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10民初62号
原告:深圳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党校院内南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深圳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某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廊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二、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1日,被告签发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00922727927214,票据金额为2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0日,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票据依次背书至北京某某联合新型板材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力同铝业(山东)有限公司-力同铝业(青海)有限公司-宜兴市某某制品有限公司。涉案票据到期后,被告未按照期限支付票据款,后权利人向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1325民初234号民事判决书。2023年5月24日原告将案涉票据款54892元,通过山东费县人民法院划拨给了宜兴市某某制品有限公司。后又有权利人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冀10民初396号、(2024)冀10民初851号民事判决书,2024年11月21日原告将涉案票据款100000元及诉讼费、执行费,通过廊坊市开发区人民法院划拨给了北京某某联合新型板材有限公司。
廊坊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对案涉票据的再追索权。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而本案中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9日,原告应举证证明案外人宜兴市某某制品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8日前向原告主张票据追索权,如超越此期限,案外人对原告的票据追索权已消灭,原告无付款义务。原告的清偿行为,是其自身对其财产的处分,与案涉票据无关。2、原告应举证证明已经以现金方式实际偿付案涉票据款项,原告未现金清偿部分,原告不享有再追索权。3、廊坊某某公司不认可案外人宜兴市某某制品有限公司取得案涉对应的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原告应举证证明持票人取得案涉票据的基础法律事实,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二、如原告享有再追索权,其仅有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再追索范围向被告主张权利。1、再追索的金额以原告实际清偿的票据金额为限,故原告有义务证明其已经按票面金额足额向后手实际支付了票据款,否则其无权按全部票面金额向被告进行再追索。2、原告再追索的利息应从其实际清偿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从票据到期日起的利息,于法无据。3、原告要求廊坊某某公司承担诉讼费等其他案件的诉讼相关费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票据再追索的范围内,原告无权向廊坊某某公司主张。三、即使原告享有票据权利,其主张的利息金额亦过高。根据《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案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廊坊某某公司认为此处的利息应为同期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存款利息标准,超出部分亦不应获得法院支持。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因此,如人民法院认定廊坊某某公司应对涉案商票履行付款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同时判决深圳某某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作出线下结清的有关操作,否则导致法院判决认定的票据权利归属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记载的票据权利归属不一致,影响票据金融市场交易安全。六、廊坊某某公司目前资金紧张处于特殊时期,请求贵院综合考虑当前房地产市场的困境,以及廊坊某某公司面临的保交楼重任,即使贵院经审理认为廊坊某某公司应当承担票据付款义务,恳请贵院考虑廊坊某某公司实际情况,给予三个月的履行期限。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证明目的:原告在票据上有记载,且持有合法有效的票据。证据二、付款凭证3张,民事判决书及执行材料3份。证明目的:原告作为再追索人已经向其后手履行清偿票据债务。付款凭证中的54,892元为票据款,103,966.93元其中100,000元为票据款,1,437.93元为执行费,2,529元为案件受理费。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显示案涉票据的持票人为宜兴市某某制品有限公司并非原告。同时,该证据无法体现原告已经取得案涉票据再追索权。请求法庭核实证据二中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付款中包含本金、利息、诉讼费、执行费以及迟延履行罚息等,根据法律规定,除本金、利息外,其他款项均不属于原告再追索范围,因此原告应当补强该证据,对于上述两笔款项具体名目进行说明,同时该证据也说明原告并未取得案涉票据全部票据款的再追索权。根据原告提交的(2023)鲁1325执1888号结案通知书所述,原告及力同铝业山东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力同铝业青海分公司分别支付54892元,其中包括案件的诉讼费、执行费、迟延履行利息等,因此对原告在举证过程中就案件款项的拆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交费县法院出具的关于案涉款项名目的相关说明予以证实。认可证据二中三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但关于执行文件的真实性不清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1日,被告廊坊某某公司向原告深圳某某公司出具票据编号为23011460301152020092272792721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票面金额为2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2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0日,被告廊坊某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依次背书至北京某某联合新型板材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力同铝业(山东)有限公司-力同铝业(青海)有限公司-宜兴市某某制品有限公司。涉案票据到期后,被告未按照期限支付票据款。
宜兴市某某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某某公司、山东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力同铝业(山东)有限公司、力同铝业(青海)有限公司、廊坊某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3日作出(2023)鲁1325民初23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深圳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力同铝业(山东)有限公司、力同铝业(青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兴市某某制品有限公司汇票金额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深圳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力同铝业(山东)有限公司、力同铝业(青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深圳某某公司、山东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力同铝业(山东)有限公司、力同铝业(青海)有限公司负担。2023年5月24日,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扣划深圳某某公司54892元。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出具(2023)鲁1325执1888号执行结案通知书,载明(2023)鲁1325民初2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深圳某某公司等四公司就履行的义务执行完毕。深圳某某公司提交《情况说明》,载明根据山东费县法院的回复,涉案的54892元的具体构成为:票据本金50000元、利息3629.5元、案件受理费537.5元(2150元总受理费÷4家)、执行费725元(2900元总执行费÷4家)。
北京某某联合新型板材有限公司与廊坊某某公司、深圳某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3日作出(2024)冀10民初39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连带给付原告北京某某联合新型板材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连带给付原告北京某某联合新型板材有限公司已清偿利息600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某某联合新型板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9元,由被告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2024年11月21日,原告将涉案票据款100000元及诉讼费2529元、执行费1437.93元共计103966.93元付至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年11月21日,廊坊市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冀1091执1665号结案通知书,载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深圳某某公司达成和解,被执行人深圳某某公司已按照和解内容全部履行完毕。原告深圳某某公司陈述103966.93元中100000元为票据款、1437.93元为执行费、2529元为案件受理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业承兑汇票信息、民事判决书、结案通知书、清偿证明、银行回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深圳某某公司向持票人宜兴市某某制品有限公司及行使再追索权的北京某某联合新型板材有限公司清偿了150000元票据款,依法取得了相应票据权利,其向廊坊某某公司行使再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中,被告廊坊某某公司作为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50000元及自原告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于2023年5月24日清偿50000元票据款,于2024年11月14日清偿100000元票据款,原告诉请自2024年11月21日起计算利息,系对己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原告所承担的前案的案件受理费属于诉讼费用范畴,是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依法应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费用,该费用不受票据法律关系调整,执行费系原告怠于履行另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所致,原告主张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23)鲁1325民初234号案件中,原告向持票人支付利息3629.5元。(2024)冀10民初396号案件中,虽判令廊坊某某公司、深圳某某公司给付北京某某联合新型板材有限公司已清偿利息6000元,但深圳某某公司与北京某某联合新型板材有限公司达成和解,深圳某某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该利息。故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其已支付的票据到期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629.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票据金额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清偿利息3629.5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