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

郓城县亨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1725民初7415号 原告:郓城县亨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1366号天泽园10栋108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57777254X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恼里镇碱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郓城县亨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 原告郓城县亨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3月29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货款145万元;3.律师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9日,原告郓城县亨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D-PX-2021-01,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郓城县亨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被告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设备名称为活性炭吸卸料天车、规格型号XL20/20m3-24.5m、级别A7、操作方式操+遥控、数量1台、总价248万元,备注:含144米43#轨道和配套用滑线。合同生效后,两个月内发货;安装30天完成。合同第三条约定:供方(即被告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负责运输到需方(即原告郓城县亨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现场。合同第四条约定:本设备由乙方负责安装、调试、甲方协助乙方验收,如政府要求验收,由乙方负责验收。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在发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郓城县亨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按约定向被告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145万元货款,但被告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却没有按照约定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规格型号与合同不符等),涉案设备组件被告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完全运输到原告方现场,更没有安装完成,被告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严重违约,致使原告郓城县亨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造成原告郓城县亨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损失巨大。综上,原告郓城县亨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郓城县亨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郓城县亨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45万元,并要求被告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对此原告郓城县亨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暂保留诉权)。 被告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我院受理的原告郓城县亨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长垣市人民法院2022年3月28日受理的原告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郓城县亨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普新分公司、郓城县亨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2)豫0783民初2132号】系同一合同发生的纠纷,郓城县亨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是(2022)豫0783民初2132号一案中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故请求将原告郓城县亨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移送到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因有管辖权的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8日已立案,2022年9月12日郓城县亨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也已向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递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立案在先,故被告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