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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7民终30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大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大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大连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4)豫0783民初2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关于违约金的判项,并改判不支持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违约金。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金责任,自2024年3月27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69500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1.3某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判项存在问题。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买卖合同当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取决于双方协商确定,一般是根据因一方违约可能带来的损失大小来确定的。即如果买卖合同中已经明确了逾期利率,那么到期后的利率应按照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来计算。但本案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当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因此不应当支持某乙公司的违约金请求。即使以违约金来计算违约责任,则某甲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计算也应当不得超过资金占用利率,即人民银行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某)原审法院按照某上浮30%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某乙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某甲公司因购买某乙公司的涉案产品,拖欠某乙公司货款2269500元,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以及诉请拖欠货款金额均予认可,一审法院根据某甲公司认可某乙公司举证的事实证据,依据查明涉案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付款时间节点认定某甲公司的违约责任,并按照违约的时间节点判决某甲公司偿付某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81153.28元(另对于某乙公司主张的2024年3月27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某甲公司欠款金额2269500元为基数,按照1.3某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作出案号(2024)豫0783民初2852号民事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条、第465条、第509条、第59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判决正确,具有事实、法律依据和证据依据,维护了答辩人的利益,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规定,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无理,依法应予驳回。某甲公司以达到长期占用某乙公司资金为目的,故意拖延诉讼,编造所谓“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判决不应支持某乙公司的违约金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案双方在案涉合同第6条约定了任何一方不按合同约定执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鉴于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逾期付款违约的事实,某甲公司由于逾期付款占压了某乙公司资金,给某乙公司造成了资金损失。鉴于本案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损失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3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某)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损失。”及依据审理查明某甲公司逾期付款时间节点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某)的标准,在此基础上按最低加计30%计算案涉逾期付款损失,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显然,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无理,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规定,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货款2269500元、支付违约金155918元,两项合计2425418元(违约金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某)标准年利率加计50%计算,自2022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4年3月26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要求某甲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4月7日,某甲公司(甲方)同某乙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407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号为FTA170-24.35M13m³、级别为A7、操作方式为遥控、单价为2439000元的多功能吸卸料天车一台,合同总价为2439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的5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开具全额发票后6个月内付清合同尾款,质保金留1%一年后付清;2022年4月9日,某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689000元,通过银行承兑的方式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700000元,综上,某甲公司共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389000元;后某乙公司依约履行了案涉**号为FTA170-24.35M13m³的多功能吸卸料天车的交付义务,该设备于2022年8月20日验收合格;2022年10月1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了2439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今,某甲公司尚余1025610元货款以及24390元质保金,共计1050000元未付。另查明,2022年9月1日,某丙公司(甲方)同某乙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90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号为FTA170-23.37M13m³、级别为A8、操作方式为遥控、单价为2439000元的多功能吸卸料天车一台,合同总价为2439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的50%(可接受部分承兑),每次付款后,一个月内开具付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6个月内付清合同尾款,并开具后续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质保金留1%,一年内付清;2022年10月11日,某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219500元;后某乙公司依约履行了案涉**号为FTA170-23.37M13m³的多功能吸卸料天车的交付义务,该设备于2023年2月14日验收合格;至今,某甲公司尚余1195110元货款以及24390元质保金,共计121950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该案中,鉴于某甲公司认可其尚欠某乙公司货款2269500元(1025610元+24390元+1195110元+24390元=2269500元)未付,故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269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某甲公司不认可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某)标准年利率加计50%计算违约金辩称某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故根据案涉合同付款情况、违约情况以及某乙公司的损失等因素综合考量,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为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某)标准年利率加计30%计算违约金;鉴于编号为20****407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开具全额发票后6个月内付清合同尾款,质保金留1%一年后付清”,该合同至今尚余1025610元货款以及24390元质保金,共计1050000元未付,故某甲公司应支付该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47185.27元(自2023年4月12日起至2024年3月26日止,以1025610元为基数,按照1.3某,即年利率4.745%计算为46531.93元;自2023年8月21日起至2024年3月26日止,以24390元为基数,按照1.3某,即年利率4.485%计算为653.34元;2024年3月27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50000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1.3某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鉴于编号为20****90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6个月内付清合同尾款,并开具后续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质保金留1%,一年内付清”,该合同尚余1195110元货款以及24390元质保金,共计1219500元未付,故某甲公司应支付该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33968.01元(自2023年8月15日起至2024年3月26日止,以1195110元为基数,按照1.3某,即年利率4.615%计算为33848.13元;自2024年2月15日起至2024年3月26日止,以24390元为基数,按照1.3某,即年利率4.485%计算为119.88元;2024年3月27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19500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1.3某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某甲公司应支付某乙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81153.28元(2024年3月27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69500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1.3某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故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5918元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为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81153.28元(2024年3月27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69500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1.3某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某甲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某乙公司货款2269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1153.28元(2024年3月27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69500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1.3某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01.67元,由某乙公司负担403.67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2698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15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484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违约金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某)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损失。本案中,当事人双方2022年4月7日签订了编号为20****407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在2022年9月1日签订了编号为20****90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某乙公司按约定交付了机器,某甲公司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剩余货款,故某甲公司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两份合同并没有对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规定。某甲公司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某)的标准,在此基础上按最低加计30%计算案涉逾期付款损失。某甲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当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因此不应当支持某乙公司的违约金请求;即使以违约金来计算违约责任,则某甲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计算也应当不得超过资金占用利率。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8.83元,由大连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承办法官(***:0373-2731625)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本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