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901民初9516号
原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梅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龙某,男,1965年6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告:胡某,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
原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某、胡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30日立案。2025年9月3日原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原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