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821民初2123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法定代表人:万某,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吉林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吉林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镇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吉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孙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253,648.11元;2.本案斥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原告某甲有公司建设施工,2020年10月1日中标“镇赉县2019年全域士地综合整治项目施工招标02标段”项目,总金额4,780,872.0′元,项目于2020年11月5日竣工验收结算金额4,986,643.1)元。2023年9月18日至2023年10月12月期间因被告事由致原告账户被冻结26天,2023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曾承诺冻吉原告账户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因原告账户被冻结致使19,884,969.6元无法支出用于原告各项经营活动,造成一个在建工程项目的材料采购款、劳务农民工工资无法支付,因此引起项目停工12天,按照原告与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延误工期每天罚金按照合同额17348570.6元*1‰=17348.57元*12-208182.84元。其中造成原告利息损失36,479.27元自2023年9月18日起至2023年10月12日止(按照建行同期LPR计算入原告多次前往镇赉处理帐户冻结事宜,发生往返差旅费等共计6,986.00元。综上,依据被告向原告的承诺,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负担。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孙某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所谓的
损失应提供证据应予支持,其提供的金额4986643.19元并非是冻结的金额,实际冻结的金额仅是18866元。并且该冻结金额也并非是被告的原因导致的,被告在此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并且由于镇赉县2019全域土地综合治理项目二标段涉嫌犯罪,被告本人因该项目被指控为窜通投标罪。因此原告所谓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客观不符,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孙某挂靠某公司,借用某公司的资质进行招投标,某公司收取1.5%管理费。孙某在2020年10月1日以某公司的名义中标“镇赉县2019年全域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施工招标02标段”项目,总金额4,780,872.00元,项目于2020年11月5日竣工验收结算金额4,986,643.19元。
镇赉县公安局在侦查孙某涉嫌串通投标罪时,冻结新某
设公司银行基本账户,2023年9月18日冻结,2023年10月12日解冻,冻结时实际金额为18666.95元,期间该账户进户金额19884969.60元。2023年7月9日某公司与公主岭市某有限公司签订“吉林省公主岭市综合客运枢纽中心建设项目(附属工程)”合同协议书,工期自2023年7年10日至2024年8月30日。镇赉县公安某冻结某公司账户期间,导致该账户资金不能支出。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在2024年8月23日以孙某犯串通投标罪(案涉挂靠资质进行招投标的行为),判处刑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镇赉县公安局冻结单、建设施工工
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承诺书、监理通知单、中国某
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三、证人证言、吉林省洮南
市人民法院(2024)吉0881刑初90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孙某挂靠某乙,司的资质进行招投标的事
实,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砟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六条二款二项规定“禁止殖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厅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故双方挂靠资质生行招投标承揽工程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且孙某挂主某公司的资质进行招投标承揽工程的行为被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24)吉0881刑初90号刑事判决,认定孙某伙同也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并判处刑罚,该判决已生效。孙某的处罚是因案涉挂靠某公司的资质进行招投标,并中标承揽工程的行为引发的后果。双方应按照过错承担责任,孙某已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作为出借资质的某公司对于出借资质的行为是否合法,其是明知的,并且收取了孙某的管理费,其应该能预见发生的后果,故其对此造成自身的损失应该自负,不应由孙某承担。故对于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六条二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2.00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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