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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中国某有限公司长垣支行;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783民初9252号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长垣支行,住所地长垣市蒲西区。 负责人:逯某,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长垣市,住长垣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赵某,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长垣市,住长垣市,住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长垣支行(以下简称某长垣支行)与被告陈某、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长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赵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长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某、赵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0元、利息132.25元、罚息4517.39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25年6月16日),本息暂计464649.64元。2025年6月17日之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原告有权对陈某名下位于河南省长垣市蒲东区(不动产登记证明:豫(2024)长垣市不动产证明第XX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2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借款人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额度金额为461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24年3月21日起至2034年3月21日止,额度使用由借款人根据需求分次循环使用,根据使用渠道的差异,借款人使用贷款人提供的电子银行渠道进行自主提款的,以系统记录为借款依据和协议,与借款人约定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合同约定,贷款人采取电子银行渠道提款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贷款利率以实际放款日当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最近一次公布的对应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基础上进行加减点,另约定逾期还款的,有权就逾期部分,按罚息利率(利息利率上浮50%)收取罚息,如未按约定还款的,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202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某、赵某签订中国某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担保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借款人签署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陈某以其名下河南省长垣市蒲东区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已办理抵押权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豫(2024)长垣市不动产证明第XX号]。另赵某作为陈某的配偶,于2024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人承诺函一份,承诺对案涉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陈某于2024年4月1日进行线上提款,提款金额46万元,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息,利率标准为3.45%(同2024年3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年利率3.45%),46万元转入陈某名下卡号尾号为***的银行账户中。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利息,截止2025年6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460000元、利息132.25元、罚息4517.39元(当月执行利息利率为年利率3.1%),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 陈某、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某长垣支行向本院递交了相关证据材料,陈某、赵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陈某、赵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某长垣支行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某长垣支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长垣支行与被告陈某、赵某分别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共同还款人承诺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约后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合同约定以被告自有房屋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在约定的抵押权行使期间要求确认其抵押权,即在上述款项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对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载明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赵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赵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某有限公司长垣支行借款本金577644.06元,利息14571.28元、罚息3276.67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25年4月24日),合计595492.01元;2025年4月24日之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中国某有限公司长垣支行对陈某、赵某名下位于河南省长垣市蒲东区[不动产登记证明:豫(2024)长垣市不动产证明第XX号]的房产所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35元,由陈某、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一、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同上。 二、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案件承办法官(***:***)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在15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 四、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五、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 六、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 七、履行生效裁判告知: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八、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长垣市人民法院)。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九、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十、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