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113民初19367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赣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资料费5万元整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3.45%利率计算利息,自2023年4月27日起直至偿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26日,被告与原告双方签订评安全文明工地和质量标化工地《建设工程资料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若不能拿到奖项,被告退还所有预付款给甲方。原告认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一直与被告负责人***多次拨打电话不接联系不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需退回预付款,也体现了被告丧失信誉,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原告失去项目评奖机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建设公司为发包方,某某公司为承包方,双方因为评安全文明工地和质量标化工地需要,于2023年4月2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资料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以下方面进行了约定:第一条:承包价格:安全文明工地5万元,质量标化工地5万元,合计10万元,含1%增值税普通发票。第二条:付款方式:某某公司同意甲方某某建设公司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1、本合同生效向某某公司支付预付款5万元;2、安标、质标奖项公布后付清尾款(5万元)。第三条:某某建设公司义务:相应协调施工区域、业主及监理单位的签字盖章;等等。第四条:某某公司义务:资料申报、交质监、安监站递交;确保经过评审会后能通过评审等等。在后续履约过程中,某某公司一直兢兢业业履行自身的义务。当某某公司跟某某建设公司交接好,把所有的工作都准备完毕,形成了两份厚厚的申报材料,也找了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在申报材料上也加盖公章,某某建设公司在起诉状所称一直未履行合同,根本就是撒谎。某某公司有某某建设公司盖章的《申报材料》、《工程质量管理标准化实施方案策划书》佐证。之后,某某公司便向安全监督单位九江市濂溪区**(即质监安监单位)递交了相关材料,然而九江市濂溪区**一开始不接受材料,原因系某某建设公司在工程基础验收以及主体验收时并没有通知安全监督单位,安全监督单位以不了解工程实际情况无法核实安全质量情况。后经某某公司积极沟通以及不懈努力,安全监督单位后来才接受了材料,并上报至市一级部门走相关流程。也就在走这个流程的环节当中,某某建设公司起诉了某某公司。某某建设公司将项目正式委托给某某公司是在2023年4月底,某某公司将材料准备完毕、某某建设公司加盖公章,形成正式申报材料是在同年5月17日,时间之短,效率之高,足可以看出某某公司没有耽误某某建设公司的事情。某某公司递交了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如某某建设公司不认可某某公司向安全监督单位递交了材料,请求法院向该单位有关人员核实。根据双方的承包合同,某某公司仅仅是负有资料递交的义务,但该由某某建设公司提供的资料或者有需要前置流程而没有前置的情况发生时,责任就不在于某某公司,而是在于某某建设公司。而现在的问题是,某某公司在递交资料后一直在为某某建设公司和安全监督单位从中协调,某某建设公司却一直不配合。某某建设公司起诉某某公司是在同年11月,短短几个月的时间,就来起诉某某公司,足以表明某某建设公司想毁约的情况。根据双方的承包合同,某某公司的义务是确保项目经过评审会后能通过评审,这不假。但是,也得要先开评审会,经评审会开会评审,如果评审了没通过,某某公司退还那没问题。关键是,评审会都没有召开,某某建设公司就跑来起诉。可见,当前情况是由于某某建设公司自身不愿再继续进行评审,这一责任并不在某某公司,而在某某建设公司。而某某公司已经完成了所有的工作,不仅不应该向某某建设公司退还预付款,相反某某建设公司还应该向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尾款5万元。综上所述,某某公司实际上一直在履行合同,现在某某建设公司不愿意履行合同,视为某某公司工作的完成。因此,望法院支持某某公司的反诉请求,并驳回某某建设公司的全部本诉诉讼请求,依法维护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尾款5万元,并支付自提出反诉之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本诉费用、反诉费用均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的事实和理由与某某公司上述本诉的抗辩理由一致。
某某建设公司对某某公司的反诉辩称,年产15万吨烧碱装置配套废盐处置及资源化综合利用技术改造工程在2023年9月份已办理竣工验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建设五方单位均已在验收报告加盖公章。申报《江西省建筑安全生产标准化示范工地》及《工程质量管理标准化工地》,根据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精神规定都需在项目施工中,在项目所在地的九江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递交申请材料。该项目在9月份已全部办理完竣工验收,申报材料还未递交至九江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某某建设公司多次与某某公司***微信语音和电话沟通,对方多次拒接电话不予理会。综上所述,某某建设公司对反诉原告的请求均不同意,反诉原告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是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3年4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为甲方,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内业资料分包评奖咨询合同》即《建设工程资料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承包价格:评安全文明工地和质量标化工地,安全文明工地¥50000.00元;质量标化工地¥50000.00元。合计¥100000.00元;含1%增填税普通发票。二、付款方式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同意甲方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如下:1、本合同生效向乙方支付预付款50000元;2、安标、质标奖项公布后付清尾款。三、甲方义务:1、甲方相应协调施工区域、业主及监理单位的签字盖章。2、负责每次专家施工现场评审费用。四、乙方义务:1、所有资料内容不滞后、不造假、不泄密;2、评安全质量标准化时,资料员必须到场;3、资料申报、交质监、安监站递交;4、确保经过评审会后能通过评审。五、合同变更和终止:1、除出现本合同约定解除的情形外,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合同;2、若经专家评审会后不能拿到奖项,乙方退回所有预付款给甲方并终止合同……”。次日,原告(反诉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反诉原告)转款5万元,并备注用途:标准化工地。之后,被告开展案涉评审准备工作。2023年5月,被告(反诉原告)已完成整理制作案涉评审项目资料(《年产15万吨烧碱装置配套废盐处置及资源化综合利用技术改造工程九江市建筑安全生产标准化示范工地申报材料》、《年产15万吨烧碱装置配套废盐处置及资源化综合利用技术改造工程工程质量管理标准化实施方案策划书》等)的工作。2023年6月、7月份左右,被告(反诉原告)将上述申报材料提交至九江市濂溪区**。案涉技术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后,案涉评审工作仍停留在前期提交计划表的环节,未完成评审工作。原、被告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被告亦提起反诉。庭审中,原告认为案涉合同于2024年1月12日(庭审时)予以解除,被告认为案涉合同于其接到原告起诉状副本之日予以解除。
另查明,根据被告申请及本院为核实被告是否递交合同约定的申报材料和案涉改造工程是否可以参与九江市建筑安全生产及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的申报,如未申报成功,其原因是什么?在工程竣工前已申报安全生产及质量标准化但未评审,在工程竣工后是否可以继续评审等问题,向九江市濂溪区**调查、在咨询,九江市濂溪区**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1、九江市建筑安全生产标准化示范工地和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的常规办理程序:工程项目办理施工许可证后,施工单位向行业主管部门提交标准化工地申报计划表。在建过程中,施工单位在分别完成主体结构分部和装饰装修分部两个节点后,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现场评审,检查工地现场实体质量及工程资料(该工程资料由专家进行评审,日常工作中为确保资料的准确性,工程项目部一般会先提交资料给属地行业主管部门审核)。行业主管部门根据专家两次现场对实体及资料的评价打分确定最终是否上报至市住建局。2、九江市濂溪区**人员2023年年中(后经本院电话咨询,大概为6、7月左右)收到了该项目的申报标准化计划表和工程资质资料。3、该项目无人员联系九江市濂溪区**工作人员组织专家对工地现场实体质量及工程资料进行评审。故该项目标准化的工作还停留在前期提交计划表的环节。4、根据省市文件精神,原则上标准化的申报在办理施工许可证之后,最终评审在竣工验收之前。原告对该《情况说明》质证意见为,申报标准化工程的计划表和工程纸质资料是2023年11月8日左右送至九江市濂溪区**,其他无异议。因原告未提交被告是2023年11月8日左右提交申报材料的证据,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均无日期,原告庭审中陈述竣工日期为2023年9月中旬,为证明案涉项目竣工时间,原告庭审后提交了一份项目建设单位九江某某材料有限公司2024年2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内容为“年产15万吨烧碱装置配套废盐处置及资源化综合利用技术改造工程(原名称工业废盐处置及综合利用项目土建工程)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本项目由本单位九江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21日组织勘察单位:江西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设计单位:重庆某某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九江市某某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方单位完成验收,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对九江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质证意见为,被告不认可该材料,本项目竣不竣工验收与本案无关。九江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本院对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内业资料分包评奖咨询合同、转账凭证、原告公司员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电话通话记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江西省人民政府网站上发布的《关于江西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示范工地申报有关工作的通知》(赣建办文[2023]72号)、江西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关于江西省建筑安全生产标准化示范工地申报及考评有关事项的通知》(赣建质监安字[2016]6号)、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关于推进工程质量管理标准化实施与评价工作的通知》、九江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反诉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建设工程资料承包合同》(《内业资料分包评奖咨询合同》)、《申报材料》、《工程质量管理标准化实施方案策划书》、微信聊天记录、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暂停江西建筑施工企业信用信息评价工作的通知,九江市濂溪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资料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虽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预付款,但包含了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意思表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案涉合同,故本院确认案涉《建设工程资料承包合同》于本诉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3年12月8日予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按约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预付款5万元,被告(反诉原告)按约开展评审申报工作并向九江市濂溪区**提交了申报标准化计划表和工程纸质资料,但根据该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因无人员联系该单位组织专家对工地现场实体质量及工程资料进行评审。根据《情况说明》和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已提交申报材料,但原被告之间对材料申报后如何与九江市濂溪区**对接推动组织专家对工地现场实体质量及工程资料进行评审工作的原被告权利义务约定不明,原告在2023年9月12日还在催被告报材料,被告又告知要原告自行处理好监管部门和施工单位的关系,被告还告知其在市局了解原因但之后又未向原告回复任何消息。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及双方签订合同的本意,申报工作应由被告完成,如何与监管部门以及九江市濂溪区**对接推动组织专家评审工作主要由被告进行联系后由原告配合或由被告告知原告具体如何配合等具体的义务,但被告只告知原告处理好与监管部门的关系且在表示“向市局了解原因”后未继续告知原告何种原因以及未告知、指导原告如何继续开展具体的工作,导致工程竣工后还未进行评审及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故案涉项目未进行评审工作,原被告之间均有过错,被告的过错程度大于原告。原告主张的被告退还资料费5万元实际为合同承包费5万元,根据上述案情,结合被告(反诉原告)已完成的工作量、案涉评审进展程度、案涉合同标的金额、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等,本院酌定被告某某公司返还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合同承包费用3万元,对原告某某建设公司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合同承包费用3万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江西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收取计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受理费525元、保全费520元,反诉原告江西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预交反诉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8元(其中本诉案件受理费210元、保全费208元),被告江西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1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某某建设公司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