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峻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黑龙江峻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81民终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妻子),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原审被告:黑龙江峻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1号福顺尚都18号楼1单元16层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峻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宸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九三人民法院(2022)黑8110民初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同意采取询问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黑龙江峻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与峻宸公司连带承担20%的赔偿责任,***自身承担80%的责任;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安全员***未在事发现场及时制止***的危险行为作为***承担60%安全管理过错责任的理由,仅对***自甘冒险导致坠落摔伤后果的行为判定40%的过错责任,显失公平。二、一审法院以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为由裁判***单独承担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根据法律规定,峻宸公司将承建的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且疏于安全管理,违反了《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过错明显,依法应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一审已查明***不具有施工资质,承包工程后雇员***等人进行施工。在施工中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工人施工时安全员不在现场,且在安全员出庭作证时连安全带该如何使用都不知晓,无法为雇员们进行安全教育,***受雇后也没有人讲解如何使用各项安全防护措施,全凭工长的代领,看其他人如何。一审已查明当天作业面有霜,***仍强令工人进行施工。***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作业面有霜左手没有抓住钢管而跌落,对自身的损害无任何过错。至于***主张的***没有到筒梯下落不是直接原因,当时五个工人中无一人从***所称的安全筒梯下落,全部是就近下落,无论安全员还是工长均进行制止。***是在工作中受伤,本应按劳动者不承担责任的工伤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但因本地区认定工伤必须有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无法等待漫长的诉讼过程,所以才选择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诉讼。 峻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2,248.51元(具体赔偿数额待鉴定后变更);2.峻宸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峻宸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峻宸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55,870.6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6日,峻宸公司将2021年查哈阳农场水稻浸种催芽车间建设项目转包给***。***受***雇佣,在该建设项目中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每日工资280.00元。2021年12月19日早7点左右,工长***带领***、***、***、***五人从水稻浸种催芽车间南侧的筒梯爬上距地面12米高的屋顶,走在已安装好的彩钢瓦上到距离南侧筒梯150米处北数第五轴中柱一侧的工作面安装彩钢瓦,在该斜面安装的工人自上至下(由东到西)依次为***、***、***、***、***,因作业面上有霜不利于彩钢瓦的安装,早晨8点左右,***便让大家先下去干点别的活,因施工地点距离南侧筒梯太远了,***、***、***距离边柱比较近,其三人便选择从施工地点往下走到柱间的支撑从边柱下到地面,而***、***离中轴中柱比较近,***与***便从施工地点往上走到中轴中柱,***先抱着中轴中柱工字钢滑到地面,***将自己的腿和脚放入中柱槽钢内,在准备从中轴中柱往下滑时,因其左手没有抓住工字钢背面的内槽,致使***跌落到下方的行车梁处,被行车梁中间的细杆档了一下,又继续跌至在距第五轴中柱西侧三米处的地面上而受伤。当日,***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脊髓损伤、胸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32天,于2022年1月20日出院,发生医疗费用67,872.19元,出院意见:减少活动、双下肢功能锻炼、术后6周、3个月、6个月复查X线、康复治疗、加强营养、随诊。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情评定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外伤致T12、L2、L3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评定为捌级伤残;余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2.支持被鉴定人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3.护理期限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营养期限90日;5.后续治疗费用: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匡算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费用计算;6.已评残,不支持康复费用。同时查明,***住院期间,***为***垫付医疗费47,000.00元,又给付***劳务费4,000.00元。***为齐齐哈尔农垦查哈阳农场宇哲农机具修造厂的经营者,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机械化农业机具制造;电、风焊修理、农机具修理服务。***生育一子***,于2006年12月16日出生。另行查明,案外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日常管理,事故发生时***并未在现场,当时来料车了,***正在组织其他工人卸车,其听工人说***出事了,才到现场对***进行救治的。 一审法院认为,***与***之间存在雇佣的劳务关系,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为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现场领工工长***让包括***在内的现场工人下到地面干其他的活,***选择从中轴中柱滑到地面,因***左手没有抓牢中柱工字钢背面的内槽,致使自己从12米高处跌落至行车梁,被行车梁处的细杆档了一下,又跌落至距第五轴中柱西侧三米处的地面上,导致自身受伤的结果。通过庭审调查已查明,当日在作业面上工作的工人都嫌工作的地点距离南侧筒梯太远,而且还需要走在已经安装好且有坡度的彩钢瓦上才能到达筒梯,再通过筒梯下到地面,其中***、***、***就近选择依次走柱间的支撑从边柱下到地面,而***、***则就近选择从中轴中柱下到地面,而此时现场管理员***正在组织其他工人卸材料,***等人工作的地点并无现场管理人员存在,因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对从事高空作业的提供劳务者的工作活动进行有效的危险防控管理和规范,***作为雇主存在过错,应当对***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跟随***选择通过中轴中柱下到地面,导致自己受伤的结果,***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自身没有尽到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本人的损害后果也存在过错责任,因此,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的过错比例为40%,而***的过错比例为60%。关于***主张峻宸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应当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的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主张医疗费30,006.19元(已减掉***支付47,000.00元),***提交的查哈阳农场金光管理区社区卫生所的处方笺和齐齐哈尔大时代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甘南保和堂店的发票,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案件有关联性,不予支持,而根据***提交的医疗住院费票据和正阳门中医门诊部收据、新冠筛查门诊票据,结合***的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住院病案、住院诊断书及***妻子***与***的通话录音,确认***已花费医疗费71,376.19元(未扣除***垫付47,000.00元)。***主张后续治疗费用15,0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00元计算,***住院32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14,022.68元,参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021年度平均工资41,953.00元标准,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经计算,予以支持护理费14,022.6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主张误工费为50,400.00元(按日工资280.00元计算),***提出其属于临时雇工,并不是长期雇工性质,***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根据***提交的营业执照能够证明***为齐齐哈尔农垦查哈阳农场宇哲农机具修造厂的经营者,经营范围机械化农业机具制造,电、风焊修理,农机具修理服务,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或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黑龙江省制造业2021年度平均工资81,878.00元标准,根据鉴定意见,支持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经计算,支持误工费40,378.1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主张营养费9,000.00元,按每日100.00元计算,***、峻宸公司未提出异议,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90日,予以支持。***主张伤残赔偿金201,876.00元,***定残之日为2022年8月8日,根据鉴定意见,评定为捌级伤残,结合***的年龄,按照黑龙江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646.00元计算20年,***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根据***的损害后果、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支持。***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0,989.90元,***之子***2006年12月16日出生,事发时15周岁,符合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按照黑龙江省2021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422.00元标准计算,***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鉴定费及检查费5,212.70元,结合***提交的鉴定费收据、鉴定费发票、检查费票据,予以支持鉴定费4,210.00元、邮寄费40.00元、检查费962.70元。***主张交通费847.30元,该笔费用为***去哈尔滨市进行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结合***提交的票据,经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住宿费315.84元,该笔费用为***去哈尔滨市进行鉴定所支出的住宿费,结合***提交的票据,予以支持。综上,确认***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71,376.19元(未扣除***垫付47,0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1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护理费14,022.65元,误工费40,378.19元,营养费9,000.00元,伤残赔偿金201,876.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89.90元,鉴定费4,210.00元、检查费962.70元,邮寄费40.00元,交通费847.30元,住宿费315.84元,合计387,218.77元。***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60%,即232,331.26元,扣除***垫付医疗费47,000.00元,***仍需赔偿***各项损失185,331.26元。判决如下:一、***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检查费、邮寄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185,331.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74.00元,减半收取计3,287.00元(***预缴3,319.00元,应退还***32.00元),由***负担1,284.00元,由***负担2,003.00元。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1.一审判决对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2.一审判决承担责任主体是否恰当。 一、关于一审判决对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系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向***提供危险防控管理和规范的义务,其存在过错,对***的各项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高空作业时未尽到谨慎的安全防范与注意义务,导致其从高空摔下受伤,自身亦存在过错,应自担一定的责任。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的过错比例为60%,***的过错比例为40%公平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承担责任主体是否恰当的问题。***上诉请求峻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称峻宸公司将承建的工程违法分包,且疏于安全管理,过错明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峻宸公司违法分包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独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7.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