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益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益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0202民初5102号之二 原告:***,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益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198号信旺华府骏苑14幢2726-27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9079428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益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4日立案。 ***诉请判令:1、判令益祥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29573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10260元(自2023年6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5月28日,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逾期顺延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益祥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函费用。事实与理由:***与益祥公司于2022年9月16日签订了一份《木工作业分包三方协议》,约定了益祥公司将芜湖市镜湖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一期工程中木工作业供料发包给***,承包方式为由***提供所含的模板、方料以及相关辅材,亦约定了结算方式:模板按疾控中心大楼负一层和一层、办公楼负一层的混凝土与模板接触面积总量(不含二次结构的量)结算,价格为42.5元/m;方料以疾控中心大楼负一层和一层、办公楼负一层计算,价格为7.7元/米,据实结算:***提供的辅材按项目规模一次性定价60000元。同时还约定了结算方法,即***完成益祥公司确认的进度计划后,益祥公司应按建设单位木工工程量的85%支付给***,办理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完成量的100%;且***不承担各项税项。 协议签订后,***均按协议要求提供了工程材料,并于2022年10月中旬完成供料工作,益祥公司已于2023年6月1日将案涉项目工程交付给建设单位,然其至今未按协议约定的结算方法支付***工程款。在此期间***曾多次要求益祥公司对镜湖区疾控中心及办公楼模板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对账清算,然益祥公司一直拖延,直至2024年4月26日益祥公司才安排当时现场工作人员***进行汇总核对,并对工程款结算单签字确认。 截至起诉之日,***一直要求益祥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然益祥公司拒不履行支付义务。故***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益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材料购销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木工作业分包三方协议》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处理解决,协商不能一致的可依法向甲方企业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益祥公司住所地为合肥市蜀山区,故本案应由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木工作业分包三方协议》约定***向益祥公司提供模板、方料以及相关辅材,益祥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方式付款,双方应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木工作业分包三方协议》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处理解决,协商不能一致的可依法向甲方企业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属于协议管辖条款,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应属有效。故本案诉争纠纷应由益祥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益祥公司住所地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应由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