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17民辖终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郓城县亨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郓城县随官屯煤化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恼里镇碱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郓城县亨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22)鲁1725民初74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郓城县亨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撤销(2022)鲁1725民初7415号民事裁定,本案由郓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由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错误,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且合同中含有工程安装内容,按照民诉法的规定,本案应由郓城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及司法解释“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应指“同一原告发起的不同诉讼”,不是指不同原告发起的不同诉讼,该规定不适用本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主编的《新民事诉讼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2022年2月第1版),引用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辖终字第185号案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北京高院在判决中认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笔者注:2021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调整为第三十六条)是针对同一原告起诉的案件,不适用于不同原告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适用该条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依法应予驳回。事实和理由:1、2021年3月29日答辩人与郓城县亨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普新分公司(以下简称郓城环保分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HD-PX-2021-0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答辩人以郓城环保分公司为被告向长垣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2年3月28日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立案,案号(2022)豫0783民初2132号,郓城环保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长垣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郓城环保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郓城环保分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07民辖终1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诉讼中,长垣市人民法院追加郓城县亨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答辩人诉郓城环保分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的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并通知两被告参与案件诉讼。一审法院所受理的上诉人郓城县亨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答辩人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长垣市人民法院受理的(2022豫07**民初2132号一案系同一合同发生的纠纷,上诉人郓城县亨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郓城环保分公司、***系同一案件中的共同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2022)鲁1725民初74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处理。该裁定具有事实法律依据,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曲解《民诉法》立法条文的内涵内容,系其单位的个人理解,另外,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引用的***著书个人观点是学者个人的解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上诉请求无理,依法应予驳回。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通过类案检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民辖60号民事裁定书,参照最高院作出同样管辖裁定,即: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求分别向不同法院起诉,为避免裁判之间的冲突,宜将多个案件由同一个法院合并审理。如其中一个法院立案后发现没有管辖权,应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合并审理;如受诉法院都有管辖权,后立案的法院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后,应裁定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本案与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辖60号民事裁定书一致。显然,一审法院裁定移送到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管辖是完全正确的。
本院查明,郓城环保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21年3月29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D-PX-2021-0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2022年3月28日,被上诉人以郓城环保分公司为被告向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支付货款。郓城环保分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经审查作出(2022)豫0783民初213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了郓城环保分公司对该案管辖权的异议。郓城环保分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2)豫07民辖终16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于2022年7月份向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提出追加本案上诉人和***为(2022)豫0783民初2132号案件的被告,该院已经准许。2022年9月14日,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要求解除编号为HD-PX-2021-0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货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诉郓城环保分公司、上诉人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是基于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一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另一方要求解除合同。依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各自所在地法院都有管辖权。上述两个案件当事人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不同的法院起诉,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受理在先,一审法院受理在后。虽然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保证裁判的统一性,避免裁判之间的冲突,后立案的一审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先立案的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所举证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辖终185号民事裁定,亦认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的两个诉讼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审理为宜。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