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

昭通市昭阳区某某停车场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602民初3572号 原告昭通市昭阳区**停车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530602600079986),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通江路***号室内。 经营者***,男,196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昭通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763874822C),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公园路88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来,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未出庭)。 原告昭通市昭阳区**停车场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昭通市**停车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昭通市昭阳区**停车场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大型吊车自2009年1月至2018年6月停车费84750元;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水泥杆等设备自2009年1月至2018年8月场地占用费86250元,上述两项共计171000元;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09年与被告达成《场地租用合同》,即租赁被告所有的位于内场地用做经营停车场,达成租赁合同后,***即使用该场地经营昭通市昭阳区**停车场,经营期间停车费为每天约25元。被告将场地出租后,因其公司实际需要不断的将其各处暂时不用的水泥杆及其他电信设备若干运送至停车场并堆放在停车场内,当时告知原告会按占用的面积支付场地占用费。除此之外,被告因其公司业务需要长期会使用大型吊车到各地施工,但每天施工完毕后因没有其他地点停放车辆,便长期将该吊车停放到车场内,当时也承诺会给付停车费,原告法定代表人***曾多次向被告主张停车费及占用费,但被告表示那么大的公司不会赖账的,等场地不再租用时在租金当中进行扣减即可。原告本着长期租赁的打算,也就相信被告公司的承诺,因此其从2009年1月起不断运输堆放的水泥杆及其他电信设备至今仍堆放在场地内,而其大型吊车也一直停放至2018年6月才开走。现双方租赁合同已解除,而被告仅要求原告支付租金,而对其9年来一直占用场地和停放车辆的费用只字不提,2018年7月被告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原告返还租赁场地,原告向其主张支付场地占用费和停车费,被告虽在执行笔录中认可了占用场地和停车的事实但拒不支付费用,执行法官告知原告可以通过起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纯属***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与原告从未就停车和场地占用达成过任何书面或口头协议,我公司也未曾在原告处停车,更未曾占用过场地:一、原告称其法定代表人2009年便与我公司达成《场地租用合同》,租赁我公司所有的位于内场地用作经营停车场不是事实。首先,2009年,我公司与昆明泰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签订了三年(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租赁的仅仅为电杆厂内部分场地。其次,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该房屋承租人为**,我公司并未将该房屋出租给原告。再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在2014年1月1日才与我公司签订的《电杆厂房屋租赁合同》,且合同明确约定我公司将位于电杆厂的房屋出租给原告做仓库使用,租期为一年。一年期满后,双方在2015年12月31日又续签了为期一年的租赁合同,但合同到期后,我公司因自用需要收回房屋,但原告却占着我公司的房屋不还,我公司迫于无奈才申请仲裁和申请强制收回房屋。二、我公司并未占用过出租给原告的场地。在电杆厂内确实堆放有小部分电信公司的废弃水泥杆,但并没有占用着出租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场地。在2009年我公司与昆明泰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之前,该电杆就已经堆放在原地了,所以我公司只将部分场地出租给昆明泰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堆放水泥杆的部分并未出租给该公司。而2014年1月起,我公司出租给***的为电杆厂内的房屋,其用途是用做仓库。因此,我公司并未占用过原告的任何场地。三、我公司未曾在原告处停车,欠原告停车费一事更无从谈起。如真像原告所称的“曾多次向我公司主张停车费及占用费,我公司承诺等场地不再租用时在租金当中进行扣减即可”,在法院的法定代表人***向我公司交纳租金时,以及我公司申请仲裁要求归还房屋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占用费时,其为什么只字不提我公司欠其停车费和占用费的问题。原因很简单,我公司未曾占用过场地以及未曾在该处停车,其所述不是事实。综上所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其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 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所主张的出租场地内堆放水泥杆及其他电信设备的场地是否是原告的经营场地?原告所主张的两笔费用是否应该由被告方支付? 原告昭通市昭阳区**停车场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营业执照上能明确经营者是***,经营场所是昭通市昭阳区通江路214号室内。因为后期换证原因,营业执照上做载明的发照时间是2013年4月26日。二、《场地租赁合同》原件1份、《房租收据》原件2张,证明原告租赁场地经营停车场的事实以及给付租金的事实。三、《仲裁裁决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从2009年一直租赁被告场地至2018年6月的客观事实。四、《**停车场收费价目表》原件1份、《**停车场车辆出入登记表》原件4张,证明停车收取价格情况及停车场的经营情况。五、《电杆其他电信设备堆放图》照片6张,证明被告长期占用租赁场地的事实。六、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长期占用场地和停放大型吊车的事实。七、《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1份,证明**停车场的成立时间是2009年1月13日。 经质证,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对原告昭通市昭阳区**停车场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营业执照上的发照日期证明原告是2013年才开始经营停车场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租赁合同的承租者是昆明泰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并没有租给***,出租的只是部分场地。收据虽然是***交款,但是我们是将场地出租给泰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不是租给***;第三组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从2009年就开始租用场地的事实,同时裁决书证明了原告法定代表人在2016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强制占用被告的房屋拒不归还的事实,同时在裁决书中原告的法人并未对场地占用费和停车费提出任何的主张;第四组证据是原告方单方面的记录,是否真实不得而知,且出入的车辆没有任何一辆车辆属于被告,被告并未在该停车场停车;第五组证据中堆放的电杆是被告的,但是在租赁以前就已经堆放的了,而且周围有杂草,证明时间已经很久了,是在租给***以前就已经堆放了,且堆放的地方并不在承租范围内,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第六组证据中关于吊车的停放是属于***单方面的说词,被告并不认可,XX在说词中陈述吊车是在租给***以前就已经停放的,并没有认可占用的场地就是***承租的地点;对第七组证据我方认为应该以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上的日期为准。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针对其辩论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方的主体资格。二、《场地租赁合同》原件1份,证明2014年开始才与***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跟本合同一致,因管理档案的工作人员请假,故2014年的合同今天没有带来。2012年-2013年是租给**的。因为档案管理需要申请法庭退还《场地租赁合同》原件。三、《2012房屋租赁合同》原件1份、《2013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的《电杆厂房租租赁合同》原件各1份,证明2014年开始才与***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2012年—2013年是租给**的。 经质证,原告昭通市昭阳区**停车场对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是在2015年12月签订的,我们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合同能够证明该场地的租赁人就是***,虽然该合同中所租赁的标的是用做仓库使用,但实际从2009年起***就在该地经营保安停车场;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能够证实被告将场地租赁给原告及其合伙人经营**停车场的客观事实,且其中2012、2013及2014三份租赁合同中均已明确场地的用途是用作停车场使用,因此该证据与被告所辩称租赁场地是做仓库使用明显矛盾,被告将场地租赁给原告经营后在经营期间使用该场地,理应按照停车场收费标准给付相关费用。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制作了《询问笔录》1份,其陈述:我与***合伙经营昭阳区**停车场,停车场的场地是给昭通电信公司租赁的。电信公司将场地租赁给我们时上面没有物品,已经清空的了。我与***合伙从***第一次与电信公司签《租赁合同》开始就是我们两个一直合伙的。我也与被告云南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签过的,他不在昭通就是我去签订的。法庭向我方出示的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提交的《2012房屋租赁合同》、《2013房屋租赁合同》各1份是我签订的,但是签订这个合同的目的就是经营昭阳区**停车场。 经质证,原告昭通市昭阳区**停车场对本院依职权向**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的询问笔录真实客观反映了**停车场营业期间的基本情况:我方认为**的《询问笔录》真实客观反映了保安停车场营业期间的基本情况:其一是该停车场由**、***合伙开的;其二,**停车场用地是向本案被告租赁所得;其三,在租赁时并不存在原告主张需要给付停车费用的材料及车辆,该材料的堆放及车辆确实客观的在**停车场经营期间由被告停放及堆放在停车场范围内。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对本院依职权向**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人**所说不客观不真实,除了他认可证据是他签订的是真实的外,其余证言都不真实:第一、他没有当庭接受质询;第二、他所说的合伙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他说我方租房给他的时候场地是清空的与原告所说相矛盾。 通过庭审及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昭通市昭阳区**停车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昭通市昭阳区**停车场及其负责人***的基本信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场地租赁合同》原件1份、《房租收据》虽真实,但该合同是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与昆明泰诺货运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签订,虽收据租金是***支付,但主体与本案原告昭通市昭阳区**停车场不一致,且原告昭通市昭阳区**停车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昆明泰诺货运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与原告昭通市昭阳区**停车场是一家公司的依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昭通市昭阳区**停车场的诉讼主张,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裁决书》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与***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电杆厂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向昭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停车场收费价目表》、《**停车场车辆出入登记表》系原告昭通市昭阳区**停车场单方制作的记录,且车辆出入登记表中无被告公司车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电杆、其他电信设备堆放图》,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认可是其堆放的,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昭通市昭阳区**停车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堆放的时间及堆放电杆和电信设备收费标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昭通市昭阳区**停车场的诉讼主张,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具有真实性,笔录中电信公司人员陈述吊车、电线杆停放和对方是事实,没有租赁给***时就停放的,承租期间也在停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系打印将,无工商登记部门印章,不能够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告昭通市昭阳区**停车场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的基本信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二、三组证据,原告昭通市昭阳区**停车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与本院依职权向**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相互印证,能够共同证明2012年、2013年、2014、2015年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将原电杆厂场地房屋租给了***和**经营停车场,***和**合伙经营原告昭通市昭阳区**停车场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昭通市昭阳区**停车场系***和**合伙投资经营,登记经营者为***。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7年,原告昭通市昭阳区**停车场租用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位于原电杆厂场地及房屋用作停车场和仓库使用。期间,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将吊车和电线杆停放于原告租赁场地内。因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要收回场地使用,2017年12月25日昭通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申请人)与原告***(被申请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6月25日,昭通仲裁委员会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争议作出以下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电杆厂房房屋租赁合同》;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返还《电杆厂房屋租赁合同》项下位于电杆厂的租赁房屋;三、被申请***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返还《电杆厂房屋租赁合同》项下位于电杆厂的租赁房屋;四、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590元。 昭通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原告昭通市昭阳区**停车场于2018年8月22日以合同纠纷起诉来院,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大型吊车自2009年1月至2018年6月停车费84750元;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水泥杆等设备自2009年1月至2018年8月场地占用费86250元,上述两项共计171000元;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昭通市昭阳区**停车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停放车辆和摆放电线杆的具体时间,且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双方之前对停放车辆和摆放电线杆如何收费进行了协商、结算。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于原告昭通市昭阳区**停车场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昭通市昭阳区**停车场主张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依法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予以收取并确定如何分担。所以,当事人之间如何分担案件受理费,并不属于双方之间存在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因此,对于原告昭通市昭阳区**停车场的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昭通市昭阳区**停车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由原告昭通市昭阳区**停车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