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6民终1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分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公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网源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网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贵溪路131—149号贵州有线业务楼C幢10—14层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民,住镇雄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贵州网源通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18)云0625民初1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将本案死者***参与抬电杆的行为,笼统归类为“涉高空高危的电信设施架设工程”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行业相关标准规定,通信线路分为:直埋线路、管道线路、架空线路、水底线路等,而架空线路建设又分地面辅助作业、空中作业、光缆线路架设、光缆续安装、中继段测试等。***参与抬电杆的行为,属于地面辅助作业,不属于高空高危作业。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指示错误,没有事实依据。抬电杆并无法律规定需要资质。上诉人作为定作人,将工程发包给承揽人***,双方在《通信工程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第(9)项明确约定“乙方(***)需自行组织好安全施工,**发生任何安全事故……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上诉人***对***抬电杆的行为,并无指示错误。3.原审认定抬电杆也需要资质,死者***明知自己没有抬电杆的资质,而参与抬电杆,其自身也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对死者***有无责任并未作出认定,也没有扣减其他人的责任,也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错误。1.本案死者***死亡后,并未进行尸检,**死亡原因是什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死亡原因这一举证责任,应该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担。2.从受伤到死亡长达一年半。期间有太多的可变因素。上诉人并未与***一起生活,原审把这一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及其他被告,明显错误。3.从***的出院诊断确诊结果来看,急性脊髓炎、颈椎间盘突出、右下肢肌间静脉血栓,根据医学常识属于自身慢性疾病,并非突发性外力所致。这些疾病与提供劳务受害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应当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答辩人不是适格的主体,答辩人与***没有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故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与本案第三人***是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口头),第三人***向答辩人负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答辩人与死者***没有合同关系,故而也没有赔偿义务。***等并无证明死者***的死亡原因系劳动过程中而产生伤害之证据,答辩人在本案中与死者***既没有产生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侵权的行为与事实,没有任何过错责任,故而没有任何义务履行赔偿责任分担。本案所提起的提拱劳务纠纷的赔偿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及证据能证明答辩人在本案中有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故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和***知道事故发生后,对***置之不理,***在为其劳动中受损伤,瘫痪一年多后死亡,一审认定其承担责任正确,应予维持。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贵州网源通信有限公司、***未作二审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电***分公司、贵州网源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27,740.00元、误工费196,200.00元、护理费176,580.00元、交通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营养费54,500.00元、死亡赔偿金619,920.00元、安葬费31,046.22元,以上合计1,121,886.22元;本案诉讼费由电***分公司、贵州网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6日,电***分公司与贵州网源公司签订《中国电***分公司2016年施工框架协议》,电***分公司将其公司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贵州网源公司。2016年7月14日,贵州网源公司与***签订《通信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将其承包的云南省昭通电信工程建设项目交给***进行施工。2017年2月,***与***签订《通信工程合作协议书》,***将其承包的昭通电信2017年永善县的光网传输、线路项目等工程以包工、机械、设备、安全生产等方式交由***完成。***承包了永善通信工程后,结识了第三人***,经***与***初步协商,***预以8,500.00元每公里的单价将**至大兴的约30公里通信工程施工劳务交由第三人***完成。2017年5月21日,***带领其同村村民***等八人到**镇开始抬电杆,在抬电杆的过程中,***突然出现双下肢无力、不能站立行走伴腰背部疼痛等症状。当日,***将***送入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该院急诊诊断为革兰.**[**-巴利]综合症?并收入神经内科进一步住院治疗。2017年5月26日,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对***的病情诊断为急性横贯性脊髓炎。***住院治疗至2017年6月19日自动出院回家疗养,产生医疗费24,357.81元;出院诊断为:1.急性脊髓炎?2.颈椎间盘突出;3.右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2018年11月21日,***在家死亡。***住院后,***及其邀约的人就停止了劳务,未再完成约定事务。另**,***生于1958年1月4日。***系***的妻子,***、***、***、***系***的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与***签订《通信工程合作协议书》,***将其承包的昭通电信2017年永善县的光网传输、线路项目等工程以包工、机械、设备、安全生产等方式交由***完成。***又以8500.00元每公里的单价将**至大兴约30公里的通信工程施工中的立电杆、铺设光缆等工作交由***完成;***邀约了***等给其务工,后***在抬电杆过程中突然出现双下肢无力、不能站立行走伴腰背部疼痛等症状。因此,***与***、***与***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为定作人,***又为其与***承揽合同关系的定作人;***与***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故对***等主张***与死者***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针对***的死亡与提供劳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本案中,虽主张***的死亡系自身疾病所致,而非外力损伤所致,认为入院就诊时诊断为**巴利综合症及入院后诊断为下肢肌间静脉血栓,而**巴利综合症系巨细胞病毒及支原体感染等自身免疫性疾病所致,而下肢肌间静脉血栓系高血压、高血脂、高血糖及凝血脂功能障碍所致。但本案死者***确系在抬电杆过程中突然出现双下肢无力、不能站立行走伴腰背部疼痛等症状,送医院治疗未愈出院后在家死亡;且急诊就诊时诊断的“革兰.**[**-巴利]综合症”后面是“?”,问号即表示未确诊,而在入院进行了相应项目检查诊治后的诊断的结果为“急性横贯性脊髓炎”。出院时诊断为:1.急性脊髓炎?2.颈椎间盘突出;3.右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因此,入院检查后排除了革兰.**[**-巴利]综合症,且本案一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死者***提供劳务前患有巨细胞病毒及支原体感染等自身免疫性疾病和高血压、高血脂、高血糖及凝血脂功能障碍等疾病而致急性脊髓炎、颈椎间盘突出、右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及出院回家后至死亡时患有其它疾病或因其它原因死亡;此外,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对***的死亡与提供劳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要求司法鉴定,而其余一审被告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因此,认定***的死亡与提供劳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针对电***分公司、贵州网源公司、***、***是否应对因***的死亡给***等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与***系承揽合同关系,***又将承揽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双方之间又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定作人***明知***未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不具有安生生产的条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将涉高空高危的电信设施架设工程交由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实施,而***又将部分工作交由同样没有相应资质的第三人***完成,且在施工过程未安排相关专业人员进行安全管理及现场安全指挥,故定作人***、***在选任人选上有一定的过错,对造成***等受伤而产生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贵州网源公司未经发包人同意将其承包的昭通通信工程建设项目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完成,其有一定过错,且贵州网源公司作为承包方,应对整个施工现场的安全负责监督管理,而在施工过程中,既没有现场安全管理人员,也未要求施工人员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因此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对***及***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电***分公司将其公司通信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贵州网源公司,贵州网源公司具备通信工程施工资质,故中国电***分公司将其公司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贵州网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过错,不应对因***的死亡给***等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等主张由电***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第三人及一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过错,故接受劳务一方的第三人***应对因***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对于***等因***死亡造成的损失,确定由贵州网源公司、***、***及第三人***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但本案***等未诉请判决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等自行承担。针对***等损失为多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201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规定,***等因***死亡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等请求赔偿医疗费27740.00元,因***有医疗机构收款凭证和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的仅有24357.81元,其余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仅予以支持医疗费24357.81元。***受伤后产生的误工费,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伤之前及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为300.00元,故依法律规定,误工费按云南省2018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494.00元计算,即160.00元/天;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死亡之日,即从2017年5月21日至2018年11月21日,共545天,误工费为545天×160.00元/天=87200.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结合***受伤后无法行走及站立的伤情实际,酌情确定2人护理,以160.0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应为受伤之日至死亡之日,即从2017年5月21日至2018年11月21日,共545天,护理费为545天×160.00元/天/人×2人=174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共计住院29天,参照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天×100.00元/天=2900.0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主张***生前系城镇居民,但***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生前系城镇居民或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即10768.00元,本案中***生于1958年1月4日,死于2018年11月21日,刚满六十周岁,未满六十一周岁,故按二十年计算,即10768.00元/年×20年=215360.0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52038.00元;***主张的丧葬费31046.22元未超出标准范围,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因医院未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其实际就医及**至永善车费25.00元/人,永善至宜宾100.00元/人,永善至大兴70.00元/人及大兴至大兴镇鲁××/人车费的实际,配情确定交通费630.00元。以上合计535894.0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贵州网源通信有限公司、***、***各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133973.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贵州网源通信有限公司对***、***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10.00元,由贵州网源通信有限公司、***、***各负担973.00元,***、***、***、***、***负担3191.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对原审认定事实未提出异议,但其认为***死亡时未作尸检,死亡原因未**。对原审认定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对本案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恰当。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案中,***在抬电杆过程中,突发双下肢无力、不能站立伴腰背部疼痛等症状送入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7年5月21日经急诊诊断为革兰.**[**-巴利]综合症?2017年5月26日,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横贯性脊髓炎。本院认为,***经医院诊断病症的病因尚不明确,而一审庭审中**,***等人所抬电杆六七百斤重并由六人抬一根电杆,根据生活常识,抬电杆的位置、地势的不同均会导致受力的不同,故首先难以认定***受伤前所受外力是多少,其次难以认定抬电杆所受外力致***突发损伤、下肢瘫痪的原因力是多少,现也无法通过鉴定的方式予以认定,但***确属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结合***抬电杆时年满59周岁,所处年龄段一般难以避免具有自身基础疾病,故本院酌情认定对于***死亡所致损失由死者家属自行承担60%,其他责任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审将***受伤及死亡的全部原因归责于提供劳务行为不当,本院在二审中予以纠正。对于其他责任人的责任分析认定,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属通信工程,工程建设及劳务均需专业资质,贵州网源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不具备资质的***进行施工,***将光网传输等工程以包工、机械等方式交由***,***将部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前述所涉个人均不具备相关资质,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责任人各自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对***死亡所致损失,贵州网源公司、***、***及***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于***的责任,因***等未诉请,故本案中对***的责任不作判决。经本院审查,原审认定***死亡所致各项损失共计535,894.03元(对于误工费,***死亡时未满61周岁,因农村年满六十周岁后继续劳作属普遍现象,一审认定误工时间至***死亡之日即2018年11月21日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该损失数额予以确认,由贵州网源公司、***、***各向***、***、***、***、***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53,589.40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18)云0625民初1869号; 二、由贵州网源通信有限公司、***、***各赔偿***、***、***、***、***医疗费等53,589.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110.00元(***预交6,110.00元),由贵州网源通信有限公司、***、***各负担611.00元,***、***、***、***、***负担4,27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3.00(***预交973.00元),由贵州网源通信有限公司、***、***各负担97.30元,由***、***、***、***、***负担681.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 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