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益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益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皖1622民初7028号 原告:***,男,199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益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198号信旺华府骏苑14幢2726-27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9079428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安徽益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祥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133600元以及利息损失6012元(以133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1年12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9月21日利息损失为6012元),合计139612元,此后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4日被告与蒙城县乐土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施工蒙城县乐土镇粮食仓储项目。被告工地负责人***因施工需要联系原告,租赁原告挖机进行土方开挖、土地平整等施工作业,租赁费用为小挖机每小时120元,大挖机每小时240元。2021年12月21日,***工人***(签名为***)按照施工单据载明的租赁时长对租赁费用进行结算,并为原告出具证明确认原告在案涉工程项目共产生挖机租赁费206220元,扣除已付的8万元,尚欠126220元未付,原告于次日将该结算证明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并询问开票事宜,***回复“好的”予以确认,后原告以蒙城铭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出具金额为126220元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予付款,现原告发现除上述租赁费外,尚有7380元租赁费未结算,因此被告共欠原告挖机租赁费133600元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益祥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和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按照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可知,***是和***洽谈的所谓租赁事宜,但双方又未签订租赁合同,故原告所述的租赁价格、租赁事宜都是原告自己的单方面陈述,不仅没有答辩人的事后追认,更没有***的签字确认,况且,***并没有答辩人公司特别的授权(答辩人仅授权***和政府部门对接,没有授权对外签订其他民事合同),该行为即使存在,对答辩人公司也不产生法律效力。二、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都没有答辩人确认。原告提供的收据有***、***、***、***等人签字,但这几个人均不是答辩人公司的人员,也不是答辩人授权人的签字,对答辩人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另外,原告仅凭几张所谓的收据和证据就主张几十万元的租赁费用,远远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租赁费用的产生,必须有租赁的事实存在,例如:原告自有的租赁挖机总共有几台,行驶证、车牌号是多少、有没有驾驶人员的证明、干的是哪个工地的活、干了多少天等等,以上实体证据都没有,仅凭几张随意写的条据,显然无法证明租赁事实的存在。三、原告明显存在虚假诉讼。在本案之前,蒙城铭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曾起诉答辩人索要挖机租赁费用,原告***也出庭作证,证明其租赁的挖机都是铭晟公司的,***本人也是受铭晟公司的委托和***建立的合同关系。既然***自认是铭晟公司的员工,受铭晟公司的委托,那么,该案的原告***显然没有诉权,该案的债权,即使真实存在,也不应是***的债权,***无权起诉。综上,答辩人对***的授权仅限于与政府部门对接,对外不能签订民事合同。在本案中,***称和***建立合同关系,但在建立所谓的合同关系时,***并没有向其出示答辩人的授权,故该合同建立时,合同双方即为***和***。另外,原告所有主张的证据,都是***、***、***、***等人所签,该四人既不是答辩人公司的员工,也没有***的授权(即使有***的授权,属于转委托,没有经过答辩人追认,也对答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对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应予以认定。望法庭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益祥公司承包建设蒙城县乐土镇粮食仓库项目,益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该公司的代理人,就蒙城县乐土镇粮食仓库项目的施工、竣工和保修,以益祥公司的名义签署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案件审理中,益祥公司称在施工过程中,***私刻了益祥公司蒙城县乐土镇粮食仓库项目部印章,擅自以益祥公司名义或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进行工程结算、出具欠条,导致公司被多人起诉,债权人主张的债权总额,远远超出工程价款,***可能涉及诈骗。 本院在审理***与益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时,发现***以两枚不同的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蒙城县龙泉建筑材料厂诉益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项目部印章与***与益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其中一枚印章相同。***以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多个合同,对外进行结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未经益祥公司授权刻制了益祥公司蒙城县乐土镇粮食仓库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使用项目部印章且出现两枚不同印章,***对外以项目部印章代表益祥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且该行为影响本案民事案件法律关系的认定。《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92元,减半收取1546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