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田明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田明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北京银海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2民终108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玉泉营**北京京开北达五金机电市场F2市场北配房。
法定代表人:张秀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慧,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玲,女,196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英,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鹤,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四海享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白家疃尚峰园**楼**108/div>
法定代表人:张博,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银海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永安街**镇政府办公楼**-2329(太师屯镇集中办公区)/div>
法定代表人:赵银银,总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
法定代表人:闫博,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宜义,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德玲、北京四海享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北京银海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红门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8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杨德玲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杨德玲摔倒原因为我公司施工工人手臂外伸导致的摔倒,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杨德玲在事发当天入院记录中跟医院陈述为被绳子绊倒摔伤,在第一次起诉时也称是被割线机的线绊倒受伤,后在庭审中杨德玲本人未出庭,其代理人看完录像认定是我公司的工人碰到倒地受伤的。杨德玲在第二次起诉的诉状中,其本人仍旧称是划线机的线绊倒受伤,但代理人在认可了起诉状内容后,又在庭审过程中称看了录像认为是被工人碰到倒地受伤的。但从录像中可以看出,杨德玲在工人伸出手之前就已经倒地了。从杨德玲的自述可以认定倒地不是工人与其触碰造成的,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其次,监控中工人收的线都在手上,且其背后没有线,杨德玲从工人背后骑来,她还没到达有线的位置就倒地了,也不可能被线绊倒。再次,根据杨德玲提供的入院记录,可知其有高血压、心脏病、糖尿病等病史,不排除其在骑到案发处时突然发生短暂晕厥倒地的可能。2.在过错原因不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推定我公司有过错并承担全部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杨德玲没有出示任何直接、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是我公司的过错导致其受伤,且接警的警察在笔录中也未给出案件原因的认定结果。本案处于过错不明的状态,法院不应直接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认定我公司有过错。本案为普通侵权纠纷,不符合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条件,一审法院推定我公司全责属严重法律适用错误。我公司认为在无直接证据证明我公司有过错及杨德玲的损害系我公司原因导致的情况下,应按照公平原则由双方分担损失,杨德玲至少应承担50%以上责任。3.杨德玲应对其自身问题造成的过错及成本增加承担责任。杨德玲骑电动车且速度快,其在看到路上有施工人员时未减速,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当认定有过错。且杨德玲长期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糖尿病等疾病,导致其恢复时间长,治疗复杂,增加了医疗成本,在无法认定我公司有过错的情况下,应按照公平原则对杨德玲因特殊体质增加的医疗费、护理费等由其自行承担。4.一审法院应当明确我公司与四海公司和银海公司之间的责任分担。四海公司与银海公司未在施工过程中协助做好道路封闭及相应安全措施,应承担大部分责任,请求明确责任分担。
杨德玲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四海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银海公司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关于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小红门乡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因***公司上诉请求未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故我方对其上诉请求和理由不发表意见。
杨德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银海公司、小红门乡共同赔偿杨德玲医疗费108100.2元(已扣除***公司垫付的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7600元(自2018年11月1日起76日)、护理费181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95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41元、鉴定费3650元;2.受理费由***公司、四海公司、银海公司、小红门乡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德玲,居民户籍,1961年11月21日出生。
2018年,小红门乡与四海公司(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海公司承包小红门乡鸿博小区周边道路专项整治工程,工程价款1116万余元。后,四海公司将其中银海公司交通设施摆放、公路标线施划工作分包给银海公司。银海公司将公路标线施划工作分包给***公司。
2018年11月1日,杨德玲骑行至小红门乡鸿博小区附近时,遇***公司施工并摔伤。
2019年,杨德玲曾将小红门乡、***公司等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后撤回起诉。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杨德玲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鉴定单位出具结论:杨德玲构成九级伤残,建议残疾赔偿指数20%;杨德玲误工期为120-169日、护理期为76-90日、营养期为76日。杨德玲支付鉴定费3650元。另,该案中杨德玲申请法院调取事发现场监控视频。通过监控视频可以看出,2018年11月1日,杨德玲在自行车道由东向西正常骑行,至小红门乡鸿博小区附近时,遇***工作人员在自行车道中间位置面向西实施收线行为。杨德玲看到工作人员后向便道一侧避让,但工作人员突然向便道一侧移动且手臂突然外伸,致杨德玲摔伤。事故发生后,***公司先行给付杨德玲50000元。
此次事故造成杨德玲右胫骨平台骨折等伤情。杨德玲先后于2018年11月1日至11月27日、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1月16日在北京朝阳急救抢救中心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58100.2元。2018年11月27日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高血压、糖尿病等伤情。2018年12月11日,杨德玲因右小腿伤口愈合不良再次入院治疗。2019年1月16日出院诊断,右小腿伤口愈合不良、糖尿病、高血压,医嘱出院后全休一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需陪护一人……。
杨德玲主张***公司系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海公司承包整体工程后将公路标线施划工作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银海公司,银海公司又将该工作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公司,四海公司、银海公司均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小红门乡将工程发包给四海公司后未尽到监管责任,同样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小红门乡、四海公司、银海公司、***公司对杨德玲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小红门乡认为其将工程经招投标程序合法发包给四海公司,不存在监管失责的情形,对杨德玲的受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四海公司认可将公路标线施划等工作内容分包给银海公司,但称公路标线施划工作不需要相应资质,故不存在过错。银海公司、***公司认可不具备相应资质,但均称公路标线施划工作不需要相应资质。***公司另主张杨德玲对自身受伤亦负有过错,应减轻***公司的责任。
杨德玲主张自2018年11月1日起90日的护理费18120元,其中61天的护理费由护工护理,剩余由家属护理按照每日200元标准计算。杨德玲对上述主张提交护理费票据予以佐证,但称无法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证明。小红门乡、银海公司、四海公司、***公司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杨德玲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票据予以佐证。杨德玲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941元,并提交两张票据予以佐证。票据载明的购买内容主要是护理用品、生活用品。小红门乡、四海公司、银海公司、***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视频资料可以认定,一方面,***公司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未能注意到身后骑行而来的杨德玲,其手臂突然外伸致杨德玲摔倒,故***公司应当对杨德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事发前杨德玲系正常行驶,且已经向便道一侧避让,杨德玲并无明显过错,不应减轻***公司的责任。因此,认定***公司应当对杨德玲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建等级标准》中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规定,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分为公路安全设施,公路机电工程2个分项,均分为2个等级。具有公路安全设施资质的可承担各级公路标志、标线、护栏、隔离栅、防眩板等工程施工及安装。依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小红门乡经招投标程序将鸿博小区周边道路专项整治工程发包给四海公司。四海公司承包后,将公路标线施划工作等部分工作内容分包给银海公司,银海公司又将公路标线施划工作分包给***公司。而银海公司、***公司均不具备公路安全设施资质,故认定四海公司、银海公司均具有过错,应当对杨德玲的损失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杨德玲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小红门乡在本案中存在未尽到监管责任的情形,仅凭前述内容亦无法认定小红门乡未尽到监管责任,故对杨德玲要求小红门乡承担责任,不予支持。依据杨德玲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算,医疗费应为158100.2元,扣除***公司已经垫付的50000元,对杨德玲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相关标准确定。营养期间依据鉴定结论确定为76日,营养费标准酌情确定。护理期间参考鉴定结论、杨德玲年龄以及医嘱确认为90日。虽然杨德玲提交的护理费票据出具日为2019年2月,但票据上注明系在北京朝阳急救抢救中心住院期间护理费,故对上述票据予以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票据所载金额为准。其余期间的护理费标准酌情确定。交通费参考就医次数、距离等情形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依据相关标准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杨德玲伤情等情形酌情确定。残疾辅助器具,指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如轮椅、假肢、义眼等,显然杨德玲提交的票据上所载内容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的范畴,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支持。鉴定费依据相关票据确定。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德玲医疗费108100.2元;二、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德玲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三、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德玲营养费3800元;四、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德玲护理费17000元;五、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德玲交通费500元;六、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德玲残疾赔偿金295396元;七、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德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八、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德玲鉴定费3650元;九、北京四海享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银海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至八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十、驳回杨德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2018年11月1日,杨德玲骑行至小红门乡鸿博小区附近时,遇***公司施工并摔伤。”不予认可,称无证据证明杨德玲系因其公司工人摔伤,且称杨德玲自述系因划线绊倒摔伤。银海公司称***公司工人未碰到杨德玲,杨德玲应承担一定责任。杨德玲与四海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关于***公司对杨德玲的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所作认定是否恰当的问题。
根据各方诉辩情况可知,***公司在划线施工过程中未在道路设置明显提醒标志,且***公司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未采取安全措施避让行人,杨德玲系正常行驶无明显过错,一审法院根据视频资料认定***公司对杨德玲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公司关于杨德玲应承担50%以上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杨德玲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及综合考虑杨德玲就医情况等对杨德玲各项损失所作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四海公司承包整体工程后将公路标线施划工作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银海公司,银海公司又将该工作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公司,一审法院认定四海公司、银海公司均具有过错,判决两公司对杨德玲的损失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22元,由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宋 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盼盼
书 记 员  何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