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

某某全、湖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4民初1255号 原告:**全,男,生于1976年12月22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住大关县,现住大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32021。 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车站北路3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84年7月3日,苗族,湖南省长沙市人,湖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昭通通信项目经理,住长沙市开福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763874822C。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公园路88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84年8月6日,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住湖南省溆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70865126M。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关平路31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全与被告湖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昭通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云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电信昭通分公司及中国电信云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暂定);2.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利息,即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全与湖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昭通项目部签订《中国电信云南公司2017—2018年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昭通合作施工协议》,该协议为框架协议,由原告对大关县范围内通信工程进行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共实施了14个项目(项目具体信息附于本诉状之后)。前述项目发包人为中国电信昭通分公司。原告完成项目后,湖南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昭通项目部等人至今尚未支付完款项,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将完成的项目变更为11个,诉讼金额估算为667925.32元。 被告湖南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与中国电信云南分公司签订的项目框架协议,我是昭通项目部负责人,昭通项目部与**签订合同,以公司的名义做昭通、大关范围内的通信工程,项目委托给**,由他现场负责管理。原告起诉的11个项目是属实的。 被告中国电信昭通分公司辩称,1.中国电信昭通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不是发包人,湖南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云南分公司签订施工框架协议,故发包人是中国电信云南分公司;2.案涉工程项目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按照中国电信云南分公司提供的银行回执单显示,14个项目的工程款早已支付完毕,原告是否做了工程不清楚,亦未与中国电信昭通分公司签订过合同,我公司做计划上报省公司,由省公司审批,结算与支付均在省公司。原告要求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辩称,2017年9月,湖南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昭通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中国电信云南公司2017—2018年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昭通合作施工协议》框架协议,未约定具体项目,原告在大关县境内具体施工项目是以湖南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费用结算表列载的11个项目,即1.中国电信昭通分公司2017年宽带中国中小城市基础网络完善工程二类区域—大关县第六批宽带接入网项目通信项目工程,金额69856.80元;2.中国电信昭通分公司2017年LTE大关县传输新项目,金额106705.24元;3.中国电信昭通分公司提前启动2018年LTE大关绥江永善传输增补项目,金额10595.52元;4.中国电信昭通分公司2018年大关县—永善县中继光缆建设项目,金额823897元;5.中国电信昭通分公司2017年大关县电信普遍服务试点工程(一期)第一批增补项目,金额297921.07元;6.中国电信昭通分公司2018年宽带中国中小城市基础网络完善工程二类区域-大关县第一批宽带接入网,金额402634.45元;7.中国电信昭通分公司2018年宽带中国中小城市基础网络完善工程二类区域-大关县第二批宽带接入网项目,金额142161.31元;8.中国电信昭通分公司2018年***IPRAN成环改造第二批建设项目,金额42701.51元;9.中国电信昭通分公司2018年大关县第三批宽带接入网建设项目,金额154987.96元;10.中国电信昭通分公司2018年大关县第四批宽带接入网建设项目,金额162750.59元;11.中国电信昭通分公司2019年宽带中国中小城市基础网络完善工程二类区域-大关县第一批宽带接入网项目,金额19595.30元。以上共计1658562.31元。按照框架协议第5.2条约定,原告应负担工人保险费82260元,已由**代付,应退还剩余材料35167元,退还材料运输费18000元,11个项目资料费60000元,共计195427元。应在1658562.31元里扣除,**应支付原告1461135.31元。**已支付原告1461278元给**全名下,以湖南盛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名义支付给**全指定的***账户162638元,***70200元,***104558元,***102916元,***128538元,***41599元,***28479元,共计638922元。以广东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全34467元。以上**和湖南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共计支付原告2134667元。所用材料从昭通分公司领出来,拨款是上报省公司,由省公司支付给湖南公司,湖南公司又支付给我,我是现场施工负责人,***是项目经理。 被告中国电信云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湖南公司施工,双方已经结算,且相应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全提交的证据:《中国电信云南公司2017-2018年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昭通合作协议》,证明2017年10月,湖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昭通项目部负责人**与**全签订昭通电信合作协议,未加盖公章,只有**签字。经质证,湖南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具体怎么签订的不清楚。**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该协议5.2条约定由**全负责购买保险,保险费由**全承担,但**已垫付82260元,该款应由**全返还给**。该合同7.1条约定计算价款按合同价的百分之七十五结算还要提百分之五的税金,两项加起来要扣百分之三十的税费和管理费,剩余百分之七十才是**全的所得款项。中国电信昭通分公司、中国电信云南分公司质证称不清楚情况,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2017年10月份,**以湖南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格式框架合同与原告签订2017-2018年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昭通合作施工协议,工程名称:中国电信云南分公司2017-2018年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昭通,工程地点:大关县,工作内容:大关县电信工程施工。工期以双方签订的具体施工合同或工程合作订单书中的约定为准,甲方指定项目经理**,负责工程施工组织计划管控,提供项目所需相关资料,及时交付应供材料、设备,负责与乙方一同与建设方、监理、设计及有关部门联系,负责作业验收、工程初验、终验,支付乙方工程款。由乙方负责购买雇主责任保险,所有工程按价格75%结算,乙方承担相应收款5%税金。乙方负责将剩余材料、设备交到建设方指定的回收地点签收。并对违约责任纠纷解决进行了约定。该证据符合证据特征,予以采信。被告湖南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支付明细及转款交易凭据,证明以***和公司名义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经质证,原告认为支付明细待其他被告提交证据后发表意见,对转款交易凭据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转款给**是内部问题,不能证明湖南公司已付清工程款,从时间上看,2019年和2020年***转款居多,不能排除转款凭证是案涉工程以外的其他经济往来。被告**、中国电信昭通分公司、中国电信云南分公司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湖南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予以采信。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电信云南公司2017-2018年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昭通合作施工协议》、**全的11个工程施工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和湖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云南昭通项目部及负责人**签订该框架协议及约定实施人员的保险费由**全承担,以及**全在大关县的11个施工结算清单和结算工程款1658562元。3.**支付**全的转款记录,证明**直接支付了1461278元到原告名下。4.湖南盛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转款记录,证明以湖南盛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名义支付**全指定的***账户162638元,***70200元,***104558元,***102916元,***128538元,***41599元,***28479元,共计638922元。5.剩余材料清单、材料运费、合作施工协议5.2条,证明按照协议5.2条,应由**全承担的保险费82260元,已由**支付。剩余材料未退回应材料款35167元,材料运费18000元,资料费60000元,共计195427元,应在1658562元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6.**全领取材料签字证明,证实**全施工材料由**运输到大关县**全签收的。7.**全施工剩余材料证明,证实施工剩余材料应退还**,如不退还按价退赔。8.广东长讯通讯有限公司转账记录,证明该公司通过**全指定账户转款到***账户3415.82元,***3415.82元,***3243.63元,***3479.27元,***3474.81元,***3468.25元,***3489.25元,***3481.90元,***3496.73元,共计34467.34元。经质证,原告认为,原告提交第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2组证据中的协议三性有异议,无**和湖南通信公司以及**全签字捺印。湖南公司施工结算表三性持有异议,对11个项目表格中的审定金额、公司总结算金额均持有异议,是**单方制作的表格,对其中11份审计定案表,虽是复印件,真实性认可,希望电信公司提供定案表来印证,对结算表三性持有异议。第3组证据转账记录中盖有电子专用章的不持异议,其他的不发表质证意见。第4组证据与第3组证据的意见一致,补充一点,计算金额错误。第5组证据三性持有异议。第6组证据大关材料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发表质证意见。施工运输明细三性不予认可。第7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9张,三性不予认可。第8组证据银行卡号清单表格三性不予认可,未看到广东长讯通讯服务有限公司转账记录,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另外,除本案工程外,**全与**还有以成都军通通讯公司名义的合作。因此,**提供的转账记录并不能证明属于本案的工程款支付,例如,**有一笔18万元的经济往来,就是成都军通公司合同关系下产生的工人受伤赔偿费。被告湖南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电信昭通分公司、中国电信云南分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予以认定。第2组证据中的《中国电信云南分公司2017-2018年通信工程建设项目实施-昭通合作施工协议》系空***,不符合三性特征,不予采信。《湖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费结算表》对11个项目按照与原告签订的框架协议约定以及《审计定案表》能够认定**全施工金额为1658562元。第3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以昭通市豪泰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及**自己自2017年11月24日至2021年11月16日向**全支付工程款1228000元。第4组证据能够证明**以湖南盛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名义自2018年11月13日至2020年5月25日向**全支付工程款175278.50元,同时自2018年11月13日至2020年5月25日分别向**全指定***账户付款112639元,***账户70200元,***账户104558元,***账户88917.14元,***账户92538.50元,***账户41599元,***账户28479元,合计538930.64元,以上共计支付**全714209.14元,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剩余材料清单金额35167元,无**全签字确认,不符合证据特征,不予采信。资料制作费60000元收条,结合**全与**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未明确约定,该费用应当由**全支付,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特征,不予采信。对于**主张保险费82260元,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不符合证据特征,不予采信。材料运费18000元,结合**与**全签订的协议均未作明确约定,不符合证据特征,不予采信。第6组证据不能证明**全收到材料的事实,且签字人系***,并非**全,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特征,不予采信。第7组证据系**单方拍摄的照片,不符合证据特征,不予采信。第8组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符合证据特征,不予采信。 被告中国电信昭通分公司、中国电信云南分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电信云南公司2017-2018年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集中招标(丽江、怒江、迪庆、临沧、昭通)通信项目施工框架协议昭通二标段》,证明2017年10月31日,被告湖南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云南分公司签订《中国电信云南公司2017-2018年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集中招标(丽江、怒江、迪庆、临沧、昭通)通信项目施工框架协议昭通二标段》框架协议,中国电信云南分公司将通信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湖南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承建。2.施工结算定案表、银行转账回单、工程结算审定记录,证明中国电信云南分公司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湖南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第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认为只要8个项目重合,对重合的部分三性均无异。被告湖南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无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未涉及到**全,款项已支付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中国电信昭通分公司、中国电信云南分公司共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10月31日,被告中国电信云南分公司与被告湖南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中国电信云南公司2017-2018年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集中招标(丽江、怒江、迪庆、临沧、昭通)通信项目施工框架协议昭通二标段》,中国电信云南分公司将通信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湖南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昭通市各县区的通信设施建设由被告湖南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设立项目部与被告中国电信昭通分公司共同组织实施,湖南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由***和**具体负责项目管理和工程实施。2017年9月,湖南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昭通项目部**(甲方)与原告**全(乙方)签订《中国电信云南公司2017-2018年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昭通合作协议》的框架协议,协议约定,工程项目为:中国电信云南公司2017-2018年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昭通施工框架合同,建设方为与甲方签订本工程施工合同的建设单位,工程地点:大关县,内容为:大关县电信工程施工,以双方签订的具体施工合同或工程合作订单书中的约定为准,甲方指定项目经理**,甲方向乙方提供所需相关资料,及时交付应供材料、设备,负责组织项目内容验收、工程初验、终验。乙方负责人**全,负责购买雇主责任保险。工程款结算方式:所有工程按价格75%结算,乙方承担应收款5%税金。同时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框架协议签订后,原告**全按照湖南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指定的项目组织施工,先后完成如下电信项目工程:1.中国电信昭通分公司2017年宽带中国中小城市基础网络完善工程二类区域—大关县第六批宽带接入网项目通信项目工程;2.中国电信昭通分公司2017年LTE大关县传输新项目;3.中国电信昭通分公司提前启动2018年LTE大关绥江永善传输增补项目;4.中国电信昭通分公司2018年大关县—永善县中继光缆建设项目;5.中国电信昭通分公司2017年大关县电信普遍服务试点工程(一期)第一批增补项目;6.中国电信昭通分公司2018年宽带中国中小城市基础网络完善工程二类区域-大关县第一批宽带接入网;7.中国电信昭通分公司2018年宽带中国中小城市基础网络完善工程二类区域-大关县第二批宽带接入网项目;8.中国电信昭通分公司2018年***IPRAN成环改造第二批建设项目;9.中国电信昭通分公司2018年大关县第三批宽带接入网建设项目;10.中国电信昭通分公司2018年大关县第四批宽带接入网建设项目;11.中国电信昭通分公司2019年宽带中国中小城市基础网络完善工程二类区域-大关县第一批宽带接入网项目。截止2019年12月,以上项目最终审计定案,按照框架协议约定的比例结算,原告**全工程款共计1658562.31元。原告**全施工过程中,被告**以昭通市豪泰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及**自己自2017年11月24日至2021年11月16日向**全支付工程款1228000元。被告**以湖南盛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名义自2018年11月13日至2020年5月25日向**全支付工程款175278.50元,同时自2018年11月13日至2020年5月25日分别向**全指定***账户付款112639元,***账户70200元,***账户104558元,***账户88917.14元,***账户92538.50元,***账户41599元,***账户28479元,合计538930.64元,两项共计714209.14元。原告**全共计获得工程款1942209.14元。 另查明,被告中国电信云南分公司按照中国电信昭通分公司上报的审定工程量对案涉工程款已向湖南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完毕。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湖南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尚欠原告**全工程款667925.32元?2.被告**及中国电信昭通分公司、中国电信云南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针对本案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焦点1.关于被告湖南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尚欠原告**全工程款667925.32元的问题。庭审查明,被告湖南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昭通项目部**(甲方)与原告**全(乙方)签订《中国电信云南公司2017-2018年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昭通合作协议》的框架协议后,原告便依照约定组织施工,并先后完成11个大关县电信项目工程,经被告湖南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组织作业内容验收,报中国电信昭通分公司及中国电信云南分公司逐级审定结算,按照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比例及相关税费,**全的工程款为1658562.31元。被告湖南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以**和昭通市豪泰科技有限公司以及湖南盛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名义向**全及其指定的收款人支付工程款1942209.14元。从内容和实体上看,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告认为被告湖南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虽认可自己确实完成了大关县的11个电信项目,但未向法庭提供每个项目的具体施工合同或被告湖南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合作订单书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也不能清楚记载所做工程应获得的具体工程款,故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2.关于被告**及中国电信昭通分公司、中国电信云南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系被告湖南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昭通项目部人员,所实施的行为代表湖南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尚若需承担责任亦应由湖南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对外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同时,被告中国电信昭通分公司、中国电信云南分公司案涉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因此,原告的该项诉求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