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兴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某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12民初17624号 原告:辽宁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某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780075774C,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高坎镇旧站村。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表人:***,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某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某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4,935.34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某某公司某某区域更换低压盘间电缆及检修自维高压线路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标准及约定时间履行合同,双方在工程概(结)算书上确定了最后工程造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欠付数额属实,但因合同已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因此被告认为相应款项并未达到给付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某某公司某某区域更换低压盘间电缆及检修自维高压线路项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经结算共同确认被告应付工程款总额为64,935.34元。现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亦已结算共同确认被告应付工程款的数额,但被告并未依约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64,935.34元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某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辽宁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4,935.34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1元,由被告沈阳某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