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05民初547号
原告:辽宁中能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中能新能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大渡河街69号16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磐翔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磐翔机电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经济开发区宝灵街16号-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能新能源公司诉被告磐翔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能新能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磐翔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辽宁中能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电动巡逻车车辆损失费人民币叁万元整(最终以第三方检测评估为准)。二、从起诉之日起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总额的利息。三、电动巡逻车车辆评估鉴定费由被告方承担。四、诉讼费由1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本院做出的(2019)辽0105民初40号民事判决,磐石翔机电公司在收到退还货款8万元后,将两台电动巡逻车返还给中能新能源公司。中能新能源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将退车款交至皇姑区法院执行局,磐翔机电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将两台电动车运回沈阳,因返还的两台电动车损坏严重,无法正常行驶和使用,故中能新能源公司拒绝收车,而诉至本院。被告磐翔机电公司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的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原告不按期履行构成违约,造成电动车在大连民族大学院内存放,原告根本违约,所产生的后果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2、在整个存放期间,我公司与大连民族大学均没有使用没有碰过该车辆,该车辆送到大连之前原告使用过,现在如果有任何损害,都与被告无关。3、原告诉中称车辆的各种损坏,磨损与事实不符。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
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结合(2019)辽0105民初40号民事判决,因中能新能源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向磐翔机电公司交付电动巡逻车与合同约定品牌、规格、型号均不符,构成违约。判决解除双方买卖合2同;中能新能源公司返还磐翔机电公司购车款80,000元;磐翔机电公司在收到购车款同时,将两台电动巡逻车退还中能新能源公司;同时,驳回中能新能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剩余尾款14,000元的反诉请求。宣判后,中能新能源公司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9)辽01民终101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磐翔机电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5月26日中能新能源公司将退车款80,000元交至执行局。9月14日,磐翔机电公司
依中能新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指示,将涉案车辆运送至其朋友经营亚明电动车网点(皇姑区金山路鸭绿巷15号)。后该店老板与磐翔机电公司员工共同将涉案两台电动车卸到人行过道上面,中途有一台电动车左后保险杠蹭到该店外墙上,致保险杠受损。后中能新能源公司因涉案两台电动车无法正常启动,及其中一台电动车左后保险受损,而拒绝收车。遂诉至本院,要求磐翔机电公司赔偿损失30,000元及利息。磐翔机电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做出(2021)辽0105民初547号民事裁定,将此案移送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中能新能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辽01民辖终23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21)辽0105民初547号
民事裁定,由本院审理。3审理中,中能新能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交付两台电动车修复费用进行评估。本院委托辽宁祥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结论为五环龙电动车1805001299损失鉴定评估价格为1,440
元;五环龙电动车1805001304损失鉴定评估价格为335元;中能新能源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元。2021年9月7日,中能新能源公司再次申请对交付两台电动车的电池是否因停放时间过长,导致电池状态损坏做技术鉴定。后于2021年10月26日撤回该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磐翔机电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两台电动车运至***指定地点受损责任划分的问题。关于磐翔机电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本案因中能新能源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交付涉案两台电动车品牌、规格、型号均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对此磐翔机电公司无责。其次,结合(2019)辽0105民初40号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涉案车辆暂时停放在大连民族学院院内,是受***要求停放的。涉案电动车在校园内停放近两年之久,是因中能新能源公司一直未收车导致的,且电动车长时间停放在室外,电池亦有损耗。最后,现中能新能源公司无证据证明磐翔机电公司存在损坏电动车的情形,故中能新能源公司主张的电池不4能正常使用及车辆变色等是因车辆在放置过程中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磐翔机电公司对此无需承担责任。关于两台电动车运至***指定地点受损责任划分问题。因该损失系***朋友和磐翔机电公司工作人员共同挪动时,导致车架编号为1805001299电动车左后保险杠受损,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鉴定结论,车架编号为1805001299电动车后保险杠的损失共计1,440元,磐翔机电公司承担720元。关于鉴定费承担问题。如前所述,电池不能正常使用及车辆变色,非磐翔机电公司造成的,故其无需承担电动车车架编号为1805001304的鉴定费。但磐翔机电公司应按承担电动车车架编号为1805001299的鉴定费1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磐翔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辽宁中能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架编号为1805001299电动车损失720元,及鉴定费1,500元;如被告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辽宁中能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6,550元,其中
原告自行承担5,000元,被告承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