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224民初763号
原告: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文心二路85号万商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新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仁化县丹霞山新山门原丹霞镇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宝能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新港社区福强路3004号中港城新钰阁、新银阁、新鼎阁701。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株洲市渌口区淦田镇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粤源公司)与被告韶关新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航公司)、宝能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航公司、宝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为了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联合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5年8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航公司、宝能公司,第三人湖南联合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新航公司签订的《宝能丹霞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B11地块和样板房非展示区铝合金门窗、栏杆和百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B11合同)《韶关宝能丹霞山庄B4地块铝合金门窗、栏杆及百叶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B4合同);2.判令被告新航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462871.91元;3.确认原告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建的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新航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包括:进度款逾期利息为188364.86元;结算款部分逾期利息以4462871.9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判令被告新航公司向原告赔偿未施工部分的预期可得利润1116512.12元;6.判令被告新航公司向原告赔偿已购原材料损失830000元;7.判令被告新航公司向原告赔偿窝工损失1903500元;8.判令被告新航公司向原告赔偿机械停滞损失300000元;9.判令被告新航公司向原告赔偿管理费损失1260000元;10.判令被告宝能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1.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申请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新航公司、宝能公司共同承担。以上请求合计10061248.89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4项为:“4.判令被告新航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包括:进度款逾期利息为193737.99元;结算款部分逾期利息以4462871.91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增加诉讼请求:“12.判令被告新航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包括:进度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01532.97元;结算款逾期违约金以4462871.91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4日起,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支付金额4462871.91元的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13.判令被告新航公司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后合计10568154.99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新航公司签订B11合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5800000元。其中Bl1大区别墅为固定总价包干,展示区非样板房10栋别墅为综合单价包干。合同对价款支付、工程量计价、变更签证、结算程序等事项均作出明确约定。2020年8月31日,双方又签订B4合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6520000元,亦约定总价包干。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组织人员、材料、机械进场施工,但因被告新航公司屡次拖欠工程款且现场管理混乱,导致工程屡次停工、缓建。自2022年5月起,被告新航公司因资金链断裂,现场全面停工,项目长期处于搁置状态。2023年8月,被告新航公司拟将涉案工程另付发包,并组织原告与第三方划分施工界面并进行工程量清点与半成品结算。但双方因解除协议内容分歧严重,未能达成一致。被告新航公司既未下发解除合同通知书,亦未推进结算及支付工程款事项。根据现场施工记录及工程量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包括成品和半成品)对应价款共计7452254.91元,被告新航公司仅支付2989383元,尚欠工程款4462871.91元。因被告新航公司违约导致工期长期中断,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具体如下:未施工部分预期可得利润损失1116512.12元。已购原材料损失830000元,窝工损失1903500元、机械停滞费300000元、管理费用损失1260000元。另外,2019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新航公司支付了300000元投标保证金,被告新航公司尚未退还。被告新航公司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同时,原告依法对其已施工部分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被告新航公司是由被告宝能公司设立的一人公司,如被告宝能公司不能证明被告新航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当对被告新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1.诉讼请求计算表(单位:元):
2.进度款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表(单位:元):
3.关于窝工损失、机械费损失、管理费的起算时间与计算方式:
①案涉项目自2021年7月6日基本停工,原告于2023年底撤场。窝工损失按下列公式测算,B11合同:8人×300元/工日×75%×24个月×30天;B4合同:5人×300元/工日×75%×18个月×30天。上述合计窝工损失为人民币1903500元;②机械费损失包括吊车、叉车等租赁费用,起算时间同为2021年7月6日,具体如下,B11合同:8333.34元/月×24个月=200000元;B4合同:5555.56元/月×18个月=100000元。合计机械费损失为300000元;③管理费自2021年7月6日计算,B11合同:项目经理与安全员各1人,月工资15000元,24个月,共计720000元,B4合同:项目经理与施工员各1人,月工资15000元,18个月,共计540000元。
被告新航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的未付工程款金额,与事实存在差异,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予以核减。1、原告提供的证据册四—结算底稿U盘资料中B4地块铝合金门窗、栏杆及百叶工程核算清单,核算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总额为488009.78元(不含各项索赔金额);核算清单、Bl1地块铝合金门窗、栏杆及百叶工程核算清单,核算工程量及工程总额为6964245.13元(不含各项索赔金额),综上合计工程款为7452254.91元,欠付4462871.91元。2、原被告双方并未就B4地块和Bl1地块铝合金门窗、栏杆及百叶工程量结算金额达成一致,且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实际已无再履行,原告亦已退场,故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册四资料,经我司成本工程师核算得出:B4地块铝合金门窗、栏杆及百叶工程核算清单,核算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总额为345373.73元(不含各项索赔金额);Bl1地块铝合金门窗、栏杆及百叶工程核算清单,核算工程量及工程总额为6381047.69元(不含各项索赔金额),综合合计总工程额为6726421.42元。3、被告已支付Bl1地块铝合金门窗、栏杆及百叶工程款2803095.24元、B4地块铝合金门窗、栏杆及百叶工程款186287.76元,合计已支付2989383元;根据被告对涉案B4和B11地块铝合金门窗、栏杆及百叶工程合计金额6726421.42元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应欠付工程款为3736728.42元,而不是原告诉求的4462871.91元。二、原告诉求的逾期利息起算基数金额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资料,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予以核减。1、原告诉求进度款逾期利息为188364.86元,仅简单列举,并未提供明确具体计算方式(如计算基数、起算时间),被告新航公司无法出具答辩意见,请求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或者在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后,给予被告新航公司新的答辩期和举证期。2、原告诉求结算款部分逾期利息以4462871.91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该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如上述答辩第一项,原、被告双方并未就B4和B11地块铝合金门窗、栏杆及百叶工程总结算款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核算后,欠付工程款数额为3736728.42元,而非4462871.91元,故原告以该金额作为起算基数没有事实依据、合同依据。三、原告主张的预期可得利润、原材料损失、窝工损失、机械停滞损失、管理费损失等费用,没有合同依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册一中B11合同第2.3款及证据册二中B4合同第2.3款均已明确约定被告不承担任何误工费用“……无论何种原因的工期补偿,甲方均不补偿乙方误工机械费、误工人工费等任何费用,即工期的延长,甲方无须向乙方额外支付费用”,这一条款表述清晰无歧义。案涉合同条款原告作为专业承包商在缔约时应当知晓并接受。而在商业实践中,承包商通常会在报价时将此类风险因素纳入考量,若允许承包商在事后通过索赔获得合同已排除的补偿,将违背合同严守原则,破坏商业预期的稳定性,故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诉求的相关损失费用。2、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担保费,双方合同无被告承担的相关约定,也并非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的必要费用,原告主张该费用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四、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总额不应高于被告应付未付款的10%。1、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册一中B11合同第12.19款和证据册二中B4合同第12.21款均约定了被告按照本合同承担的违约金和赔偿金总额,不应超过被告应付而未付金额的10%。因此,即使被告应当承担逾期违约金责任的,根据合同约定,也不应超过欠付金额的10%。对原告主张的进度款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表和诉讼请求计算表三性有异议,双方并未对涉案合同达成一致结算金额,且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清单,核算金额与原告诉求存在差异。综上,原告诉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宝能公司、第三人湖南联合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质证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拟证明原告具备施工资质;3.B11合同(含工程清单报价表等),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新航公司存在B11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5800000元,其中B11大区别墅为固定总价包干,展示区非样板房10栋别墅为综合单价包干,合同第二条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8月20日,附件二对工程量和单价作了明确约定;4.B4合同(含工程清单报价表等),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新航公司存在B4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6520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3月19日,附件二明确列明工程量和单价;5.开工令,拟证明B11合同2019年9月12日进场施工,B4合同2020年9月1日进场施工;6.工作联系单,拟证明被告新航公司长期拖欠进度款;7.工作联系函,拟证明被告新航公司确认已完工程量及应付款,主要内容确认展示区于2021年12月份交付,大区别墅16-19#、21#、35#、49#、52#楼已于2022年2月1日交付,确认截至2022年11月14日,B11合同完成产值共计6489151.33元,按合同应付款4542405.92元;8.B11合同付款明细,拟证明发票开具及收款情况,主要内容B11合同截止2022年9月1日,原告累计开具发票4542405.92元,截止2022年6月26日,被告新航公司累计支付2803095.24元,剩余未付;9.B4合同付款明细,拟证明发票开具及收款情况,主要内容B4合同截止2021年7月16日,原告累计开具发票465719.4元,截止2021年10月18日,被告新航公司累计支付186287.76元,剩余未付;10.发票,拟证明请款审批通过后已开具发票;11.收款回单,拟证明被告新航公司付款情况;12.微信记录(***),拟证明2023年10月20日,***上传2份文件,文件显示2023年8月4日,被告新航公司组织原告及第三方进行施工界面划分,2023年11月1日,***表示已审核完工程量和金额,2023年11月8日,***上传2份定价确认文件,确认现场半成品工程量和金额,原告指出汇总金额有误并修正。后按***要求盖章上传文件并寄送;13.原告***与韶关宝能项目罗某微信记录,拟证明协商未成,2023年11月10日罗某要求签署《商务洽谈纪要》,***表示不同意,提出直接签协议并附上其它资料;14.***与第三方徐总微信记录,拟证明协商退场交接铝材未成;15.***与韶关项目艾总微信记录,拟证明协商结算未成;16.施工界面划分文件,拟证明确认施工界面,16-19#、21-24#、35#、49#、52#整体已完成,是成品,展示区是成品且已交付,剩余是半成品(已计价);17.工程变更签证材料,拟证明履行变更;18.发文登记台账,拟证明材料提交;19.剩余材料确认文件,拟证明确认材料数量和重量;20.工程联系单及附件,拟证明被告新航公司同意调整铝锭价格;21.有关韶关宝能丹霞山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已购原材料处理的函及附件,拟证明索赔报废材料损失;22.工程联系单,拟证明原告主张过索赔权利;23.B11合同结算书,拟证明B11合同已完成工程造价及损失金额;24.B4合同结算书,拟证明B4合同已完成工程造价及损失金额;25.结算底稿U盘,拟证明支持结算数据;26.兴业银行汇出回单(往账),拟证明2019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新航公司支付了300000元投标保证金,被告新航公司尚未退还。
被告新航公司庭后质证意见:证据1、2、3、4、5、7、8、9、10、11、26无异议;对证据6不予认可,关于证明内容“进度款拖欠事宜”的《工程联系单》(证据册三第10、12至16页)中并未有我司签收及回复;对证据12、13、14、15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的内容以被告答辩状、询问笔录内容为准,实际未结算;对证据16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双方未对相关工程款进行确认、未结算;对证据17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实际是否有施工,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工程指令进行施工,并未提供指令完成确认单和变更签证确认单;对证据18三性不予认可,这是原告自己的台账,不是我司的台账;对证据19三性不予认可,这是原告自己人员写的统计表,并没有我司人员确认签名;对证据20三性不予认可,我司成本部意见为根据B11合同清单报价说明[证据册一中第26页第二项第5款第(4)点的A公式]中关于铝锭市场信息浮动调整公式,由原告核实调整,并未同意调整铝锭价值;对证据21三性不予认可,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有此风险意识,原告的材料与我方无关,我方只有实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库存材料的处理与我方无关;对证据22真实性予以认可,我方只同意延长工期,并未同意费用补偿;对证据23、24、25相关实际工程量及工程款与我方答辩状及所提供的证据清单一致,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其他结算款。
本院认定:对于证据6中有被告或监理公司签章的联系单、联系函予以确认,其他不予确认;证据12-1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9无被告相关人员签名或盖章确认,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0联系单等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相关联系单文件内容无法显示被告新航公司已同意原告要求调整的铝材调价;证据21系原告单方作出的函件及铝型材监控表、图片,被告新航公司亦不予认可,相关铝型材问题,本院将在事实查明和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综合认定;证据2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涉及原告向被告新航公司主张相关工程款及赔偿事宜,本院将在事实查明和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综合认定;证据23-25涉及工程结算、实际工程款等事项,本院将在事实查明和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综合认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事实查明及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确定
被告新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B4地块铝合金门窗、栏杆及百叶工程核算表,拟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核算清单进行复核审核明细反馈核算表,证明实际工程量及金额与原告存在差异;2.B11地块铝合金门窗、栏杆及百叶工程核算表,拟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核算清单进行复核审核明细反馈核算表,证明实际工程量及金额与原告存在差异。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对其中的《B4地块铝合金门窗、栏杆及百叶工程审核汇总表》序号1.2栏内容无异议;对其他审减金额的项目均有异议,认为不应扣减;对《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的综合单价有异议,被告未按双方已确认的单价计算;证据2,对其中的《Bll地块铝合金门窗、栏杆工程结算汇总表》序号—“合同内成品”的内容无异议;对其他审减金额的项目均有异议,不应扣减,对《1、3-7、11及14-15号楼结算结算汇总表》《成品16#17#18#19#21#22#23#24#35#49#52#结算汇总表》无异议,对《半成品20#51#53#55#56#57#58#59#60#61#64#结算汇总表》中的审核金额、审减金额有异议,被告未按双方已确认的单价核算,对《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的综合单价有异议,被告未提供工程数量及综合单价等关键数据,缺乏基础数据支持,无法形成有效质证。综上,被告确认原告合同内完成的工程量和成品的价款,只是对半成品、签证变更、剩余铝型材、铝锭调差、索赔的计算有异议。
本院认定: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有争议部分,本院将在事实查明和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综合确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新航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宝能公司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持股比例为100%。
2019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新航公司交纳了B11合同投标保证金300000元,2019年7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新航公司(甲方)正式签订《宝能丹霞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B11地块和样板房非展示区铝合金门窗、栏杆和百页工程施工合同》(含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其中约定:“……现就乙方承担宝能丹霞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B11地块和样板房非展示区铝合金门窗、栏杆和百页工程施工……1.2工程名称:B11地块和样板房非展示区铝合金门窗、栏杆和百页工程。1.3工程地点:韶关市仁化县黄坑镇高塘村委冯屋村黄坑路口北侧。2.1工期开工日期:2019年8月20日;具体以甲方签发的开工通知书确认的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20年8月20日;由乙方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在乙方移交合格的竣工资料后,工程竣工日期以甲方签发的竣工验收证明书为准;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应在上述工期限定时间内……2.2本工程工期除因甲方原因导致延误,按本合同约定办理工期延长或顺延签证外,工期不因其他任何因素而延长或顺延……2.3……无论何种原因的工期补偿,甲方均不补偿乙方误工机械费、误工人工费等任何费用,即工期的延长,甲方无须向乙方额外支付费用……3.2.14工程竣工或合同因任何原因终止、解除的,乙方应在合同解除、终止后3天内撤出全部临建、施工人员、机械设备和剩余材料,并清理完现场……4.1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本项目合同总价为:大写壹仟伍佰捌拾万元整,小写15800000元……B11大区别墅为固定总价包干,实行以下5.1款计价方式,展示区非样板房10栋别墅为综合单价包干,实行以下5.2款计价方式。5.1总价包干:5.1.1本工程采用总价包干,包干总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仟叁佰柒拾玖万零贰佰玖拾玖元零壹分,小写¥13790299.01元……5.1.3……在最终结算时,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办理的相应变更签证和附件中所示的工程单价来调整工程总价外,工程总价不因其他任何因素变化……5.2单价包干:5.2.1本项目实行单价包干,措施费总价包干,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大写贰佰万零玖仟柒佰玖角玖分,小写¥2009700.99……包干措施费为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陆仟柒佰壹拾玖元伍角伍分,小写¥116719.55。包干单价及暂定工程量详见附件二……5.2.4包干单价及包干措施费不因以下任何因素而调整:5.2.4.1市场材料价格、人工价格、机械设备购置或租赁价格、政府收费等各种因素造成的价格增减变动的;5.2.4.2本工程施工中遇到或克服各种困难和风险引起的费用增减变动的……5.3工程量计算规则:《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6.1.1、本工程无预付款;6.1.2、乙方每完成一栋楼门窗框安装后可向甲方提交工程款申请报告,经甲方审核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该栋楼门窗框已完成合格工程量对应工程价款的70%。乙方每完成一栋楼门窗、玻璃及扇安装后可向甲方提交工程款申请报告,经甲方审核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该栋楼门窗固定玻璃及扇已完成合格工程量对应工程价款的70%(计算原则:框按综合单价的40%计算;固定玻璃按综合单价的30%计算;扇按综合单价的30%计算)……9.2.4因甲方原因,工程需要中途停工,乙方应服从甲方安排并配合办理停工手续……12.1甲方须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期支付工程款,如因甲方原因造成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按逾期支付金额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2.15工程移交甲方或合同解除后,乙方的人员、材料及设施设备应在3个自然天内撤离现场……12.19在任何情况下,甲方按照本合同承担的违约金和赔偿金总额不应超过甲方未付合同金额的10%……”该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及投标保证金返还及利息问题。2019年9月12日,被告新航公司向发去B11合同的《工程开工令》,告知原告于2019年9月12日进场施工,并以当日作为合同工期的其始计算日期。
2020年8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新航公司(甲方)签订另一合同《韶关宝能丹霞山庄B4地块铝合金门窗、栏杆及百叶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现就乙方承担韶关宝能丹霞山庄B4地块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铝合金门窗、栏杆和百叶工程施工……1.2工程名称:韶关宝能丹霞山庄B4地块铝合金门窗、栏杆和百叶工程。1.3工程地点:韶关市仁化县黄坑镇高塘村委冯屋村黄坑路口北侧……2.1工期开工日期:2020年9月1日;具体以甲方签发的开工通知书确认的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21年3月19日;由乙方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在乙方移交合格的竣工资料后,工程竣工日期以甲方签发的竣工验收证明书为准;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应在上述工期限定时间内……2.2本工程工期除因甲方原因导致延误,按本合同约定办理工期延长或顺延签证外,工期不因其他任何因素而延长或顺延……2.3……无论何种原因的工期补偿,甲方均不补偿乙方误工机械费、误工人工费等任何费用,即工期的延长,甲方无须向乙方额外支付费用……3.2.14工程竣工或合同因任何原因终止、解除的,乙方应在合同解除、终止后3天内撤出全部临建、施工人员、机械设备和剩余材料,并清理完现场……4.1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5.1本项目实行总价包干,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大写陆佰伍拾贰万元整,小写6520000元……措施项目费包干价为:228018.96元……5.2.1本合同固定总价包含了乙方为完成相应约定承包范围所需的全部费用,除因在施工过程中因甲方原因导致工程有变更的,在最终结算时,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办理的相应变更签证和附件中所示的工程单价来调整工程总价外,工程总价不因其他任何因素变化……5.3包干总价不因以下任何因素而调整:5.3.1市场材料价格、人工价格、机械设备购置或租赁价格、政府收费等各种因素造成的价格增减变动的;5.3.2税率增减变动的;5.3.3本工程施工中遇到或克服各种困难和风险引起的费用增减变动的。5.4以下措施项目包干价为:228018.96元,结算时不再以任何理由进行调整……6.1.1预付款:本工程无预付款;6.1.2.1每完成一栋楼的门窗框、固定玻璃、门窗扇安装后,分别支付已完合格工程产值的70%(单个门窗固定单价中,门框占比40%、固定玻璃30%、门窗扇30%)……6.1.2.2单栋楼的门窗工程全部施工完后,支付至该栋楼门窗已完工程总产值的70%……6.1.2.6甲方每次向乙方支付每笔款项,均可使用商业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比例合计不超过每次支付金额的50%……11.2发生争议后,除非出现下列情况的,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乙方应保持施工连续,并保护好已完成工程:11.2.1单方违约导致合同确已无法履行,双方协议停止施工……12.1甲方须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期支付工程款,如因甲方原因造成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按逾期支付金额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2.20双方同意,本合同期限内,甲方可随时以提前15天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本合同,本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乙方之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根据合同进度完成结算,甲方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12.21在任何情况下,甲方按照本合同承担的违约金和赔偿金总额不应超过甲方未付合同金额的10%……”,该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2020年9月1日,被告新航公司向原告发去B4合同的《工程开工令》,告知原告于2020年9月1日进场施工,并以当日作为合同工期的起始计算日期。
结合被告新航公司质证意见及经原告和被告新航公司双方确认一致的事实,被告新航公司就B11合同向原告已开票及已付款情况如下:(2019年11月15日开票421879.22元)2019年12月26日421879.22元、(2019年12月5日开票179059.32元)2020年4月9日179059.32元、(2020年1月7日开票404884.73元)2020年7月9日404884.73元、(2020年7月14日开票377971.63元)2020年11月4日377971.63元、(2021年7月14日开票503917.39元)2021年8月20日250000元、(2021年10月26日开票595160.45元)2021年9月6日150000元、(2021年11月30日开票661143.24元)2021年9月27日103917.39元、(2022年1月20日开票1240484.79元)2022年1月21日200000元、(2022年9月1日开票157905.15元)2022年5月27日300000元+215382.95元、2022年6月16日60000元、6月26日140000元,共计已付2803095.24元;B4合同开票及付款情况如下:(2021年7月16日开票465719.4元)2021年10月18日186287.76元。合计被告新航公司已支付原告2989383元。
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新航公司通过《工程联系单》《工程联系函》《工程指令》的形式对涉案工程相关事宜进行沟通、变更等。其中:
一、因涉案合同的履行变更,新航公司先后发出《工程指令》(编号:BNCFSG-BNC1-GCHT-2019-014-GCZL-06,指令类型:签证)、《工程指令》(编号:BNCFSG-BNC1-GCHT-2019-014-GCZL-06,指令类型:设计变更)、《工程指令》(编号:BNCFSG-BNC1-GCHT-2019-014-GCZL-02,指令类型:设计变更)《工程指令》(编号:BNCFSG-BNC1-GCHT-2019-014-GCZL-03,指令类型:签证)、《工作联系函》(编号:DXS-LXH-324)、《工作联系函》(编号:DXS-LXH-449)等函件;
二、因对涉案工程材料铝锭调差的确认。2021年5月21日,原告因“关于调价清单总金额确认事宜”向被告新航公司发去《工程联系单》(编号:BNDX-YY-014),其中表示铝锭市场信息波动幅度超过±5%(不含±5%)的部分需做对应的调整,调价清单截止日期为2021年5月18日,对铝材调价总金额为624848元。2021年7月21日被告新航公司在该联系单填入意见,对铝材的调价按合同约定进行[铝锭市场信息超过±5%(不含±5%)的部分,按下述规定调整:铝锭价格上涨调幅=各种门窗型材图纸净用量之和(不含损耗)×中标清单铝锭价格×(签订合同当月铝锭期间信息价的平均价÷每组团开工日前15天至开工日后15天铝锭期间信息价-1.05)×(1+增值税税率)]。以上请贵司核实调整。”但双方最终未确定具体铝锭调差金额。
三、因被告新航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21年7月6日发出两份《工程联系单》(编号:BNDX-YY-018、BNDX-YY-019),内容分别为:“……我司现在就非我司原因工期延长问题要求费用补偿:1.合同签订工期为2019.8.20~2020.8.20,现有近2/3不满足施工条件,我司预估工期将拖延24个月,造成我司工人窝工、机械停滞以及管理费用增加。我司要求补偿费用:窝工费:8(窝工人数)×300×75%(每人每天窝工费)×24×30=129.6万元;机械停滞费20万元;管理费用:30000×24=72万元;合计221.6万元。2.因工期延长,人工费随之上涨……我司要求补偿人工上涨费用:按照未开始施工工程量有:25000㎡,单价为30元/㎡,人工费上涨费用:25000×30=75万元。以上我司要求补偿金额总计:296.6万元……”;“……我司现在就非我司原因工期延长问题要求费用补偿:1.合同签订工期为2020.9.01~2021.3.19,现有近70%不满足施工条件,我司预估工期将拖延18个月,造成我司工人窝工、机械停滞以及管理费用增加。我司要求补偿费用:窝工费:5(窝工人数)×300×75%(每人每天窝工费)×18×30=48.6万元;机械停滞费10万元;管理费用:30000×18=54万元;合计112.6万元。2.因工期延长,人工费随之也上涨……我司要求补偿人工费上涨费用:按照未开始施工工程量有:8000㎡,单价为30元/㎡,人工费上涨费用:8000×30=24万元。以上我司要求补偿金额总计:136.6万元……”,被告新航公司在2021年7月14日将按B11(B4)合同的约定不予补偿任何费用及同意办理工期延长及顺延签证的意见填写入两份联系单中。双方最终未能就相关费用达成一致。
后被告新航公司仍未完全支付工程款,原告先后于2020年7月7日发起《工程联系单》(编号:006)、2020年9月3日发起《工程联系单》(编号:007)、2021年8月12日发起《工程联系单》(编号:BNDX-YY-021)、2021年10月2日发起《工程联系单》(编号:BNDX-YY-023)、2022年3月18日发起《工程联系单》(编号:BNDX-YY-027)催促被告新航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新航公司于2022年11月14日发去《工作联系函》(编号:DXS-LXH-638)答复原告关于工程款事宜:“贵司承接的B11合同,其中展示区于2021年12月份交付,16-19#、21#、35#、49#、52#楼已于2022年2月1日交付……至目前,B11地块工程施工合同完成产值共计6489151.33元,按合同应付款4542405.92元,累计已付款共计2803095.24元……我司拟计划已审批进度款进行分批次付款(按530交付批次楼栋栏杆安装、玻璃窗扇安装、剩余主体完工楼栋外框安装三个组团顺序对应的产值进行付款)请贵司对该三个组团对应产值进行书面报价我司……”。
2022年11月15日,原告对被告新航公司的答复以《工程联系单》(编号:BNDX-YY-031)的形式进行回复:“一、我司项目部从项目开工至今现场一直有人员施工并跟进实施销项整改工作;二、关于2021~2022年度工程进度款累计欠付总额1972170.4元(包括B4逾期商票金额232859.7元)按后续530需完成工程量对应产值分批次支付事项我司难以接受:针对贵司长期拖欠我司工程进度款事宜,我司从2021年8月份开始已发给贵司催款联系函5份(①编号:BNDX-YY-021接收时间2021.8.12、②编号BNDX-YY-026接收时间2022.1.10、③编号BNDX-YY-027接收时间2022.3.21、④编号BNDX-YY-029接收时间2022.5.27、⑤编号001接收时间2022.7.6),截止2022年11月15日,贵司仍欠付我司工程进度款如下:1、2021年9月份(第六次)B11进度款剩余79777.5元(2021.10.27提交发票金额595160.45元,贵司代付南玻玻璃款两次,分别为300000元、215382.95元);2、2021年11月份(第七次)B11进度款剩余261143.24元(提交发票金额661143.24元,其中①2022.1.21节前已付200000元;②2022.6.10劳务工资代付200000元);3、2022年1月份(第八次)B11进度款1240484.79元(提交发票金额1240484.79元,未付);4、2022年7月份(第九次)B11进度款157905.15元(提交发票金额157905.15元,未付);5、B4地块工程进度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258200221320211018052590816,出票日期2021.10.18,到期日期2022.4.18)拒付款(跳票)232859.7元。前四项B11四笔进度款累计欠款为1739310.68元,后一项B4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跳票欠款232859.7元,以上B11、B4进度款欠付款共计1972170.38元。三、B11地块合同竣工时间为2020年8月20日,B4地块合同竣工时间为2021年3月19日。因贵司原因导致工期一再延迟(目前B11地块仅完成总产值的40%左右,B4地块仅完成总产值的10%左右)……贵司可先行支付未付工程进度款总额的80%(约150万)后再协商后续施工具体事宜……”。后被告新航公司再未支付工程款,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新航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89383元。
B11合同工程施工过程中,相关工程存在固定玻璃需更换、卫生间窗户上开设空洞排气等变更、整改、增加工程量,但双方未就工程款达成一致结算意见。
2023年8月,因被告新航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及其他原因,原告拟退出施工,被告新航公司拟将涉案工程另行发包,转由湖南联合公司承接工程,并组织原告与湖南联合公司对两合同涉及的工程施工现状进行现场核对记录,以便划分施工界面。2023年8月4日、10月17日进行施工界面划分,手写记录了原告所进行的工程现状情况,并有湖南联合公司人员两人(***,另一人无法辨别其名字)、被告新航公司人员***签字确认,并最终于2023年10月27日由原告工作人员***进行复核。期间***微信表示相关价格最终由集团公司定,后两被告未同意涉案项目结算价格。原告与被告新航公司最终未能就涉案两合同施工实际工程量工程款协商一致。
原告安排计价预算员罗某某通过微信(昵称“下午三点”,微信号lyy928088217)向被告新航公司员工***沟通关于涉案工程半成品的认价事宜,其中在2023年10月20日,***在与罗某某的微信聊天中发送“丹霞山庄B11地块铝合金窗界面划分-签字版.pdf”和“丹霞山庄B4地块铝合金窗界面划分-签字版.pdf”两个文件,两文件为2023年8月4日被告新航公司组织原告及第三方公司进行施工界面划分(与第三方的施工范围区分,明确原告所施工的范围);在2023年11月1日至8日间,双方对涉案工程半成品的定价多次进行修改、审核,并对铝锭价格调整价进行协商,最终在2023年11月8日,***发送“韶关宝能丹霞山庄B4地块铝合金窗工程定价”和“韶关宝能丹霞山庄B11地块铝合金窗工程定价”两文件,对现场半成品工程量和金额进行了确认,罗某某指出汇总金额有误并将修正后的版本“B4认价”和“B11认价”两文件发送给了***,并约定由原告先在两文件(定价确认单)签字盖章后邮寄到***处,但***及被告新航公司、宝能公司未就两定价确认单作出确认,最终并未就涉案工程半成品的定价达成一致意见。
2024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新航公司主张由于未能支付工程进度款等原因,其公司欲将因履行工程合同需要所采购的铝材以废品的形式进行处理,用于抵偿相关材料及人工费用,最终因存放铝材而造成的损失有:1.保管费12万元(5000元/每月,2年共12万元);2.处理铝材的损失费用53万元(原价值25000元/吨-回收15000元/吨)×53吨=53万元;3.处理五金配件费用约18万元。共计83万元。原告将上述信息汇总形成《有关韶关宝能丹霞山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已购原材料处理的函》发送被告新航公司。2024年3月18日原告工作人员谢某某微信发送“有关韶关项目的函件”文件(《有关韶关宝能丹霞山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已购原材料处理的函》)给被告新航公司工作人员***,并询问对方是否有收到,需要把文件中的材料(约53吨的铝材)处理变现,用于代付材料欠款。被告新航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不予认可,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铝材及五金配件购入后存放在原告仓库,因被告新航公司违约,已将该批铝材以废品的形式自行进行了处理。
因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缴纳了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依法作出了相关保全措施。
诉讼过程中,被告新航公司确认“B4地块铝合金门窗、栏杆及百叶工程核算清单,核算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总额为345373.73元(不含各项索赔金额);Bl1地块铝合金门窗、栏杆及百叶工程核算清单,核算工程量及工程总额为6381047.69元(不含各项索赔金额),综合合计金工程额为6726421.42元。被告已支付Bl1地块铝合金门窗、栏杆及百叶工程款2803095.24元、B4地块铝合金门窗、栏杆及百叶工程款186287.76元,合计已支付2989383元。”经本院询问,被告新航公司同意解除涉案B11、B4合同,并同意返还B11合同涉及的投标保证金300000元。
两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新航公司资金问题,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21年7月基本停工,2022年底原告已撤离施工现场,后续第三人湖南联合公司进场对B11地块工程继续进行施工。
诉讼中,本院分别向原告、被告新航公司释明,是否申请对涉案工程涉及的工程量、实际工程款和其他损失项目进行司法鉴定,若申请鉴定可在庭后五个工作日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未提交,视为放弃申请鉴定。原告逾期未提交鉴定申请,视为原告放弃申请鉴定;被告新航公司则明确拒绝申请鉴定,并表示应由原告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新航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1日、2020年8月31日签订的B11、B4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诉求解除该两份合同,被告新航公司亦表示同意解除合同。鉴于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诉求解除涉案B11、B4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投标保证金300000元退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由于合同双方未约定投标保证金退还时间,被告新航公司应及时退还投标保证金给原告,诉讼过程中被告新航公司表示同意返还,故原告的诉求被告新航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也并未对该投标保证金未归还期间利息做相关约定,关于利息的计算时间及利率标准,结合原告主张对该款项利息的计算方式,该利息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4日(立案之日后)起,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新航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4462871.91元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二、被告新航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预期利润损失1116512.12元、已购原材料损失83000元、窝工损失1903500元、机械停滞损失300000元、管理费损失1260000元;三、被告宝能公司是否对被告新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被告新航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4462871.91元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问题。本案中,原告诉求涉案工程款总计7452254.91元,其中B11合同6964245.13元,包含工程成品、半成品、签证变更、剩余铝型材(现场剩余材料)、铝锭调差。B4合同488009.78元,包含工程半成品和剩余铝型材(现场剩余材料),被告新航公司已支付共计2989383元,其中对B11合同工程款支付2803095.24元,对B11合同工程款支付186287.76元,剩余未支付4462871.91元。诉讼中被告新航公司仅认可B11合同实际工程款6381047.69元,对其余工程中半成品、签字变更、剩余铝型材、铝锭调差的款项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方,对施工内容负有举证证明之责任,在本院释明鉴定事由后,原告逾期未申请鉴定,由于涉案工程半成品、签证变更等部分工程量及价款未被鉴定,且双方对该部分工程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给付的双方争议部分工程款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故原告主张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B11合同和B4合同工程款多少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新航公司对两合同产生的实际工程量及工程款各执一词,虽然原告与被告新航公司人员曾前往工程现场对施工情况进行了记录,但合同内工程量、增加工程量及实际工程款双方最终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在本院依法释明后,也未申请鉴定,根据举证规则,原告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对于被告新航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法律规则进行确定。诉讼过程中,虽然被告新航公司在答辩时称其公司自行核算B11合同的工程款为6381047.69元(不含各项索赔金额),但2022年11月14日,被告新航公司曾通过工作联系函回复原告时,明确“至目前,B11地块工程施工合同完成产值共计6489151.33元,按合同应付款4542405.92元,累计已付款共计2803095.24元……我司拟计划已审批进度款进行分批次付款”,可根据自认原则,本院采用被告新航公司在上述工程联系单中已明确的B11合同完成产值共计6489151.33元来确定工程款,即被告新航公司应支付原告B11合同工程款为3686056.09元(6489151.33-2803095.24元)。而B4合同工程款问题,原告与被告新航公司同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实际工程款,也未申请鉴定,本院同样根据自认原则,确定该合同工程款为345373.73元,扣除已付款项,被告新航公司应支付原告159085.97元(345373.73元-186287.76元)。以上被告新航公司合计共欠原告工程款3686056.09元+159085.97元=3845142.06元需支付,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在工程款3686056.09元、159085.97元范围内,分别对涉案B11合同、B4合同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结合涉案B11合同和B4合同“12.1甲方须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期支付工程款,如因甲方原因造成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按逾期支付金额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及对进度款支付条件的约定,又因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合同要求支付进度款的申请书及审核报告,无法参照合同约定的条件确定进度款的付款时间,且涉案两份合同已在本案中解除,故B11合同进度款逾期付款利息,可按被告新航公司于2022年11月14日回复函确定尚欠工程款数额,酌定被告新航公司应于合理期内(2022年12月1日前)及时付款,本案中原告主张B11合同被告新航公司应支付进度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39310.68元为基数,并计算至2025年6月4日,本院予以采纳,故该进度款违约金应从202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25年6月4日止,计算为1739310.68元×0.1‰/天×916天=159320.86元。后续B11合同和B4合同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则从2025年6月5日起,分别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0.1‰/天计付违约金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新航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预期利润损失1116512.12元、已购原材料损失830000元、窝工损失1903500元、机械停滞损失300000元、管理费损失1260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存在上述各项损失及损失金额,且在本院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实际施工人原告释明相关损失需通过鉴定来确定的情况下,原告并未申请鉴定,故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新航公司应赔偿的未施工部分的预期利润损失1116512.12元、已购原材料损失830000元、窝工损失1903500元、机械停滞损失300000元、管理费损失126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宝能公司是否对被告新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宝能公司系被告新航公司唯一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如被告宝能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新航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其应就被告新航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新航公司与被告宝能公司均未提供提交证据以证明二者相互间财产独立,被告宝能公司就此应依法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诉求被告宝能公司就被告新航公司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新航公司、宝能公司,第三人湖南联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八百零六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韶关新航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日签订的《宝能丹霞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B11地块和样板房非展示区铝合金门窗、栏杆和百页工程施工合同》;
二、解除原告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韶关新航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签订的《韶关宝能丹霞山庄B4地块铝合金门窗、栏杆及百叶工程施工合同》;
三、限被告韶关新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宝能丹霞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B11地块和样板房非展示区铝合金门窗、栏杆和百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3686056.09元;
四、限被告韶关新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韶关宝能丹霞山庄B4地块铝合金门窗、栏杆及百叶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159085.97元;
五、原告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宝能丹霞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B11地块和样板房非展示区铝合金门窗、栏杆和百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3686056.09元工程款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原告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韶关宝能丹霞山庄B4地块铝合金门窗、栏杆及百叶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59085.97元工程款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限被告韶关新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宝能丹霞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B11地块和样板房非展示区铝合金门窗、栏杆和百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违约金(计算方式:进度款违约金从202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25年6月4日止,为1739310.68元×0.1‰/天×916天=159320.86元;后续工程款违约金从2025年6月5日起,以该合同实际欠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0.1‰/天计付违约金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八、限被告韶关新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韶关宝能丹霞山庄B4地块铝合金门窗、栏杆及百叶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违约金(计算方式:违约金从2025年6月5日起,以该合同实际所欠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0.1‰/天计付违约金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九、限被告韶关新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宝能丹霞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B11地块和样板房非展示区铝合金门窗、栏杆和百页工程施工合同》投标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4日起,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十、被告宝能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韶关新航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十一、驳回原告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90209元(原告已交),由原告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0503元,被告韶关新航置业有限公司、宝能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34706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退回原告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34706元。限被告韶关新航置业有限公司、宝能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依法缴纳本院案件受理费34706元及共同迳付原告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