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田明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6民初18792号
原告:***,女,1961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英,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鹤,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四海享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博,总经理。
被告: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秀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慧,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银海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银银,总经理。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闫博,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宜义,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四海享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北京银海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红门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英,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慧,银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银银,小红门乡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宜义,到庭参加诉讼。四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银海公司、小红门乡共同赔偿***医疗费108100.2元(已扣除***公司垫付的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7600元(自2018年11月1日起76日)、护理费181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95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41元、鉴定费3650元;2、受理费由***公司、四海公司、银海公司、小红门乡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日,我由东向西骑行到朝阳区鸿博家园二期C区南门西侧时,恰逢***公司工作人员使用完道路划线机器,正在收线,不慎导致我摔伤。此次事故造成我右胫骨平台骨折。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我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在骑行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至少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银海公司辩称:***受伤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小红门乡辩称:我们通过合法招投标程序将涉案的工程发包给四海公司,***诉讼主体有误。
被告四海公司庭审后到庭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居民户籍,1961年11月21日出生。
2018年,小红门乡与四海公司(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海公司承包小红门乡鸿博小区周边道路专项整治工程,工程价款1116万余元。后,四海公司将其中银海公司交通设施摆放、公路标线施划工作分包给银海公司。银海公司将公路标线施划工作分包给***公司。
2018年11月1日,***骑行至小红门乡鸿博小区附近时,遇***公司施工并摔伤。
2019年,***曾将小红门乡、***公司等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后撤回起诉。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鉴定单位出具结论:***构成九级伤残,建议残疾赔偿指数20%;***误工期为120-169日、护理期为76-90日、营养期为76日。***支付鉴定费3650元。另,该案中***申请本院调取事发现场监控视频。通过监控视频可以看出,2018年11月1日,***在自行车道由东向西正常骑行,至小红门乡鸿博小区附近时,遇***工作人员在自行车道中间位置面向西实施收线行为。***看到工作人员后向便道一侧避让,但工作人员突然向便道一侧移动且手臂突然外伸,致***摔伤。事故发生后,***公司先行给付***50000元。
此次事故造成***右胫骨平台骨折等伤情。***先后于2018年11月1日至11月27日、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1月16日在北京朝阳急救抢救中心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58100.2元。2018年11月27日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高血压、糖尿病等伤情。2018年12月11日,***因右小腿伤口愈合不良再次入院治疗。2019年1月16日出院诊断,右小腿伤口愈合不良、糖尿病、高血压,医嘱出院后全休一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需陪护一人……。
***主张***公司系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海公司承包整体工程后将公路标线施划工作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银海公司,银海公司又将该工作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公司,四海公司、银海公司均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小红门乡将工程发包给四海公司后未尽到监管责任,同样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小红门乡、四海公司、银海公司、***公司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小红门乡认为其将工程经招投标程序合法发包给四海公司,不存在监管失责的情形,对***的受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四海公司认可将公路标线施划等工作内容分包给银海公司,但称公路标线施划工作不需要相应资质,故不存在过错。银海公司、***公司认可不具备相应资质,但均称公路标线施划工作不需要相应资质。***公司另主张***对自身受伤亦负有过错,应减轻***公司的责任。
***主张自2018年11月1日起90日的护理费18120元,其中61天的护理费由护工护理,剩余由家属护理按照每日200元标准计算。***对上述主张提交护理费票据予以佐证,但称无法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证明。小红门乡、银海公司、四海公司、***公司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票据予以佐证。***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941元,并提交两张票据予以佐证。票据载明的购买内容主要是护理用品、生活用品。小红门乡、四海公司、银海公司、***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据视频资料可以认定,一方面,***公司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未能注意到身后骑行而来的***,其手臂突然外伸致***摔倒,故***公司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事发前***系正常行驶,且已经向便道一侧避让,***并无明显过错,不应减轻***公司的责任。因此,本院认定***公司应当对***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建等级标准》中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规定,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分为公路安全设施,公路机电工程2个分项,均分为2个等级。具有公路安全设施资质的可承担各级公路标志、标线、护栏、隔离栅、防眩板等工程施工及安装。依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小红门乡经招投标程序将鸿博小区周边道路专项整治工程发包给四海公司。四海公司承包后,将公路标线施划工作等部分工作内容分包给银海公司,银海公司又将公路标线施划工作分包给***公司。而银海公司、***公司均不具备公路安全设施资质,故本院认定四海公司、银海公司均具有过错,应当对***的损失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小红门乡在本案中存在未尽到监管责任的情形,仅凭前述内容亦无法认定小红门乡未尽到监管责任,故本院对***要求小红门乡承担责任,不予支持。
依据***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应为158100.2元,扣除***公司已经垫付的50000元,本院对***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相关标准确定。营养期间由本院依据鉴定结论确定为76日,营养费标准由本院酌情确定。护理期间由本院参考鉴定结论、***年龄以及医嘱确认为90日。虽然***提交的护理费票据出具日为2019年2月,但票据上注明系在北京朝阳急救抢救中心住院期间护理费,故本院对上述票据予以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票据所载金额为准。其余期间的护理费标准由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由本院参考就医次数、距离等情形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由本院依据相关标准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参考***伤情等情形酌情确定。残疾辅助器具,指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如轮椅、假肢、义眼等,显然***提交的票据上所载内容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的范畴,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支持。鉴定费依据相关票据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医疗费108100.2元;
二、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
三、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营养费3800元;
四、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护理费17000元;
五、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交通费500元;
六、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残疾赔偿金295396元;
七、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八、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鉴定费3650元;
九、北京四海享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银海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至八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十、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7元,由***负担146元(已交纳),由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银海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四海享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