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田明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田明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初字第13370号
原告***,女,1978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畔,北京京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丹洋,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田明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玉泉营南甲1号北京京开北达五金机电市场F2市场北配房。
法定代表人焦淑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欢,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田明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明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畔、马丹洋,被告田明府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入职被告公司,在被告公司担任单位店长一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每月工资6500元,每月10号发上个自然月的工资,现金形式发放,只有2014年10月的工资是通过网银转账。2015年1月8日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1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804元;3、被告支付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1960元;4、被告支付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3250元。
被告田明府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给原告缴纳社保是为其代缴。
经审理查明:***主张其与田明府公司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1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标准为6500元,并出具了社保记录、银行对账单及工资条、录音记录、通知、“快乐会议”规定、岗位说明通知、奖金分配方案通知予以佐证。田明府公司认可社保记录、通知、“快乐会议”规定、岗位说明通知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田明府公司主张其为***缴纳社保属于代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社保记录显示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的养老保险缴纳单位为田明府公司。银行对账单显示,2014年11月11日,***收到10月份实发工资5922.12元。
另查:2015年1月28日,***以田明府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1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2、田明府公司支付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1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804元;3、田明府公司支付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1960元;4、田明府公司支付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3250元。2015年6月1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5)第99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社保记录、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社保记录显示,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的养老保险缴纳单位为田明府公司,***同时提供了盖有公司印章的通知和“快乐会议”规定、岗位说明通知,田明府公司亦认可其真实性。田明府公司主张其为***缴纳社保属于代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就代缴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公司两年内的工资支付记录,故本院采信劳动者的主张,对***主张确认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1月8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田明府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故对于***请求支付其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1月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未就加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请求田明府公司支付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起诉书中称2015年1月8日因田明府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故其与田明府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又称系田明府公司通过电话口头通知其不用到公司上班,前后表述不一致,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解除事实,故对于***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北京田明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自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八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田明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至二○一五年一月八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万二千五百九十九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田明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海玲
人民陪审员  张崇燕
人民陪审员  朱金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冉秀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