、初期雨水池、污水处理池、厂区道路土建工程及厂区绿化工程等。二、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图纸范围内的旋挖灌注桩、所有土石方、基础、砍桩头、主体结构、内外墙体装饰、厂区道路及绿化工程等。三、质量标准,按国家及地方有关技术规程、施工图集规范、检验标准、操作规程等现行国家及地方建筑工程质量标准,且应实质合格,任何形式不免除乙方的质量担保责任。四、合同价格,本工程包工包料,合同价格以最终决算价格作为合同总价。除约定的条件外,本工程造价结算时不做任何调整;甲、乙双方约定,本工程经甲方审定认可的工程变更项目价格计算工程造价后总价下浮6%,合同决算书中只有类似工程项目价格的,参照类似工程项目价格计算工程造价下浮6%,另外双方还约定了主材的调差方式……六、工期:开工日期2021年1月20日,竣工日期2021年5月10日前(双方于2021年2月1日补充约定施工工期从2021年6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延误工期的违约损失,阶段性延误工期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天,延误工期超过15天,还应按合同包干价的10%支付违约金,延误超过30天,甲方有权随时通知乙方解除合同。七、工程款支付,乙方在工程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后应及时向甲方提交当期完成工程量的决算书,经甲方相关及上级部门审核确认后,作为支付工程进度的依据,工程款每月进行支付,支付上月决算金额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八、竣工结算,1.结算办法: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乙方向甲方报送本工程全套结算资料,并经甲方确认合格。甲方于乙方将合格的结算资料报送齐全后90天内完成本工程结算审核工作。合同还约定除甲方书面同意外,乙方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进行转包或分包,且乙方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内容肢解后以分包名义进行转包,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以及约定合同解除、不可抗力等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某某建设公司进场施工,会某丙公司按合同约定陆续付款。在施工期间,会某丙公司督促某某建设公司加快工程进度和确保工程质量,至双方重新约定的竣工日期2022年4月30日届满,某某建设公司仍然还有部分厂房、仓库土建工程未封顶完工。 2022年5月18日,因受《长江保护法》一公里环评的影响,会昌宏氟高端锂盐添加剂项目暂时停止,会某丙公司向某某建设公司送达了《关于停止施工的通知》,通知要求正在施工的未完成工程全面停止施工,做好施工结算报告,施工结算截止日期为2022年5月30日,截止该日某某建设公司仍有部分厂房未封顶,水电工程、4#循环水池及室外土建工程未施工。 2022年6月1日,会某丙公司又向某某建设公司送达了《〈关于工程停止施工复函〉回复》要求某某建设公司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合同约定,尽快编制工程结算书提交会某丙公司进行审核确认,并要求现场的钢筋、钢管、外脚手架等应妥善处理和保管。之后,某某建设公司向会某丙公司报送了《工作结算报告书》(未加盖编制单位公章,也没有建造师署名),主要内容如下:1.清单结算金额(含签证)15832428.48元,清单结算金额(含签证)下浮6%后14882482.77元;2.工地现存材料费211000元;3.管理人窝工费150000元;4.钢管延期租金57825元;5.赶工期奖励费250000元;6.材料调差金额492031元,金额汇总16043338.77元。 另查明,会某丙公司按施工进度支付给某某建设公司工程款11068088.5元,另外在会昌县**室主持下由会某丙公司的工作人员***为某某建设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计775713元,以上支付工程款合计11843801.5元。因为会某丙公司不予认可某某建设公司报送的决算总价16043338.77元,故拒绝再向其支付工程款。 再查明,某某建设公司与***签订《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内部管理协议》,约定将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委托给***施工,某乙公司经营目标管理有关规定上交给某某建设公司管理费,计算基数为施工合同结算总价款的2%。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会某丙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江西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某某建设公司实际施工工程的结算价款进行鉴定,鉴定人员经现场勘验测量,根据双方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证单、双方反馈意见等证据资料,于2024年8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1.确定性鉴定结果为:9909801.25元;2.争议部分鉴定结果水电费造价:7929.6元。会某丙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具体到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结算价款问题,当事人就合同的违约问题,违法转包或挂靠承包的问题。 一、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案涉工程未完工,也未经验收为合格工程,现发包方会某丙公司同意按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某某建设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金额(含签证)下浮6%后14882482.77元,一审法院评判如下:首先该结算价包括未施工的4#循环水池、水电安装工程、室外土建工程,显然不符合据实结算的规则;其次该结算书没有造师的署名和加盖编制单位的公单;再次因为是某某建设公司的单方结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结算应当经发包方会某丙公司的审核同意;最后,该工程的中标价为1260000元,但是某某建设公司还有相当部分工程未完工,其结算造价远超过中标价,显然不符合客观实际;综上理由,一审法院对某某建设公司主张工程结算价为14882482.77元,不予采信。 二、关于工程总价款的鉴定意见问题。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符合鉴定资质的江西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已完工工程的结算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程序;虽然会某丙公司先申请工程及土地全部资产的评估,后变更为已建工程的造价鉴定,但是仍是原抽选的鉴定机构江西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在变更鉴定内容后,某某建设公司是知情的,其多次向鉴定机构提交证据资料,反馈意见,据此可以认定某某建设公司认可变更鉴定内容后无须再选鉴定机构。某某建设公司抗辩该鉴定机构无资质,经查询该机构已录入人民法院网的鉴定评估机构网的目录名单中,鉴定报告附有建造师证,根据住建部的通知建筑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无须再申请资质证书。综上理由,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1.确定性鉴定结果为9909801.25元,予以采信。鉴定意见2.关于某某建设公司尚欠会某丙公司电费7929.6元的问题,因为会某丙公司对该部分电费未提出请求,故一审法院不作处理。据于上述事实的理由,某某建设公司提交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因没有充分证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准许。 综上,对某某建设公司与会某丙公司结算如下:总工程价款9909801.25元,会某丙公司已支付11843801.5元,某某建设公司应当返还会某丙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计人民币1934000.25元(11843801.5元-9909801.25元)。 三、关于合同违约问题。会某丙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会某丙公司应当按工程进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某某建设公司应当在2022年4月30日前完工,会某丙公司已按工程进度支付了工程款,但是某某建设公司未如期完工,某某建设公司构成违约。另外,某某建设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全部内部转包给***并收取工程总价款2%的管理费属违法转包和违反双方约定之行为。2022年5月18日,会某丙公司因为长江保护法实施环评未通过,而要求某某建设公司停止施工,之后不再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合同的履行主要原因在会某丙公司,会某丙公司也存在违约行为。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都存在违约行为,双方违约过错程度相当;因此,某某建设公司主张的包括在其决算书中的工地现存材料费211000元、管理人窝工费150000元、钢管延期租金57825元,以及会某丙公司反诉主张延误工期违约金1550000元,不予支持。 关于返还多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因为会某丙公司在本案受理之前也未编制出客观合法的结算书并明确其已多付了工程款给某某建设公司,故会某丙公司主张自2022年6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的责任承担问题。***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内部管理协议》属于违法转包行为,该协议属无效合同,***与某某建设公司共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此,***应当与某某建设公司共同承担返还会某丙公司多支付工程款1934000.25元的责任。 关于会某丙公司反诉主张某某建设公司提供已完工部分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问题。提供验收资料是施工单位的附随义务,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会某丙公司已超额给付了工程款,其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虽然工程未完工,但是某某建设公司应当依法依约向会某丙公司提交已完成工程的验收资料。 关于本案鉴定费100000元的负担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某建设公司与会某丙公司均有结算工程价款的责任,双方也未约定结算费用由谁承担,故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本案鉴定费由会某丙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及***各承担50000元。 ***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不到庭的不利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某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某某建设公司及***共同返还会某丙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934000.2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某某建设公司向会某丙公司交付其已完成工程的验收资料(具体参照建筑行业要求),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付;四、驳回会某丙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4794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2948元由某某建设公司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1808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3083元,由会某丙公司负担6900元,某某建设公司及***共同负担16183元,该费用会某丙公司已向一审法院预缴,一审法院予以退回16183元。某某建设公司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16183元(户名:会昌县人民法院,账号:14631928********,开户行:江西会昌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请务必备注缴费的当事人姓名),本条款即为追缴诉讼费通知,逾期不缴纳的,一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鉴定费100000元,由某某建设公司及***共同负担50000元,会某丙公司负担50000元,该费用会某丙公司已向鉴定机构支付,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某某建设公司及***共同返还给会某丙公司50000元。 二审中,某某建设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 证据一、《质证意见》中“五”所附照片3张,拟证明某某建设公司进行了地面基层混凝土施工,应当计算该项工程款,鉴定意见书存在少算; 证据二、《质证意见》中“六”所附照片3张,拟证明某某建设公司对2#甲类车间、3#公用工程房、5#消防泵房、6#变配电房、7#办公、控制化验楼实施了屋面卷材防水工程,鉴定意见书存在少算; 证据三、《质证意见》中“八”所附照片1张,拟证明某某建设公司实施了项目安装工程,但鉴定意见书漏算该部分安装工程,应当增加该项工程; 证据四、《质证意见》中“九”所附照片2张,拟证明项目部存在搬迁的情况,对于新增的项目,建设款项应当计算; 证据五、《质证意见》中“十一”所附照片1张,拟证明外脚手架基础垫层及钢筋加工棚地面硬化少算,应计算垫层工程量。 会某丙公司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照片不属于新证据,一审鉴定意见书中某某建设公司已经对相应问题提出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征求稿补充回复意见》,鉴定机构对某某建设公司的意见也在鉴定报告中进行了相应的回复和说明,我方认为某某建设公司在《质证意见》中提到的这些观点与事实不相符,也与造价依据相冲突,因此请求法庭不予采信。 天祝某某公司、***质证认为,质证意见与会某丙公司一致。 会某丙公司、天祝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鉴定机构向本院书面函复:“一、对项目编码010101003002,项目名称为挖槽坑土方,有异议。回复:根据《江西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2017版)的第一章土石方工程的说明五、挖掘机(含小型挖掘机)挖土方项目,已综合了挖掘机挖土方和挖掘机挖土后,基底和边坡遗留厚度≤0.3m的人工清理和修整。使用时不得调整,人工基底清理和边坡修整不另行计算。因此无需再单独套取人工挖沟槽定额子目。二、对项目编码010103002001,项目名称为场内土方调运,有异议。回复:根据现场实际勘察现场为土方缺方,无需外运。且送鉴资料中无土方外运资料,所以此部分不存在计算。三、对项目编码010904002001,项目名称为楼(地)面涂膜防水有异议,鉴定报告套用定额错误。回复:1.某某建设公司补充质证意见中,聚合物水泥浆套取的定额为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1.0mm厚~2mm厚,图纸做法为涂刷聚合物水泥浆2遍,2遍不等于2厚,定额换算错误;且材质为防水涂料JS,与图纸做法要求不符合。2.我司按装饰工程中的定额子目编号14-235(墙面普通水泥浆)计算,主材按聚合物水泥计算,核实套用定额无误。四、1#甲类用房、2#甲类车间中金属构件刷防火涂料价格过低,不符合市场价格。回复:根据图纸钢结构设计的说明,钢结构面喷涂的防火涂料为超薄型防火涂料,而某某建设公司补充质证意见中主张按薄型防火涂料计算,属于定额套取有误;且会昌县往年的信息价中的防火涂料的价格为木质面防火涂料,本项目为金属面喷防火涂料,材料明显不同,因此某某建设公司采用的信息价错误。我司鉴定意见中金属面防火涂料单价无误。五、2#甲类车间单位工程中,少算楼地面基层混凝土。以及在3#公共工程房、5#消防泵房、7#办公、控制、化验楼中有同样的地面做法……。回复:1.根据图纸要求150厚混凝土垫层的完成面标高应该为-0.048m,而根据现场勘查,当前地面的完成标高与首层入户门(M1)的门洞底标高相差约30cm(详见下图),即当前室内地面完成面标高约-0.3m,该完成面标高与设计图纸中要求的混凝土垫层标高完全不符。因此我司推断现场地面不是图纸设计要求的150厚基层混凝土做法,属于搭设钢管脚手架所用的地面,因此我司鉴定意见中未计算地面基层混凝土费用。2.3#公共工程房、5#消防泵房、7#办公、控制、化验楼楼栋情况相似,因此未计算地面基层混凝土。六、2#甲类车间、3#公共工程房、5#消防泵房、6#变配电房、7#办公、控制、化验楼中,清单项屋面卷材防水鉴定过程中审核工序缺少,且价格偏低。回复:根据现场勘察记录表确认的做法,屋面只做了水泥砂浆找平层。七、5#消防泵房工程中,我方在池内壁(墙面及地面)按图纸施工做了防水卷材,鉴定报告没有计算。回复:我司已按结构图纸做法说明并结合现场勘查情况计算,其池地面、池内外墙面按防水砂浆20mm厚并涂刷防水涂料计算了工程造价。八、安装工程全部没有计算,我方已经预埋给水管道及配电线管,可现场勘察。回复:安装工程我司已按现场勘察记录计算排水管、接线盒工程。九、签证工程未按签证单计算,签证工程中的抽水台班三方已签证,符合签证程序应计算;另新搬项目部……。回复:1.送鉴材料的工程计量签证单中,签证编号01、签证编号07、签证编号08、签证编号09等因天气下雨产生的抽水台班,根据《江西省建筑与装饰、通用安装、市政工程费用定额》(2017版)说明,冬雨季施工增加费是指在冬季或雨季施工需增加的临时设施、防滑、排除雨雪,人工及施工机械效率降低等费用。因天气下雨产生的抽水台班增加的费用已综合包含在定额中的其他总价措施费中,不再另行计算。2.送鉴材料的工程计量签证单,关于新宿舍搭设板房的工程计量签证单,三方未签字及未盖相应单位公章,证据存在瑕疵。且根据《江西省建筑与装饰、通用安装、市政工程费用定额》(2017版)说明,临时设施费是指施工企业为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所必须搭设的生活和生产用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临时设施费用。包括临时设施的搭设、维修、拆除、清理费或摊销费等。新宿舍搭设板房属于临时设施费,已综合包含在临时设施费中不再另行计算;3.其他三方已签字及盖相应单位公章的签证单按签证单及相应约定计算工程造价。十、鉴定报告将整个工程下浮6%计算错误。回复:1.根据建设施工合同,第五点第2条:甲、乙双方约定,本工程经甲方认可的工程变更项目及工程签证项目按合同约定计算方式,计算工程造价后总价下浮6%。因案涉工程无招标清单,我司将案涉工程参照此条约定的第(3)点,合同决算书中没有适用或者类似工程项目价格的,按相关定额全额取费后总价下浮6%,因此我司计算的案涉工程造价按2017定额全额取费后总价下浮6%;2.根据送鉴资料,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造价金额16043338.77元,清单结算金额(含签证)也是按下浮6%计算工程造价;3.因双方对此部分费用有争议,我司将此部分费用单独列出,以便法官断案,是否计算由法庭裁决。合同内不含签证工程6%的下浮金额为542266.84元,合同外签证工程6%的下浮金额为90273.66元。十一、现场有外脚手架基础垫层,为C15混凝土垫层,宽1.25m……。回复:1.钢筋加工棚地面硬化属于临时设施场地硬化费用,该费用已包含在总价措施项目费中,不再单独计算。2.根据住建部门定额科相关人员发布的文件明确,外脚手架底部垫砖或者混凝土垫层不能列入加固计算,但特殊及先进工艺除外,譬如垫钢板,需具有经批准实施且符合施工规范标准的施工方案的情况下可以另外计算相应费用。综上情况脚手架基础垫层不额外计算造价。十二、场地内有现存材料及项目管理人员窝工费如下,金额为361000元……。回复:我司根据法院委托对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建案涉工程中已建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工程造价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场地内有现存材料及项目管理人员窝工费超出委托鉴定范围,不予鉴定。”该复函已出示,并由当事人发表意见,鉴定人并已按本院要求于2025年7月17日出庭接受质询。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结合鉴定机构的现场勘察情况、书面回复意见、出庭接受质询作出的解释、说明,不足以达到某某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缺失告知工程造价鉴定和通知某某建设公司协商选取鉴定机构的诉讼材料,程序存在瑕疵。但是,鉴定人某某公司是一审法院随机抽选的结果,并不违反某某建设公司此前由人民法院随机抽选鉴定机构的概括意思表示,且会某丙公司对由人民法院随机抽选鉴定机构并无异议,也没有证据表明诉辩双方有协商一致选取鉴定机构的可能。优先考虑当事人协商选定鉴定机构这一制度设计意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并非否定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的公正性。案涉鉴定报告,某某建设公司确已收到。鉴定所涉证据在鉴定前组织质证和由人民法院予以认证意在确保鉴定所采用的材料、数据合法可靠,但即便已作证据认证,相关证据也有依赖于鉴定机构的专门性知识认证情形,且前述证据认证并非民事判决作出时的最终认证。另外,本院二审已充分保障某某建设公司诉权,且诉辩双方已充分对鉴定报告发表意见,鉴定人复核后已书面回复,且诉辩双方并已对鉴定人当庭进行质询,某某建设公司本案诉权已得到充分保障。按某某建设公司的陈述,现场勘察时某某建设公司即已知晓系工程造价鉴定,本案中鉴定人并无过错。故本院认为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信应视其鉴定意见本身是否合规和客观,而不应因前述一审法院的程序瑕疵而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某某建设公司怀疑鉴定机构存在与他人恶意串通的情形,既无具体的线索,也未举证予以证明,其以此为由请求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某公司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某某公司已经一一书面回复并出庭接受了各方质询并就相关专门性问题予以合理说明。某某建设公司主张鉴定意见应不予采信,但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鉴定机构某某公司对某某建设公司的异议已详尽书面回复并于庭审接受质询时予以解释、说明,某某建设公司的异议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约定的签证流程为管理性约定,并不等同于施工事实本身,会某丙公司主张鉴定意见书第91页“签证工程”计取1414287.29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工期截至2022年4月30日止,故超过部分可以认定某某建设公司构成逾期完工违约。某某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导致案涉工程项目未能按期完工,之后又因环评因素被动停工,继而双方发生矛盾乃至会某丙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履行。在会某丙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履行后,某某建设公司应及时采取合理措施进行处置,防止损失扩大。案涉工程项目基于前述原因和本案诉讼发生一直未能复工,双方均有过错,且会某丙公司也应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因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综合各自的违约程度、造成的损失及原因、过错及其他案情,某某建设公司主张支付包括在其决算书中的工地现存材料费211000元、管理人窝工费150000元、钢管延期租金57825元,会某丙公司反诉主张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1550000元,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本院酌情予以维持。 关于某某建设公司应交付的资料。根据某某建设公司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12月30日对方称某某建设公司没有提交施工记录,某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称“啊,施工记录还没到你们那边”;2023年1月3日某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称施工日志记录已寄出,对方工作人员表示收到(该条消息);2023年1月9日对方工作人员称“你这是一部分”,某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回复“我拍给你的这是其中的一部分,还有其他检测报告,施工资料,审核表,开工记录表都在,有一档案盒子。我现在马上安排人员给你们送过去”,对方回复说“按照时间线装订”。后续无对方表示已接收资料的聊天记录。本院认为,是否交付资料,交付了什么资料,交付的资料是否合格应由某某建设公司举证予以证明。某某建设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查明前述事实问题,且会某丙公司不认可收到某某建设公司有效交付的资料,故某某建设公司应当依法依规依约交付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应由其生成的竣工验收所需工程资料,一审判决其予以交付并无不当。截至双方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依法依规依合同约定不属于某某建设公司应当生成的资料,会某丙公司无权要求某某建设公司交付。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对上诉人某某建设公司、上诉人会某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680元,由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165元,上诉人某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5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