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5民初339号
原告:乌鲁木齐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安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男,乌鲁木齐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深圳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某公司诉被告深圳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4日立案后,原告乌鲁木齐某公司于2025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乌鲁木齐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乌鲁木齐某公司撤诉。
变更诉讼请求后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乌鲁木齐某公司已预交11,400元),由原告乌鲁木齐某公司负担,余款11,3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乌鲁木齐某公司。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