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航天电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新曙锻造有限公司与上海航天电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民终19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新曙锻造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溧阳市上兴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达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维耀,上海阳光卓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毅能,上海阳光卓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航天电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三鲁公路719弄58号1幢第一层116室。
  法定代表人:朱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秋娜,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新曙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航天电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18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6,628,346.5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按照合同变更协议已经协助履行了对账、换货的义务,并且通过发函向闵行法院起诉、当面催促对方签署合同,对方恶意拖延签订合同,导致上诉人损失惨重。
  航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航天公司向新曙公司支付技术服务合同项下的违约金20,000,000元;2、判令航天公司赔偿损失6,628,346.5元,并支付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4日,航天公司与案外人河南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战略合作意向书》,双方就共同推进商用车领域内磷酸铁锂电池等新能源、新材料应用,形成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具体合作方案另行签订书面协议。
  2015年10月14日,航天公司(乙方、被委托方)与XX公司(甲方、委托方)就高性能车用动力锂电池壳盖技术开发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相关约定如下,一、服务内容、方式和要求(二)乙方为甲方提供方型铝壳27135206型动力锂电池壳盖材料选型、规格设定、产线规划、产能提升、品质控制、市场应用等技术服务。1、乙方发明专利ZL201210257218.6授权甲方生产电池所需壳盖部件,乙方同时向甲方提供方型铝壳27135206型动力锂电池壳盖设计要求、工艺参数、总装要求、检测要求等技术指导服务。4、乙方培养甲方成为方型铝壳27135206型动力锂电池壳盖专利产品授权生产的主配套供应商。第五条合同金额,1、合同总价15,000,000元。2、甲方分四期向乙方付款。合同生效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1,000,000元;乙方基于产品专利,完成对甲方的技术辅导和甲方产品导入工作,实现甲方成为乙方合格供方目标,并以授权委托的形式授权甲方生产后,十个工作内支付2,000,000元。乙方在前述事项完成基础上支持甲方成为乙方主供商(具体以甲乙双方签订方型铝壳27135206型锂电池壳盖200万套采购框架协议形成长期配套合作关系为依据)的一个月内支付7,000,000元。乙方帮助甲方产品在甲方为乙方牵引客户订单中应用(具休以甲方与该类客户签订合计大于20,000,000元方型铝壳27135206型锂电池壳盖供销合同为准)的一个月内支付5,000,000元。以上支付给乙方的货款,甲方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打入乙方指定账户,若甲方逾期打款,则甲方应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每日,支付乙方作为滞纳金,同时不免除甲方的付款义务。六、违约责任,本协议需要双方严格遵守,信守承诺,若一方违反,则向另一方支付合同额双倍的违约赔偿金。
  2015年10月14日,航天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就双方合作签订了《27135铝壳、27135铝盖板采购框架协议》,协议适用范围、数量约定如下,5.1本协议适用于航天公司向XX公司下达正式采购订单以及由航天公司代工厂商直接向XX公司采购的产品。5.2本协议2015至2016年度(即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配套数量为27135铝壳、27135铝盖板各200万只。5.3前述数量主要基于甲方产品规格不做调整和甲方目前手持订单的预期。若后续相关情况变化,甲方承诺:乙方拥有甲方铝壳、铝盖板主供商(即以甲方向乙方下达正式采购订单以及由甲方代工厂商直接向乙方采购产品份额不低于总需求额的70%)的优先资格。双方并对供货保证、质量保证以及发票开具及货款支付事宜作出约定。
  2015年10月30日,航天公司与XX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航天公司向XX公司采购“27135铝壳”260,000件,合同总价2,860,000元,由航天公司预付50%合同金额给XX公司,后续结算按实际订单交付进行。后双方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航天公司向XX公司采购“27135铝盖板”260,000件,合同总价1,030,000元。
  2016年,新曙公司(丙方)、航天公司(乙方)与XX公司(甲方)签订了《合同变更协议》,鉴于甲方不再从事动力锂电池壳盖研发生产,三方经协商就甲乙双方前期高性能车用动力锂电池壳盖技术开发、采购项目所签订的战略合作意向书、技术服务合同、采购框架协议、铝壳采购订单等,通过合同变更程序将甲方相关合同履行责任转交丙方继续履行达成一致意见,为此三方签订变更协议。1、甲乙双方就前期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梳理总结,以2016年12月20日为限完成应收应付账款结算与支付。2、乙方负责清理前期甲方生产交付乙方的电池壳,对乙方品质判定为不合格品、未入库的部分,甲方授权丙方全权处理;对乙方让步接收已入库但难以生产使用的部分,在丙方成为合格供应商后,由丙方负责按乙方要求进行换货;换出的电池壳甲方授权丙方全权处理。3、甲方退出后,丙方与乙方重新就高性能车用动力锂电池壳盖技术开发、采购项目签订技术服务合同、采购框架协议等文件,由丙方继续履行好甲方未履行责任,乙方继续履行培养丙方为合格主供商的相关责任。4、原甲乙双方签订的26万只铝壳(乙方预付143万)生产采购合同,由丙方负责完成交付,采购余款由乙方向丙方支付。
  2017年4月12日,新曙公司向航天公司发送《关于成为27135铝壳铝盖合格供应商的请求函》称,经过航天公司的指导,新曙公司现已具备铝壳的批量生产主供商能力,同时27135铝盖的生产也在加快研制中(预计5月底前送样)。新曙公司要求航天公司:1、确认三方相关协议变更事宜,确认新曙公司成为27135铝壳合格供应商、完成航天公司与新曙公司的铝壳采购框架合同签署(待盖板通过产品检测和厂验后,再行确认新曙公司成为盖板合格供应商和签署铝盖采购框架合同);2、结算原XX公司与航天公司的320,000元;3、签订XX公司90,000只不良铝壳再利用采购合同,新曙公司同意4元一只,90,000只计360,000元;4、签订260,000只铝壳生产交付合同(航天公司已支付1,430,000元,新曙公司交付计划附后)。航天公司方负责人在《请求函》下部注明请相关部门配合落实。
  2018年9月29日,新曙公司委托律师向航天公司发出《律师函》称航天公司虽尝试履行合同义务,但因故最终仍未履行。新曙公司为挽回损失要求终止航天公司与新曙公司之间的战略合作、技术扶持与生产配套关系,并要求航天公司赔偿损失。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航天公司与案外人XX公司之间签订了《战略合作意向书》、《技术服务合同》、《27135铝壳、27135铝盖板采购框架协议》,由航天公司提供技术服务与支持,培养XX公司成为航天公司的合格主供商,并由XX公司向航天公司支付服务费用15,000,000元。后XX公司因故退出与航天公司的上述合作,新曙公司、航天公司及XX公司三方签署了《合同变更协议》约定,由新曙公司通过合同变更程序将XX公司的相关合同履行责任转交新曙公司继续履行。且新曙公司、航天公司应当就高性能车用动力锂电池壳盖技术开发、采购项目重新签订技术服务合同、采购框架协议等文件,但新曙公司、航天公司并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新曙公司根据《技术服务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要求航天公司偿付双倍的违约金,但新曙公司并不是该《技术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其无权依据《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要求航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注意到,系争《技术服务合同》、《采购框架协议》必须由承揽人通过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来完成。因此对承揽人的技术能力有着特定要求,在系争《合同变更协议》中明确了新曙公司在成为合格供应商之后,相关的权利义务才变更至新曙公司名下的意思,而合格供应商的身份并非当然地从XX公司转移至新曙公司。在航天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中也体现了XX公司支付价款的时间节点与航天公司履行技术支持和服务义务相匹配,但新曙公司并没有支付《技术服务合同》项下剩余服务费用给航天公司。从新曙公司2017年4月12日发给航天公司的《关于成为27135铝壳铝盖合格供应商的请求函》中也可看出航天公司对新曙公司进行了技术指导,但同时新曙公司的合格供应商身份尚未得到航天公司的确认。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新曙公司已具备了航天公司认可的技术能力。所以,航天公司后续没有与新曙公司签订《采购框架协议》,没有下达《采购订单》并不能因此认定航天公司违反了三方《合同变更协议》的约定。即便是《合同变更协议》中约定的由新曙公司继续履行的260,000只铝壳生产采购合同,航天公司已经预付了50%的货款,但本案中也并无证据证明新曙公司之后向航天公司履行了交付合格产品的义务。相反,新曙公司率先发函给航天公司解除了双方的合同关系。故新曙公司要求航天公司按《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偿付双倍合同价款作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新曙公司要求航天公司偿付各项损失及损失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新曙公司、航天公司及XX公司通过《合同变更协议》达成了XX公司退出合作,且由新曙公司与航天公司履行相关合同权利义务的合作意向,航天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对供应商进行专利授权、技术指导和服务,并且在新曙公司成为航天公司认可的合格供应商之后与新曙公司订立采购框架协议再下达具体采购订单,现新曙公司的技术能力尚未获得航天公司的认可,航天公司没有与之签订后续协议,并不能因此认为航天公司存在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或者其他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新曙公司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即便属实,也是新曙公司自身经营、业务发展产生的成本,并非航天公司给新曙公司造成的损失,新曙公司也没有依据要求航天公司进行赔偿,新曙公司以航天公司违约为由要求赔偿亦无依据,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新曙公司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江苏新曙锻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836.62元,由新曙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以下新的证据:一、1、铝壳数量清单;2、转账凭证;3、《采购合同》2份,以上1-3证明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合同变更协议中三方约定的第一、第二项义务;4、《采购合同》5份;5、采购合同签订公司名称变更函;6、工厂搬迁通知;7、供方质量保证协议,以上4-7可以反推出上诉人已经是合格供应商,且已经履行被上诉人、XX公司合同变更协议的第二项义务;二、1、请求函;2、(2019)沪0112民初8539号案件审理笔录;2、录音,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积极与被上诉人沟通,希望签署铝壳采购框架合同、完成对账、换货,以及希望被上诉人签订交付合同。上诉人已经通过发函、起诉、当面催促的方式要求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之后双方完成了对账和换货,但是被上诉人拒不履行签订合同等义务,也不履行赔偿上诉人成为主供应商的义务。上诉人提出26万的交付合同,但是被上诉人拒绝签署。即便上诉人有先履行抗辩权,上诉人还是积极督促被上诉人履约。三、网页截图两张,证明被上诉人在车用电池领域捷报频传,但拒绝签订合同和培养上诉人成为主供应商。被上诉人并不是没有订单;四、1、供应商调查表;2、供应商开发评审表;3、供应商现场评价表;4、供应商业绩年度综合评估表;5、采购合同4份。以上1-5证明2015年10月14日没有签署技术服务合同之前XX公司就是良好供应商;五、发明专利申请、铝壳、铝盖原件、赵某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拥有专利是一种全密封耐腐蚀的焊接一体化电池,上诉人生产的是上面的一个壳,与铝壳铝盖没有必然联系,目的是为了锁定未来五年的主供应商资格。合同履行地点是被上诉人当时的办公地点,而XX公司远在河南郑州,可见这份合同是无法履行的。采购框架协议和技术服务合同是同一天签订的,与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完全不符的。六、上诉人另外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明合同变更协议的签署过程以及原委。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一、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是均不认可关联性。本案并非货款纠纷,双方之间的合作已经解除,这份证据与本案的诉请没有关联。二、1、真实性认可;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诉人在前一案件中要求继续履行,但庭审过后自行撤诉,与本案无关;3、录音整理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经过我方的同意,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三、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这个只是对外宣传,与本案无关;四、1-4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联性也不予认可。通过该组证据可以体现,案外人经被上诉人培训逐步成为合格供应商,并最终成为合格主供商,被上诉人已经完成《技术服务合同》义务,且上诉人生产的铝壳均不合格,铝盖仍处于研制阶段,尚不具备合格供应商的考核基础,更不存在自动承继合格供应商的可能。5、真实性认可;五、专利申请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认可。作为专利,上诉人的产品是和我们配套的,必须按照我们的要求。上诉人之所以有详细的专利说明,也是因为加工需要符合我们的要求,生产过程中是需要和我们技术衔接的。铝壳铝盖只是产品的照片,在本案中涉及很多批次,只是一个样品。六、对于赵某的出庭作证,被上诉人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提供以下新的证据:1、产品质量反馈信息,证明产品不合格;2-4、原材料不合格品评审处置单,证明产品不合格,针对的就是上诉人二审提供的采购合同中的产品;5、产品质量反馈单;6、原材料不合格品评审处置单;7、样件技术评审表。1-7均证明产品不合格;8、转账凭证,证明上诉人后续的产品不合格,不能作为是履行合同,我们对应也付款了;9、发票,上诉人的产品不合格,我们也尽量降价予以使用。
  上诉人质证认为,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10400件的产品并不是上诉人生产的,而是XX公司生产的。XX公司当时留下不良产品入库、未入库共计14余万件。证据1实际是上诉人处理的未入库的部分。产品名称上其实是型号,XX公司原先的型号是206,上诉人处理后进行了切割变成了190。预防措施上诉人给出说法“特采批次”,就是为了处理历史遗留问题。上诉人签字人员是王某2;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不认可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这些都是处理XX公司遗留在被上诉人仓库的库存产品。不合格原因明确写了原系206铝壳切割而成……为消耗材料库存……;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不认可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其实与证据1是同一批次,明确了是原206,现在是特采批次,且认定了上诉人具有生产合格品的能力;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不认可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原因同上;5、没有原件,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当时被上诉人提供的复印单有王某1的签字,而不是王某2,可见是有人代签的;6、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不认可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这个是铝盖板的样件寄送表,在2017.4.9我方请求函中说了大概在5月底能实验成功,我们还没到月底就寄送了样品,但是这个只是第一次寄送。2017.11.28双方还签订了铝盖合同,已经证明我方具有完全合格的生产能力;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不认可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9、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非二审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当事人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需要向上诉人赔偿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他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上诉人损失,但目前上诉人的技术能力并未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后续协议的做法并不能认定为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另外,上诉人所称的损失金额并无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且如一审法院所言,即使该部分金额属实,也为上诉人自身经营及业务发展产生的成本。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从而要求其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836.62元,由上诉人江苏新曙锻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颖
  审  判  员 何  玲
  审  判  员 成  阳
  书  记  员 周璐珺
    二○二○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