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10民初861号
原告:深圳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廊坊市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于2025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深圳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75,000元及票据利(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二、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9日被告签发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01029759087865,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9日,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票依次背书至哈鑫国际贸易(济宁)有限公司。涉案票据到期后,被告未按照期限支付票据款,后权利人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冀10民初460号民事判决书。2025年7月1日原告和权力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于2025年7月3日将案涉票据款75,000元支付给了权利人。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9月17日、18日,原、被告签订《熙和家园项目示范区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兴航家园项目示范区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景熙家园项目示范区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幕墙工程,合同履行中被告为支付合同款向原告出具多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3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熙和家园项目示范区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兴航家园项目示范区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景熙家园项目示范区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确认被告尚未向原告兑付商票款6,649,852.88元(标的债权),其中包括案涉票据。双方同意标的债权80%以资产抵偿,20%以股权抵偿。补充协议第3.5条约定,“双方同意,本协议生效后,除按照本协议受偿外,乙方即放弃就持有标的债权对应商业承兑汇票项下的全部诉讼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对出票人、承兑人及任何在先的背书人的求偿权、追偿权。”2023年3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幸福优选(廊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廊坊某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各方同意原告以人民币1元从幸福优选(廊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受让其持有的廊坊某有限公司人民币3,160元注册资本。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及廊坊某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债权债务转移暨债权出资协议》,各方同意原告将原商业承兑汇票项下1,329,970.58元的债权按照原价转让给廊坊某有限公司用于履行出资义务。上述约定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未举证证明《补充协议》存在无效、可撤销或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的情形,故原告虽已对持票人进行了清偿,但无权就案涉票据再行使票据再追索权。原告如认为被告未按约履行《补充协议》,可就该协议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递交或邮寄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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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