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皖1622民初5246号之一
原告:蒙城铭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十里小区58栋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MA8NH2TT2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城县漆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益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198号信旺华府骏苑14幢2726-27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9079428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蒙城铭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益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蒙城铭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蒙城铭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