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航天电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凯马百路佳客车有限公司与上海航天电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7民初20480号
原告:江西凯马百路佳客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
法定代表人:李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子怡,江西撼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晨,江西撼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航天电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朱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娅琴,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龄,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凯马百路佳客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路佳公司)诉被告上海航天电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驳回其异议,被告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20年7月3日进行证据交换,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晨、程子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娅琴、朱玲龄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当事人双方合意,同意庭外和解4个月用于电池的维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路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3月20日、2016年10月10日签订的关于购买97套电池系统的买卖合同及相关附属协议,并由原告向被告退回97套电池系统;2、被告向原告返还购买97套电池系统的货款24,161,98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原告向被告购买100套电池系统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电池系统100台,单价256,435.2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购买了65台,共支付货款16,668,288元。2016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原告向被告购买32套电池系统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电池系统32台,单价234,178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购买了32台,共支付货款7,493,696元。以上两次交易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货款24,161,984元。原告购买该电池系统,是用于原告生产的客车的动力系统,该批电池系统交付安装后,原告将该批97台客车出售给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南昌公交),在江西省南昌市运营,使用中,电池系统频繁出现质量问题,主要体现在电力供应不稳定,充电量无法达到技术标准、电池衰减量超过技术标准等问题,导致南昌公交无法正常使用该批97台公交车。原告应南昌公交的要求,多次通过口头、书面等方式,催告被告尽快解决该批次电池系统出现的质量问题,以便于该批次公交车能够正常运营,但是被告一直推诿拖延,没有解决任何问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电池动力的客车,在申报了客车电池供应商以后,在客车使用过程中,应当保持电池供应商的一致性,所有的维修和保养都应当由事先申报的电池供应商实施,因此,原告根本无法另外寻找其他电池供应商解决该批电池的质量问题,只能协商南昌公交将该批次公交车全部停运报废。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售的电池系统有质量问题,没有达到相关的技术标准,导致南昌公交无法正常运营该批次公交车,被告经原告以各种形式多次催告后拒不解决,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航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两份合同确已签订,原告已付清了全部款项,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电池,原告已验收用于公交车,公交车正常投入使用,原告没有约定及法定合同解除权,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所述电力供应不稳定和充电量无法达到技术标准是不存在的,电池衰减量超过技术标准确实存在,双方一直在沟通。原告称南昌公交无法使用与事实不符,公交车在正常使用中,97台车中一台是样车,停在原告公司,正常使用的96台车中除4台超过了公里数原告故意停驶外,其他都在正常行驶中。原告陈述的迟延维修问题,与事实不符,但凡原告报修电池的,被告都积极响应,且均已完成所报修电池的维修。电池维修期间,被告也会提供备用电池,以保障南昌公交不停班停驶。96套电池全部使用超过11万公里,其中54台超过15万公里,4台超过19万公里,大部分电池都已经临近过保,合同目的早已在被告交付全部电池并且原告装车投入使用时实现,目前原告所主张的电池容量衰减问题只是售后质保问题。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3月20日和2016年10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买卖合同》两份及附属协议,就原告向被告购买512V89AH标准箱的6810电池系统达成一致。其中2016年3月20日的合同约定:数量100套,单价25.64352万元每套,合计2,564.352万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前完成电芯备货,待甲方下达交货通知后30个工作日开始交付;付款方式为预付20%,货到付75%,质保金5%货到一年后结清。2016年10月10日的合同约定:数量32套,单价23.4178万元每套,含税总价为749.3696万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11月2日开始交付,11月13日完成首批次32套交付;由于乙方原因致使甲方不能获得2016年新能源车补贴的情况下乙方承诺降价3万元每套。在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合计163套系统基础上顺延后续85台套执行此降价,付款方式为预付6个月银行承兑200万,货到票到一个月内付到电池总价95%,质保金5%货到一年后结清。此外,两份合同均约定交货地点为江西南昌昌北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屏西大街XXX号,甲方应在收货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货物质量检测。甲方在检测合格以后,方可将该批次产品投入使用;甲方检查后,如有任何异议,应在验货期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并在异议为乙方接收后5个工作日内将异议货物退回乙方;在保修服务其内如生产过程或后续发现乙方货物质量问题,交双方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确定为乙方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负责赔偿;乙方提供五年或二十万公里的主要部件免费质保服务,自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在此期间内,若因乙方交付产品本身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的7个工作日内进行免费维修或更换;若因甲方操作失误等不是产品自身质量问题引起的产品损坏或者超出免费保修服务期限,乙方积极配合甲方维修设备,但需收取修理费与维修材料费等相关费用。关于延保服务,在2016年10月10日合同中又约定,甲方提出主要部件延保,经乙方核算延保费用为:产品金额的3‰每年计,7,025.34元每年(详见双方签订的延保协议)。在双方的技术协议中,双方约定,电池系统为一个或多个动力蓄电池箱、蓄电池管理系统及相关机械件和电器件构成的为电动车整车提供电能的系统;整车电池箱数量5箱;电池系统使用一致性要求为:室温条件下,单体电芯容量差不大于5%的额定容量;同一并的单体电芯容量差异不大于平均容量的3%;所有单体电芯内阻差异不大于0.2m;电池组0.2CΩ充放电到50%时的动态单体电压差异不大于40mV;电池组1C充放电、50%SOC时,系统的直流内阻小雨180mΩ;系统运行中电池最高问题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款,被告按约交付了电池,电池用于公交车上,并出售给南昌公交使用。
2019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函件称:现南昌公交集团公司于2019年1月8日来函反映上海航天JXK6810BEV的动力电池的衰减严重,造成车辆续航里程严重不足。现我司对2016年9月份销售给南昌公交公司的车型为JXK6810BEV的动力电池的衰减进行随机抽查测试,该车型配备了贵司的动力电池;我司随机抽查赣AEXXXX车辆;放电;从SOC100%跑到剩26%,压差74mv,最高单体4号箱3.306V,最低单体11号箱3.232V,消耗SOC74%理论上耗电71.78kwh(电池容量97kw*0.74=71.78kw),充电69分钟充满,冲进去54.5kwh,衰减量:约24%,动力电池存在衰减加快的问题。我司随机抽查赣AEXXXX车辆;从SOC100%跑到剩27%,压差90mv,最高单体1号箱3.225V,最低单体16号箱3.135V,消耗SOC73%理论上耗电70.81kwh(电池容量97kw*0.73=70.81kw),充电67分钟充满,充进去51.7kwh,衰减量27%,动力电池存在衰减过快的问题。该批车辆共96台,电池衰减量24%-27%。该批车辆从2016年12月26日投入使用,平均里程113,600公里。加上赣州用户没出保修期的5台JXK6822BEV也电池衰减,赣BAXXXX,60262公里;赣BAXXXX,97039公里;赣BAXXXX,97077公里;赣BAXXXX,53927公里;赣BAXXXX,97491公里。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贵司产品满足质保期内(8年或见商务合同)动力电池容量的衰减控制在20%以内。现96台JXK6810BEV电池和单周5台JXK6822BEV电池衰减量已超20%,出现了严重的电池问题,若电池故障造成车辆停班,会产生误班费按每班每车60元,整天最高按每车200元,其费用由贵司承担。电池衰减量超过双方协议20%指标责任和由其他造成相关损失由贵司承担。特此函告。就目前车辆动力电池衰减过快的故障,贵司应在2019年6月13日前完成处理到符合双方技术协议,并在8年期内保持电池衰减量在20%以内。现电池容量出现低于协议值的质量问题,贵司请在2019年6月13日前派人来南昌进行选定检测机构检测,不来就视同贵司认同以上电池衰减量已超20%。
被告收到上述函件后,即与原告进行协商解决方案但未达成一致。
2019年8月10日,原告再次就上述问题向原告致函。
2019年8月23日,双方达成会议纪要:1.返修电池时间,上海航天收到电池后十天修复好返回原告;2.6810充电时,充电量后台数据显示充电电源500A以上,由被告调整处理程序;3.96台6810动力电池容量不低于80%的执行方式;协议在9月2日前签订。
2019年6月至11月,双方采取抽检的方式检测电池数值,多存在充电量SOC不足80%的情况。
2020年7月17日,双方达成会议纪要:1.双方均同意参照以前的检测方法,书面收集和确定实车最大充电容量数据。车辆SOC到零或车辆跑到抛锚,开始对车辆充电,记录充到SOC为100%的充电量。用《上海航天电池实车最大充电量记录跟踪表-JXK6810BEV》记录数据;2.前期双方已收集18台SOC从0到100的充电量,此信息双方认可采用,现收集另79台车最大充电量信息数据。力争到2020年7月30日完成;3.双方人员一同参加跟车收集充电量数据,该数据是现场车辆最大充电量真实跟踪数据,可用于双方技术人员分析;4.收集的充电量数据由百路佳端颖晖,上海航天刘峰在《上海航天电池实车最大充电量记录跟踪表-JXK6810BEV》数据单上签字确认。
2020年7月29日,双方79台车的电池进行了测量,同时,再次确认了此前测量的18台车状况,经测量,使用的电池行驶里程均超过11万公里,一半以上均超过15万公里,部分接近20万公里;最大充电量均未达80%。
2020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商洽函一份:一、建议双方更改“故障报修”定义,凡发现电池可能低于80%容量的情况要及时报修处理(充电充进去的能量数与电池组容量数有一定逻辑关系,实际操作中可以以公交适用现场充电数为报修依据),方案为把公交运营现场充电数纳入故障预判流程,凡现场充电数低于63度的(约等于98度电*64%),均视为故障车并及时启动停驶报修流程进行维保返修处理,杜绝出车路上“没电抛锚”或“负重前行”问题。二、南昌公交、百路佳、航天电源紧密合作、共同努力,及时制定联动措施,确保当前衰减影响运营和衰减及时返修等问题有效解决。方案:百路佳和航天电源加快安排技术人员对接分析已经采集的全部车辆数据,制定针对性维护维修方案。同时,南昌百路佳和航天电源积极提高备用车、备用品数量(目前航天电源采取的是备件替换滚动方式:每月维护维修效提升为不低于6套电池,首批返厂电池维修周期在12天左右,后期为连续滚动维修)包括通过南昌公交的大力支持,调整运营排班、安排好问题严重车辆停驶返厂返修动作等措施,实现公交运营和问题处理两不误,从而达成短期内大幅改善电池衰减影响公交运营的问题。
2020年9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函提出要求尽快整台级返厂返修。
2020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称赣AEXXXX车在行驶时,SOC到54%就不能用了,SOC从54直接跌到零了。车抛锚在外贸红绿灯路口,赣AEXXXX需报修服务,商请贵司在2020年10月12日前能及时检查服务好,保障市民出行工具能运营。
2020年10月14日,被告回复原告:贵司关于赣AEXXXX车需保修服务工作函我司已收到,贵我双方售后人员现场进行了勘察诊断。现场采集的报文分析,该车电池的1#箱(21.77kwh)和2#箱(21.77kwh)需返厂维修,同时该车累计行驶公里数已达21万公里,根据合同约定,此车电池已超出免费质保范畴,需要进行收费维修(可以参考双方签署的6822项目有偿售后服务标准,也可以双方另行协商6810项目有偿售后服务标准)。鉴于双方合同约定中未曾就过保后有偿质保服务达成操作细则,以及南昌公交对当前双方诉讼不影响运营的要求,我司建议对该过保车辆限行返厂维修,以及时减少对客户端的影响,相关有偿质保事项后经双方达成协议予以追认。
2020年11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关于电池维修方案的书面意见:原告及南昌公交未发生过不配合被告维修情况,但被告一直未能妥善维修;原告希望法院督促被告作出书面承诺。
2020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尽快派人维修,并指定蒋晓红作为对接人员。
2020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我司本着积极友好的态度,请贵司尽快协调南昌公交配合完成一整套(5箱)电池返回我司,现行展开第一步工作,即以低容较严重车辆为试点,打通客户端暂停试用期间运营保证和整个维保体系分工负责的流程,充分发现问题改进方法,并合力形成成功案例,为妥善全面解决问题夯实基础,具体环节如下:结合2019年11月和2020年7月贵我双方售后人员采集的电池数据来看,赣AKXXXX车(累计行驶里程133655KM,0%-100%充电量41.43kwh,截止至2020年7月数据)和赣AKXXXX车(累计行驶里程132375KM,0%-100%充电量46.98kwh,截止至2020年7月数据)两车容量数据衰减较严重。需贵司尽快从中确定一台车,然后将整套电池返回到我司上海工厂所在地,同时贵司可以借用我司就近存放在南昌的备品电池,以安装到该车上继续用于车辆跑班运营。我司会在电池到达上海工厂后7-10天完成容量紧急抢救工作,再返回整套电池到贵司,后续贵我双方可跟踪该车使用情况,采集该车容量数据。
2020年11月28日,原告发函同意被告进行维修。
2020年12月4日,双方将赣AKXXXX车辆的一套共五箱旧电池取下,并于次日拉走返回上海维修,2020年12月22日,被告将上述电池维修后重新装至AK0328车辆上。2020年12月28日,双方将赣AEXXXX车的整套五箱电池拆下返厂维修,2021年1月19日,被告将上述电池维修后重新装至AE5290车辆上,被告随车提供的检测报告显示容量为151.90AH,大于额定容量189AH的80%即151.20AH。2021年3月24日,双方现场确认,上述AE5290的电池能量仅为66.82KWh,未达到标称能量96.7KWh的80%;上述AK0328的电池能量为87.64KWh,超过标准能量的80%。对此,原告认为,被告不能完成维修,AK0328车辆恢复至将近100%容量(只有全部更换全新的电池才能出现100%容量),故仅在更换了全部电池组件后才能够达到合同约定的电池容量,而实际使用过程中,该车电池衰减很快,现仅使用三个月,已经由99.8%衰减到90.63%;另AE5290维修使用三个月后不能达到80%的容量,综上,可见被告无能力修复。被告则认为,被告挑选的是两台容量最小的车的电池,均恢复至80%以上,说明被告完全有能力完成修缮,选择将AK0328车辆恢复至将近100%容量,而仅将AE5290恢复至80%左右是因为两者距20万免费保修的公里数不一样,前者当时只行驶15万公里,后者已超过19万公里,故维修程度不同,被告有能力将电池维修好,但需要各方配合,并且,电池衰减问题跟使用及养护方式均有关,对此,原告及南昌公交均负有配合义务。
期间,双方还就其他车辆的电池维护进行交涉,被告虽进行了维护,但认为部分维护应该付费。
以上事实,由《买卖合同》、技术协议、付款凭证、会议纪要、函件、工作记录、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航天公司与百路佳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遵照执行。现双方对于合同是否应该解除存在争议,本院裁断如下:第一,合同是当事人通过法律行为实现自身权利的重要手段,合同为双方法律行为,法律一方面允许当事人自由决定是否订立合同以实现意思自治,另一方面也要求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合同以实现责任自主,故有合同系当事人之间法锁之谓,当事人应当严守合同约定;第二,在当事人存在违约的情形,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仅在一方存在严重违约并致使另一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方允许单方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在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形式的补正不适格的履行时,应当允许当事人补正履行,而不应解除合同,否则容易造成权利滥用;第三,本案中,系争电池交付时符合双方约定,亦达到国家标准,原告亦予以接收,难谓电池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第四、发生争议时已经使用三年左右,现电池使用的里程均超过11万公里,大部分均超过15万公里,部分临近20万公里,20万公里为免费质保公里数,故电池实际使用公里数均接近或超过免费质保里程的2/3,实际上已经部分实现了原告合同目的,原告所谓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与事实不符;第五、虽电池衰减致充电量不能完全满足合同要求的额定容量的80%,但如被告所述,电池衰减速度与使用环境和保养方式有关,对此,双方应共同排摸原因,为终端客户提供良好的使用体验,退一步说,即使电池衰减均归因于被告,被告确实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则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审理中,被告在本院的要求下,实际完成了两套电池的维修,维修后电池均能技术达标,且一套电池容量在使用三个月后技术依然达标,故可见能通过维修的方式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该种违约责任形式可让原告的权利得到实现,同时原告也可主张减价、更换等其他违约责任实现权利;第六,若不允许被告通过其他的违约责任形式补正合同履行即径行解除合同退款退货,则造成双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显失公平,且易阻滞商业繁荣及技术发展,盖因电池应用于汽车作为动力系统是新技术,电池衰减的难题尚未攻破,若允许使用方将风险强加于电池技术提供方,仅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任何风险,势必造成商家畏手畏脚,新技术难以应用于商业,并最终妨碍技术的发展,司法裁判应符合法律的规定,也应适应商业逻辑及技术规律,新能源技术是国家战略中重要部分,司法应予以鼓励及支持,对新能源汽车电池续航及衰减问题,司法应持适当的容忍态度;第七,本院多次释明违约并不一定导致单方解除权发生,但原告坚持解除合同,不符合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难谓妥当,当务之急是各方及时沟通协商妥善处理后续事宜,勿不当影响终端客户的使用,造成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综上本案情形中,原告并不享有解除权,无权单方解除合同,根据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在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解除合同,故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能需要承担的责任,当事人可以另寻救济途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处理后果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凯马百路佳客车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610元,由原告江西凯马百路佳客车有限公司(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政文
审 判 员  何积华
人民陪审员  范丽娜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沈 韵
书 记 员  沈 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