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民初1637号
原告:深圳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党校院内南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深圳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00000元、票据利息11324.86元(截止至2024年8月26日之前的),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二、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9日被告签发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01029759085905,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9日,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票据依次背书至泰州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涉案票据到期后,被告未按照期限支付票据款,后权利人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粤0305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书。2024年8月26日原告将案涉票据款100000元、票据利息11324.86元通过深圳市南山区法院划拨给了泰州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对案涉票据的再追索权。1、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而本案中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9日,原告应举证证明案外人泰州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前向原告主张票据追索权,如超越此期限,案外人对原告的票据追索权已消灭,原告无付款义务。原告的清偿行为,是其自身对其财产的处分,与案涉票据无关。2、原告应举证证明已现金方式实际偿付案涉票据款项。3、答辩人不认可案外人泰州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取得案涉对应的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原告应举证证明持票人取得案涉票据的基础法律事实,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二、如原告享有再追索权,其仅有权按《票据法》第71条规定的再追索范围向被告主张权利。1、再追索的金额以原告实际清偿的票据金额为限。故,原告有义务证明其已经按票面金额足额向后手实际支付了票据款,否则其无权按全部票面金额向被告进行再追索。2、原告再追索的利息应从其实际清偿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从票据到期日起的利息,于法无据。3、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诉讼费等其他案件的诉讼相关费用,不属于《票据法》71条规定的票据再追索的范围内,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4、原告主张其承担的11324.86元利息中包含诉讼费、逾期履行生效判决罚息。三、即使原告享有票据权利,其主张的利息金额亦过高。《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答辩人认为此处的利息应为同期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存款利息标准,超出部分亦不应获得法院支持。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因此,如人民法院认定答辩人需对涉案商票履行付款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同时判决被答辩人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作出线下结清的有关操作,否则导致法院判决认定的票据权利归属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记载的票据权利归属不一致,影响票据金融市场交易安全。五、答辩人目前资金紧张处于特殊时期,请求贵院综合考虑当前房地产市场的困境,以及答辩人面临的保交楼重任,即使贵院经审理认为答辩人应当承担票据付款义务,恳请贵院考虑答辩人实际情况,给予三个月的履行期限。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综上,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出票人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收款人深圳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1张可转让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20年10月29日,票据到期日2021年10月29日,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01029759085905,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承兑人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经深圳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东阿县恒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南京市玄武区红丽源电子商务经营部、东台市兴之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背书,泰州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成为持票人。票据到期后,泰州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
提示付款被拒付后,泰州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起诉了深圳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东阿县恒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要求支付票据款。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粤0305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深圳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东阿县恒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连带给付泰州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
经核实,2024年8月26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扣划原告深圳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112894.73元给泰州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112894.73元中包括案件受理费2313.66元、保全费1023.41元、执行费1569.87元,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款7987.79元,原告主张其诉讼请求不包括上述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银行回单、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原告基于对案涉票据的清偿取得了再追索权,其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及背书人行使。被告作为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票据款100000元、利息款7987.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明确另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不再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票据款100000元、利息款7987.79元(截至2024年8月26日)及票据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7元,由被告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