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航天电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凯马百路佳客车有限公司与上海航天电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10841号 原告:江西凯马百路佳客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撼***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撼***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航天电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三鲁公路719弄58号1幢第一层11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碟子湖大道2109号18楼机务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凯马百路佳客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路佳公司)诉被告上海航天电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公交)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22年1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路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减少原、被告于2016年3月20日和2016年10月10日签订的关于购买97套电池系统的《买卖合同》及其相关附属协议中的60%的价款;2、被告向原告返还购买上述97套电池系统的货款24,161,984元的60%即14,497,190.4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4,497,190.4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为2,460,616.18元,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原告向被告购买100套电池系统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电池系统100台,单价256,435.2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购买了65台,共支付货款16,668,288元。2016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原告向被告购买32套电池系统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电池系统32台,单价234,178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购买了32台,共支付货款7,493,696元。以上两次交易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货款24,161,984元。原告购买该电池系统,是用于原告生产的客车的动力系统,该批电池系统交付安装后,原告将该批97台客车出售给南昌公交,在江西省南昌市运营。使用中,电池系统频繁出现质量问题,主要体现在电力供应不稳定,充电量无法达到技术标准、电池衰减量超过技术标准等问题,导致南昌公交无法正常使用该批97台公交车。原告应南昌公交的要求,多次通过口头、书面等方式,催告被告尽快解决该批次电池系统出现的质量问题,以便于该批次公交车能够正常运营,但是被告一直推诿拖延,没有解决任何问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电池动力的客车,在申报了客车电池供应商以后,在客车使用过程中,应当保持电池供应商的一致性,所有的维修和保养都应当由事先申报的电池供应商实施,因此,原告根本无法另外寻找其他电池供应商解决该批电池的质量问题,只能协商南昌公交将该批次公交车全部停运报废。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售的电池系统有质量问题,没有达到相关的技术标准,导致南昌公交无法正常运营该批次公交车,经原告以各种形式多次催告后,拒不解决。为此,原告曾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退回电池,返还价款,案号为(2019)沪0117民初20480号,在审理时组织过双方维修,但仍未能解决问题,同时松江法院认为原告可以主张减价、更换等其他违约责任实现权利,遂驳回了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现第三人南昌公交向原告索赔,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售的电池系统有质量问题,没有达到相关的技术标准,导致南昌公交无法正常运营该批次公交车,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涉诉。 被告航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被告所提供的电池符合相关指标要求,是全部符合合同质量要求,经过原告验收后装车给南昌公交。被告一直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保修期内被告均完成了维保义务,不存在违约,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主张减价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称电池出现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发生争议时电池已经使用3年左右,3年中原告发出维修单较少。2019年1月电池低容时里程已经超过15万公里,使用多衰减快属于电池正常自然属性,并非因为电池质量原因造成不能使用或产生损失。原告称电池质量问题导致南昌公交无法使用电池明显歪曲事实。实际上,南昌公交一直在使用,从未停驶或者少开,从数据采集中可以发现。原告没有安排有序停驶来配合电池整体拆卸让被告维保才是一直无法开展维保工作的主要原因。2021年7月底8月初电池数据显示,51台电池超过20万公里,最高达到25万公里,19台公里数在18万至19万公里,剩余26台公里数在15万至17万之间。整体看,这96台里程平均数超过了20万公里。原告称应该保持电池供应商一致性,只能协商南昌公交将该批公交车全部停运报废,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交证据显示,2021年4月12日函件写到2015年向被告采购21台电池组,在有偿维保后在2019年底将17台换装其他厂家电池组。原告提到南昌公交准备向原告索赔,被告与南昌公交没有合同关系,至于南昌公交向原告索赔,被告认为主要原因是原告没有尽到整车厂的义务,未及时发现电池低于80%指标线,未及时协调被告共同将电池恢容工作开展起来。被告屡次函告要求原告协同南昌公交将电池拆卸维保,原告一直拖延不正面面对,导致电池容量一直衰竭,所以索赔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假如要减价,利息损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减的价款中已经包含违约损失,不存在利息损失。约定更换和维修,应先采取维修更换,实在无法维修更换的,再采取其他方式解决。近期,原告发函同意被告的维修方案,被告着手准备开展大规模维修,筹备过程中,被告收到原告起诉材料,被告询问原告到底继续维修还是等本案结果,原告没有回复。原告没有提交整体拆卸电池给被告维修,造成被告无法维修。对车辆和电池的现状,被告没有收到任何南昌公交停运通知,公交车在正常行驶。合同约定20万公里或者5年为维保期,已先发生的为准。大部分车已经过维保,但为减少损失,临时搁置付费请求,原告报修的都已维修。 第三人南昌公交述称:原告的诉请是合理的。第三人向原告买了96台使用原告电池的公交车,有4辆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协调进行了维修,3辆已修好,目前容量达到了80%以上,1辆没有修好,容量只有60-70%;一辆车赣AXXX**正在送修,两辆车赣AXXX**、赣AXXX**处于停运状态,其余的90辆都是低容状态下使用。2018年年底,第三人发现车辆电池质量问题,及时向原告反映,2019年1月向原告发函,原告汇同被告去现场检查电池,双方均认可电池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在此过程中,第三人没有参与原告和被告之间协调过程,不了解协调情况。现因电池质量问题一直没有解决,给第三人造成巨大损失和压力,包括电池维修损失、没有获得政府补贴损失、车辆抛锚倒运给工作带来不便和压力等,第三人已经向原告进行索赔。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3月20日和2016年10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买卖合同》两份及附属协议,就原告向被告购买512V89AH标准箱的6810电池系统达成一致。其中2016年3月20日的合同约定:数量100套,单价25.64352万元每套,合计2,564.352万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前完成电芯备货,待甲方下达交货通知后30个工作日开始交付;付款方式为预付20%,货到付75%,质保金5%货到一年后结清。2016年10月10日的合同约定:数量32套,单价23.4178万元每套,含税总价为749.3696万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11月2日开始交付,11月13日完成首批次32套交付;由于乙方原因致使甲方不能获得2016年新能源车补贴的情况下乙方承诺降价3万元/套。在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合计163套系统基础上顺延后续85台套执行此降价,付款方式为预付6个月银行承兑200万,货到票到一个月内付到电池总价95%,质保金5%货到一年后结清。此外,两份合同均约定交货地点为江西南昌昌北经济技术开发***西大街149号,甲方应在收货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货物质量检测。甲方在检测合格以后,方可将该批次产品投入使用;甲方简称后,如有任何异议,应在验货期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并在异议为乙方接收后5个工作日内将异议货物退回乙方;在保修服务其内如生产过程或后续发现乙方货物质量问题,交双方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确定为乙方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负责赔偿;乙方提供五年或二十万公里的主要部件免费质保服务,自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再次期间内,若因乙方交付产品本身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的7个工作日内进行免费维修或更换;若因甲方操作失误等不适产品自身质量问题引起的产品损坏护着超出免费保修服务期限,乙方积极配合甲方维修设备,但需收取修理费与维修材料费等相关费用。关于延保服务,在2016年10月10日合同中,又约定甲方提出主要部件延保,经乙方核算延保费用为:产品金额的3‰每年,7,025.34元每年(详见双方签订的延保协议)。在双方的技术协议中,双方约定,电池系统为一个或多个动力蓄电池箱、蓄电池管理系统及相关机械件和电器件构成的为电动车整车提供电能的系统;整车电池箱数量5箱;电池系统使用一致性要求为:室温条件下,单体电芯容量差不大于5%的额定容量;同一并的单体电芯容量差异不大于平均容量的3%;所有单体电芯内阻差异不大于0.2m;电池组0.2CΩ充放电到50%时的动态单体电压差异不大于40mV;电池组1C充放电、50%SOC时,系统的直流内阻小雨180mΩ;系统运行中电池最高问题60℃;电池系统绝缘电阻≥20mΩ;使用寿命质保期(设计要求满足8年货整车行驶40万公里,具体见商务合同),内容量不低于额定容量的80%;额定电压512V;额定容量189Ah;标称能量96.7kWh,等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款,被告按约交付了电池,电池用于公交车上,并出售给南昌公交使用。 2019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函件:现南昌XX集团公司于2019年1月8日来函反映上海航天JXK6810BEV的动力电池的衰减严重,造成车辆续航里程严重不足。现我司对2016年9月份销售给南昌XX公司的车型为JXK6810BEV的动力电池的衰减进行随机抽查测试,该车型配备了贵司的动力电池;我司随机抽查AE3968车辆;放电;从SOC100%跑到剩26%,压差74mv,最高单体4号箱3.306V,最低单体11号箱3.232V,消耗SOC74%理论上耗电71.78kwh(电池容量97kwX0.74=71.78kw),充电69分钟充满,冲进去54.5kwh,衰减量:约24%,动力电池存在衰减加快的问题。我司随机抽查赣AXXX**车辆;从SOC100%跑到剩27%,压差90mv,最高单体1号箱3.225V,最低单体16号箱3.135V,消耗SOC73%理论上耗电70.81kwh(电池容量97kwX0.73=70.81kw),充电67分钟充满,充进去51.7kwh,衰减量27%,动力电池存在衰减过快的问题。该批车辆共96台,电池衰减量24%-27%。该批车辆从2016年12月26日投入使用,平均里程113,600公里。加上赣州用户没出保修期的5台JXK6822BEV也电池衰减,赣BXXX**,60262公里;赣BXXX**,97039公里;赣BXXX**,97077公里;赣BXXX**,53927公里;赣BXXX**,97491公里。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贵司产品满足质保期内(8年或见商务合同)动力电池容量的衰减控制在20%以内。现96台JXK6810BEV电池和单周5台JXK6822BEV电池衰减量已超20%,出现了严重的电池问题,若电池故障造成车辆停班,会产生误班费按60元/班/车,整天最高按200元/车,其费用由贵司承担。电池衰减量超过双方协议20%指标责任和由其他造成相关损失由贵司承担。特此函告。就目前车辆动力电池衰减过快的故障,贵司应在20190613号前完成处理到符合双方技术协议,并在8年期内保持电池衰减量在20%以内。现电池容量出现低于协议值的质量问题,贵司请在20190613号前派人来南昌XX机构检测,不来就视同贵司认同以上电池衰减量已超20%。 被告收到上述函件后,即与原告进行协商解决方案但未达成一致。 2019年8月10日,原告再次就上述问题向被告致函。 2019年8月23日,双方达成会议纪要:1、返修电池时间,上海航天收到电池后十天修复好返回原告;2、6810充电时,充电量后台数据显示充电电源500A以上,由被告调整处理程序;3、96台68**动力电池容量不低于80%的执行方式协议在9月2日前签订。 2019年6月至11月,双方采取抽检的方式检测电池数值,多存在充电量SOC不足80%的情况。 2020年7月17日,双方达成会议纪要:一、双方均同意参照以前的检测方法,书面收集和确定实车最大充电容量数据。车辆SOC到零或车辆跑到抛锚,开始对车辆充电,记录充到SOC为100%的充电量。用《上海航天电池实车最大充电量记录跟踪表-JXK6810BEV》记录数据。二、前期双方已收集18台S**从0到100的充电量,此信息双方认可采用,现收集另79台车最大充电量信息数据。力争到2020年7月30日完成。三、双方人员一同参加跟车收集充电量数据,该数据是现场车辆最大充电量真实跟踪数据,可用于双方技术人员分析。四、收集的充电量数据由百路佳端颖晖,上海航天**在《上海航天电池实车最大充电量记录跟踪表-JXK6810BEV》数据单上签字确认。 2020年7月29日,双方79台车的电池进行了测量,同时,再次确认了此前测量的18台车状况,经测量,使用的电池行驶里程均超过11万公里,一半以上均超过15万公里,部分接近20万公里;最大充电量均未达80%。 2020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商洽函一份:一、建议双方更改“故障报修”定义,凡发现电池可能低于80%容量的情况要及时报修处理(充电充进去的能量数与电池组容量数有一定逻辑关系,实际操作中可以以公交适用现场充电数位报修依据),方案为把公交运营现场充电数纳入故障预判流程,凡现场充电数低于63度的(约等于98度电X64%),均视为故障车并及时启动停驶报修流程进行维保返修处理,**出车路上“没电抛锚”或“负重前行”问题。二、南昌公交、百路佳、航天电源紧密合作、共同努力,及时制定联动措施,确保当前衰减影响运营和衰减及时返修等问题有效解决。方案:百路佳和航天电源加快安排技术人员对接分析已经采集的全部车辆数据,制定针对性维护维修方案。同时,南昌百路佳和航天电源积极提高备用车、备用品数量(目前航天电源采取的是备件替换滚动方式:每月维护维修效提升为不低于6套电池,首批返厂电池维修周期在12天左右,后期为连续滚动维修)包括通过南昌公交的大力支持,调整运营排班、安排好问题严重车辆停驶返厂返修动作等措施,实现公交运营和问题处理两不误,从而达成短期内大幅改善电池衰减影响公交运营的问题。 2020年9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函提出要求尽快整台级返厂返修。 2020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称赣AXXX**车在行驶时,SOC到54%就不能用,SOC从54直接跌到零。车抛锚在外贸红绿灯路口,赣AXXX**需报修服务,商请贵司在2020年10月12日前能及时检查服务好,保障市民出行工具能运营。 2020年10月14日,被告回复原告:贵司关于赣AXXX**车需保修服务工作函我司已收到,贵我双方售后人员现场进行了勘察诊断。现场采集的报文分析,该车电池的1#箱(21.77kwh)和2#箱(21.77kwh)需返厂维修,同时该车累计行驶公里数已达21万公里,根据合同约定,此车电池已超出免费质保范畴,需要进行收费维修(可以参考双方签署的6822项目有偿售后服务标准,也可以双方另行协商6810项目有偿售后服务标准)。鉴于双方合同约定中未曾就过保后有偿质保服务达成操作细则,以及南昌公交对当前双方诉讼不影响运营的要求,我司建议对该过保车辆限行返厂维修,以及时减少对客户端的影响,相关有偿质保事项后经双方达成协议予以追认。 2020年11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关于电池维修方案的书面意见:原告及南昌公交未发生过不配合被告维修情况,但被告一直未能妥善维修;原告希望法院督促被告作出书面承诺。 2020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尽快派人维修,并指定***作为对接人员。 2020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我司本着积极友好的态度,请贵司尽快协调南昌公交配合完成一整套(5箱)电池返回我司,现行展开第一步工作,即以低容较严重车辆为试点,打通客户端暂停试用期间运营保证和整个维保体系分工负责的流程,充分发现问题改进方法,并合力形成成功案例,为妥善全面解决问题夯实基础,具体环节如下:结合2019年11月和2020年7月贵我双方售后人员采集的电池数据来看,赣AXXX**车(累计行驶里程133655KM,0%-100%充电量41.43kwh,截止至2020年7月数据)和赣AXXX**车(累计行驶里程132375KM,0%-100%充电量46.98kwh,截止至2020年7月数据)两车容量数据衰减较严重。需贵司尽快从中确定一台车,然后将整套电池返回到我司上海工厂所在地,同时贵司可以借用我司就近存放在南昌的备品电池,以安装到该车上继续用于车辆跑班运营。我司会在电池到达上海工厂后7-10天完成容量紧急抢救工作,再返回整套电池到贵司,后续贵我双方可跟踪该车使用情况,采集该车容量数据。 2020年11月28日,原告发函同意被告进行维修。 2020年12月4日,双方将赣AXXX**车辆的一套共五箱旧电池取下,并于次日拉走返回上海维修,2020年12月22日,被告将上述电池维修后重新装至AK0328车辆上。2020年12月28日,双方将赣AXXX**车的整套五箱电池拆下返厂维修,2021年1月19日,被告将上述电池维修后重新装至AE5290车辆上,被告随车提供的检测报告显示容量为151.90AH,大于额定容量189AH的80%即151.20AH。2021年3月24日,双方现场确认,上述AE5290的电池能量仅为66.82KWh,未达到标称能量96.7KWh的80%;上述AK0328的电池能量为87.64KWh,超过标称能量的80%。对此,原告认为,被告不能完成维修,AK0328车辆恢复至将近100%容量(只有全部更换全新的电池才能出现100%容量),故仅在更换了全部电池组件后才能够达到合同约定的电池容量,而实际使用过程中,该车电池衰减很快,现仅使用三个月,已经由99.8%衰减到90.63%;另AE5290维修使用三个月后不能达到80%的容量,综上,可见被告无能力修复。被告则认为,被告挑选的是两台容量最小的车的电池,均恢复至80%以上,说明被告完全有能力完成修缮,将AK0328车辆恢复至将近100%容量,花费维修成本为10万元左右,将AE5290恢复至80%左右,花费5,000元左右,两者恢复程度不同是因为两者距20万免费保修的公里数不一样,前者当时只行驶15万公里,后者已超过19万公里,故维修程度不同,被告有能力将电池维修好,但需要各方配合,并且,电池衰减问题跟使用及养护方式均有关,对此,原告及南昌公交均负有配合义务。 期间,双方还就其他车辆的电池维护进行交涉,被告虽进行了维护,但认为部分维护应该付费。 因相同事实,原告曾向本院提起(2019)沪0117民初20480号诉讼,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认为被告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退货退款,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并不构成根本违约,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已生效。前述事实,已在该案中查明,本院予以确认。 该案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又多次就是否维修问题展开沟通,但最终并未全部维修。 另查明:2019年,在第三人向原告反馈故障问题后,三方曾就如何维修问题进行过沟通,但未达成一致。审理中,原告提交2020年协调函两份以及2021年7月函件一份,以证明其向第三人沟通协商,愿意提供每月六台备用电池,按批次进行维修,但第三人未回应。第三人认可曾于2019年与被告进行过沟通但未达成维修一致决定,也认可2021年7月份函件,但否认收到了2020年两份协调函。对此,本院认定,虽然第三人不予认可,但结合事件发生的经过及逻辑关系,本院采信相关证据。 又查明:2021年9月27日,第三人南昌公交向原告发送函件一份,称自从购置96台公交车并投入运营以来,不断地因为动力蓄电池发生质量问题而造成停运事故,原告也曾多次协调电池生产厂家提供售后服务,但最终没有解决任何问题。原告将整车销售,应对整车质量问题负责,由于电池问题造成的停运,应由原告负责。由于被告称该批次电池存在安全风险,为保障正常运营,避免电池使用安全风险导致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现决定立即对外购置一批全新的电池来替代该批次电池,所需费用由原告负担。费用明细为瑞浦能源有限公司,单位11.5万元,数量96台,总价1,104万元,该笔费用,将在尚未支付原告的购车款项中予以扣除,至于该96台车动力蓄电池发生质量问题而造成停运事故所产生的其他损失,也应由贵公司赔偿。 再查明:2021年9月29日,双方对96台车的电池进行了测量,经测量,使用的电池行驶里程均超过15万公里,一半以上均超过20万公里,除***的车辆外,其余的车辆最大充电量均未达80%。 以上事实,由《买卖合同》、技术协议、付款凭证、会议纪要、函件、工作记录、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航天公司与百路佳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遵照执行。现被告提供的电池,仅使用三年左右时间,即发生衰减,电池衰减致使充电量不能满足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所要求的额定容量80%,因此,被告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关于维修方案,现被告承诺的免费维修期限已过,其不愿再提供免费维修方案,加之考虑维修成本,需使用方配合等因素,现维修的违约责任方式显然不再适宜,原告及第三人未及时协调维修工作,对维修不能的后果也应当按份承担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可将减价作为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至于减价的具体金额,原告起诉的14,497,190.40元并非其实际损失金额,而第三人向原告索赔的金额以全部电池换新所需购销成本均由原告承担显然不合理,更何况其费用尚未发生,本院结合合同总金额、无争议使用年限、无争议使用里程数、有争议后使用时间、有争议使用里程数、电池衰减程度、各方对不能维修所负的责任;参考维修成本、电池行业的利润率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认定被告应给予原告减价150万元。至于原告另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减价款项的利息,因减价金额是否要支付需诉讼确定,故被告无需就此部分再承担利息费用,原告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航天电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西凯马百路佳客车有限公司减价款1,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凯马百路佳客车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46元,由原告江西凯马百路佳客车有限公司负担105,246元(已付),由被告上海航天电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 助理  沈 韵 书 记 员  沈 韵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