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6民辖终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易事达艾力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38056692H。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80号绿洲大酒店A座1808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763874822C。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公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昆明易事达艾力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21)云0602民初4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昆明易事达艾力科技有限公司因认为虽然合同双方约定发生纠纷一方可以向被上诉人机房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但约定中的所在地并非法律概念上的住所地,被上诉人有多个机房,且双方在法定范畴外选择含义不确定的被上诉人机房所在地法院违背法律规定,属无效约定。本案具体合同履行地不明,又约定不明,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昆明易事达艾力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签订的《IDC服务合同》约定双方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机房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即位于昭通市昭阳区,该地也是双方所签订合同的履行地。而昆明易事达艾力科技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的机房所在地不是昭通市昭阳区。由此,原审法院作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的机房所在地及案涉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昆明易事达艾力科技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宏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