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303民初1970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科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丙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某。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第三人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欠款人民币1275802.79元(该金额已包含应返还的质保金102408.02元);二、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以工程款本金1173394.77元(即应付工程款总额1275802.79元扣除质保金102408.02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4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质保金102408.02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4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含工程造价鉴定费、质量鉴定费)。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案涉合同的签订及总价款。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21年8月24日、2021年9月17日签订《某乙公司新建厂房及附属办公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某乙公司新建2#厂房基础和地面及1#厂房避雷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办公楼工程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为人民币3413600.59元,2#厂房基础工程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为人民币1150000.00元。两项合同总价合计为人民币4563600.59元。二、关于应扣减的未施工部分工程款。根据宝业咨字【2026】ZJJD-AS-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6页确定性意见,办公楼未施工部分(双方无争议)的工程造价为104825.74元,该部分应从合同总价中予以扣减。关于2#厂房未施工部分,原告已向法庭提交经监理及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形象进度单》,该进度单载明原告累计完成工程量已达77.14%。原告自愿作出重大让步,仅按合同价的60%主张2#厂房已完工程款,即人民币690000.00元。据此,2#厂房未施工部分应扣减金额为460000.00元(1150000.00元×40%)。如法庭认为应以鉴定结论597822.36元为准,则扣减金额相应调整,但原告恳请法庭考虑原告自愿让步之事实,采纳原告的主张。三、关于应增加的合同外增量工程款。(一)确定性意见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6页明确列明,合同外增量部分中已签字签证金额为15500.00元,玻璃贴膜增加费用为11390.00元,合计人民币26890.00元,应计入原告已完工程造价。(二)原告主张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57页将电梯井、围墙增量、机械平整场地及铺设临时路列为供选择性意见。原告已向法庭提交工程量签证单、某平台聊天记录、现场视频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述三项工程系经被告同意后施工且已实际完成。其中电梯井增量为4798.45元,围墙增量为47272.56元,机械平整场地及铺设临时路为11417.77元,合计人民币63488.7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的,可按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原告恳请法庭采纳原告主张,将该63488.78元计入已完工程造价。四、关于砌块墙已施工后被拆除的工程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18页所列砌筑工程(砌块墙),鉴定金额为23649.16元。该项目原告已实际施工完成。被告在历次询问笔录及书面回复中自认,该处砌筑工程系双方协商后改为玻璃门,由被告自行拆除。据此,该部分工程款不应作为未施工项目扣减,而应计入原告已完工程造价。原告主张按实际造价23649.16元计入。五、关于水泥、混凝土材料补差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因建筑原材料价格上涨,办公楼混凝土800立方米,每立方米补偿50元,计40000.00元;水泥250吨,每吨补偿80元,计20000.00元,合计补偿60000.00元。该笔补差价款在庭审中被告已予自认,应计入原告应得工程款。六、关于被告已付工程款及尚欠工程款。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897000.00元。综上,原告已完工程造价计算如下:合同总价4563600.59元-办公楼未施工部分104825.74元-2#厂房未施工部分460000.00元(按原告主张)+合同外增量(确定性意见)26890.00元+合同外增量(原告主张)63488.78元+砌块墙已施工被拆除部分23649.16元+水泥混凝土补差价60000.00元=原告已完工程造价4172802.79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2897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75802.79元。该欠款总额中已包含办公楼合同约定的质保金102408.02元(3413600.59元×3%)。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一)工程款部分(扣除质保金)。案涉工程于2022年4月23日停工,原告撤场。被告在原告撤场后未经验收即自行委托第三方继续施工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擅自使用之日,应视为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应付工程款总额1275802.79元中,质保金102408.02元应按合同约定于缺陷责任期满后返还,其余工程款本金1173394.77元应于工程交付时支付。因被告已于2022年4月23日后实际控制并处分案涉工程,原告主张自停工次日即2022年4月24日起,以1173394.77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二)质保金部分。办公楼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102408.02元(3413600.59元×3%)。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为两年。原告于2022年4月23日停工撤场,被告随后自行接收并控制案涉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原告撤场后未经验收即自行委托第三方继续施工并投入使用,构成“擅自使用”,应视为工程已实际交付,缺陷责任期自转移占有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自愿以撤场之日作为转移占有日,即缺陷责任期自2022年4月23日起算,至2024年4月23日届满。原告主张自缺陷责任期届满次日即2024年4月24日起,以质保金102408.02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返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恳请法庭予以支持。
某乙公司辩称,请求贵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合同签订情况:被告与原告于2021年7月4日签订了《某乙公司新建厂房及附属办公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9月17日签订了《某乙公司新建2#厂房基础和地面及1#厂房避雷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厂房、办公楼整体施工合同中包含上述与原告签约的工程内容,工程款由被告经第三支付原告。2.合同效力:合同有效,但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中途无故撤场,存在严重违约。3.合同履行情况:原告承接上述工程的施工,施工过程中出现大量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缺项等严重问题,办公楼施工超期严重,逾期50天,办公楼及2#厂房基础、1#厂房避雷项目,质量问题严重,原告拒不维修,且原告中途无故撤场后,被告多次催促要求原告继续施工并整改、维修,原告未履行义务后,无奈委托他人进行施工和维修,造成被告损失严重,尚有部分工程质量问题未维修完毕。4.合同结算情况:工程计量存在错误,实际工程价值远低于已计量金额,另外工程质量因材料不达标、施工不达标等原因造成大量工程质量缺陷,因而表面的进度结算单并不能反映工程真实的造价情况。经鉴定,原告未施工部分确定性意见为104825.74元,选择性鉴定意见16032.23,合计120857.97元,应在工程款总价中扣除。5.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情况。被告已支付3007000元,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案涉工程未经决算,原告中途撤场,并存在工程材料以次充好、质量多次不合格的严重违约情况。为此,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对于前期形象进度单确认的工程完成量,被告发现上述质量问题后均表示不再认可。且办公楼完工严重超期,逾期完工每日需要支付2000元违约金,被告进行维修又产生大量费用,且至今原告未能履行合同中交付完整的工程竣工档案的义务。原告的行为不仅严重违约,还造成了被告的重大损失。综上,原告作为严重违约乙方,在没有履行其应尽的各项合同义务前,无权要求其所谓的工程款。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实际损失300644.24元;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维修费283148.31元;3.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办公楼逾期完工的违约金100000元;4.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在工程款(如有)支付前提交完整、合格的工程竣工资料;5.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21年7月4日签订了《某乙公司新建厂房及附属办公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9月17日签订了《某乙公司新建2#厂房基础和地面及1#厂房避雷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反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厂房、办公楼整体施工合同中包含上述与被反诉人签约的工程内容,工程款由反诉人经第三支付被反诉人。被反诉人承接上述工程的施工,施工过程中出现大量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缺项等严重问题,造成工程计量存在错误,实际工程价值远低于已计量金额,且办公楼完工严重超期,逾期50天,逾期完工每日需要支付2000元违约金。2#厂房基础、地面等施工未完成中途退场,严重违约。另外工程质量因材料不达标、施工不达标等原因造成大量工程质量缺陷,针对工程质量问题多次要求被反诉人继续履行施工义务并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维修,被反诉人拒不履行,反诉人不得不自行维修,已产生施工费300644.24元,仍有大量质量问题待处理。对于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后续维修费金额按照鉴定报告确定的283148.31元主张被反诉人承担。283148.31元至今未能履行合同中交付完整的工程竣工档案的义务。被反诉人的行为不仅严重违约,还造成了反诉人的重大损失。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反诉辩称,1.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反诉请求,包括:实际损失300644.24元、维修费283148.31元、逾期违约金100000元、提交竣工资料的请求;2.请求判令被答辩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答辩人擅自使用案涉工程,依《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不得以质量为由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答辩人已于2022年3月15日正式接管办公楼进行内部装修,于2022年8月1日自行完成后续施工,于2022年8月31日正式开业投入使用;2#厂房亦于2023年10月自行完成后续施工并投入使用。上述事实有被答辩人书面自认、叶某朋友圈录屏、装修施工视频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被答辩人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构成“擅自使用”。据此,被答辩人不得再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实际损失300644.24元及维修费283148.31元,其第一项、第二项反诉请求应予全部驳回。退一步讲,即使法庭认为答辩人需对部分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案涉维修费283148.31元中,结构加固部分仅78200.83元,其余204947.48元为“装修拆改配合结构加固”费用,属于一般装修拆改费用,非地基基础或主体结构修复。且该装修拆改费用系因被答辩人在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提前进行装修施工所致,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此外,案涉(2025)大建科院第033号质量鉴定报告存在重大程序瑕疵:鉴定勘验时答辩人未收到有效通知,未保障当事人见证权利;鉴定人***职称授予时间不满5年,不符合法定资质要求。该鉴定报告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二)《三方协议》仅有***签字,未经某丁公司盖章确认,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答辩人主张逾期违约金100000元的依据是2022年3月4日的《三方协议》。该协议约定:“违约责任:每延误工期一天建设方向丙方收取违约费2000元/天”。答辩人认为,该《三方协议》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理由如下:1.《三方协议》未经答辩人盖章确认,缺乏成立要件。《三方协议》落款处“丙方(附属办公楼及围墙承包方):某甲公司”仅有***个人签字,未加盖某丁公司公章。***仅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并非法定代表人,也未取得某丁公司对外签订协议的明确授权。该协议约定了每日2000元的高额违约金,属于对公司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法律文件,***个人无权代表公司签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该《三方协议》未经某丁公司盖章确认,缺乏合同成立的法定形式要件,依法未成立,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2.被答辩人未举证证明***具有代理权。被答辩人作为主张违约金权利的一方,负有证明《三方协议》对答辩人发生效力的举证责任。但在庭审中,被答辩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有权代表某丁公司签署该协议。***在本案中仅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其权限仅限于诉讼代理,并不包括代表公司对外签订民事协议。被答辩人不能仅凭***在协议上签字即主张答辩人应受该协议约束。3.某丁公司从未追认该协议。某丁公司至今未对《三方协议》进行追认。在庭前会议及历次询问笔录中,答辩人仅对协议中关于质保金3%的约定予以认可(因该约定与主合同一致),但从未认可违约金条款。答辩人在历次书面回复中也未认可该协议的效力。综上,被答辩人据以主张逾期违约金100000元的《三方协议》因未经答辩人盖章确认而依法未成立,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答辩人的第三项反诉请求应予驳回。(三)即使《三方协议》有效,逾期责任亦不完全在答辩人。退一步讲,即使法庭认定《三方协议》对答辩人发生效力,答辩人亦不构成逾期违约:1.违约金条款适用范围有限:《三方协议》明确约定违约金仅针对“外墙真石漆喷塑,楼内外抹灰,下水道管线管路、电线电缆、楼梯门窗工程、天棚防火门等”特定分项工程,并非针对全部工程的完工期限。被答辩人将违约金扩大适用于全部工程逾期,缺乏合同依据,且对于上述工程,答辩人均已完成。2.被答辩人违约在先。2#厂房合同约定基坑开挖完成后应付总工程款的30%(34.5万元),被答辩人未按时支付。答辩人在询问笔录及回复函中多次陈述,停工原因系被答辩人未按约支付进度款,且被答辩人口头通知答辩人暂停施工。被答辩人违约在先,工期延误的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3.违约金过高,请求调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100000元违约金(2000元/天×50天)明显高于被答辩人实际损失,答辩人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调减。(四)提交竣工资料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在2024年6月18日庭前会议中自认,案涉工程系“某区政府招商引资项目,当时的政策是可以先建后批”,证明案涉工程在施工期间未取得合法的施工许可证等前期手续。竣工资料的编制和提交需以合法合规的前期手续为基础,被答辩人自身手续不完善是竣工资料无法正常办理的根本原因。此外,被答辩人已于2022年8月31日正式开业投入使用,工程已实际交付并运营多年。在此情况下,竣工资料的提交已无实际意义。答辩人已向法庭提交了完整的报价清单、施工合同、形象进度单、签证单等施工过程资料,已履行了作为施工方的配合义务。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单方提交“完整合格”的竣工资料,超越了答辩人的能力范围,其第四项反诉请求应予驳回。(五)答辩人已通过电话、某平台向被答辩人主张工程款,被答辩人逾期付款事实明确。答辩人于撤场后持续要求被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于2022年5月24日通过某平台向被答辩人叶某明确主张工程款(见答辩人补充提交的某平台聊天记录),被答辩人未予支付。该事实进一步印证被答辩人在工程交付后即负有付款义务,其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利息责任。
某丙公司述称,案涉合同为原被告签订,对两份合同的履行情况和诉争金额不清楚也不知情。第三人仅是代收代付。原告的工程真实地存在质量问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某甲公司提交施工合同三份,可以证明合同约定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某甲公司提交协议书一份,可以证明三方约定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某甲公司提交形象进度单一份,可以证明其施工进度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某甲公司提交签证单二十一份,某乙公司对有叶某签字的签证单无异议,对余下签证单不认可。本院认为,对有叶某签字的六张签证本院予以采信;余下签证仅为某甲公司单方记录,并无某乙公司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某甲公司提交装修群录屏一份、工人与某甲公司***工作聊天录屏两份、某乙公司叶某朋友圈录屏(2022年8月31日开业视频)一份,某乙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案涉办公楼已装修之后公司开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某甲公司提交某乙公司叶某朋友圈录屏(2023年7月8日视频)一份,拟证明2023年7月8日二期工程开工,对于某甲公司承包的2#厂房工程,因某乙公司拖欠工程款所以某甲公司无法施工,但某乙公司在没通知某甲公司的情况下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违约方是某乙公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某甲公司提交录屏一份(包含2022年4月20日与23日视频共三份),拟证明其已施工完毕并被某乙公司接收,某乙公司私自更改已交付的消防水池。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某甲公司提交华通风机项目工作群录屏一份、照片一张,拟证明墙被案外人撞倒,由此产生损失与其无关,且其已成功交付该配套设施。某乙公司表示整个围墙大概三百多米,被撞倒的部分仅有三五米,案外人作为责任方已进行了修复,不能证明某甲公司围墙施工合格。经询问双方,围墙的问题为部分抹灰未完成。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围墙部分已全部完成,本院不予采信。
某甲公司提交***与叶某某平台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某乙公司支付了合同外土方费用48020元及《设备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中一号厂房滚床等基础工程项目工程50000元。某乙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某甲公司提交与某丙公司财务人员某平台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某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某甲公司提交投标总价材料一份,某甲公司曾将办公楼投标总价电子版发送某乙公司,金额与合同亦相符,某乙公司亦对鉴定标准无异议。故对上述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某甲公司提交某平台录屏、视频一组,拟证明施工情况。本院认为,其中部分录屏及视频可以证明施工情况,其他不足以证明,具体在理由部分说明。
某甲公司提交图纸一张,拟证明玻璃贴膜费用。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有某乙公司叶某签字,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某甲公司提交图片及某平台录屏一组,拟证明额外砌筑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某甲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本院不予采信。
某乙公司提交施工合同两份、三方协议一份,可以证明各方当事人的约定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某乙公司提交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监理公司证明某甲公司工程质量不合格。本院认为,该份情况说明语焉不详,本院不予采信。
某乙公司提交付款凭证一组,可以证明付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某乙公司提交某甲证人证言一份、某平台聊天记录一组、视频及照片一组,拟证明某甲公司施工不合格,应当承担某乙公司的损失及履行质保责任。本院认为,由于案涉办公楼未经验收某乙公司即进行了装修,除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问题外,某乙公司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对涉及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问题经质量鉴定确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余下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某乙公司提交发票一组,拟证明维修不合格部分的费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某乙公司提交投标总价材料一份,为其他单位投标材料,与案涉合同金额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某乙公司提交图纸一组,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设计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经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申请,本院分别委托某戊公司、某己公司对工程质量、质量修复方案及工程造价出具了鉴定意见书,以上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出具的鉴定意见经过检材质证、现场勘验、异议答复等程序,可以证明相关质量问题、修复方案及造价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具体在理由部分说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4日,某乙公司(发包人)与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了《某乙公司新建厂房及附属办公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新建厂房及附属办公楼工程进行施工。
2021年7月15日,某乙公司(甲方,发包方)、某丙公司(乙方,1#厂房承包方)、某甲公司(丙方,附属办公楼及围墙承包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1、建设单位:某乙公司;2、项目名称:某乙公司厂房及附属办公楼工程;3、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4、合同价款:约1100万元。二、乙方承建本项目1#厂房工程,丙方承建本项目办公楼、围墙等土建工程,因甲方需以乙方为总承包单位名义办理直发包手续,为明确此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任务以及工程竣工验收能顺利进行,甲乙丙三方充分协商,一致同意就甲方以乙方名义办理项目相关手续签订以下协议:1、施工期间甲方、丙方必须自觉维护乙方的企业名誉,丙方施工的工程,丙方要严格按照国家现行的施工技术规范和验收标准以及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安全施工、文明施工和按期完工。如丙方施工范围内的工程发生偷工减料以次充好或发生质安事故或逾期交工等一切事件,一切责任及经济损失由丙方承担,与乙方无关;如政府相关部门因丙方施工的工程对乙方进行相关处罚,处罚的罚款由丙方承担,如对乙方的资质等级造成损害,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丙方承担;产生刑事责任的,亦由丙方承担责任。因丙方原因造成的一切损害乙方权利和利益的一切事项,均由甲方及丙方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乙方向甲方提供承接工程任务的公司资质,协助甲方办理工程合同签订合同和办理工程竣工事宜,需要由丙方提供的相关验收材料由丙方负责提供,甲方负责向丙方索要。……
四、丙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与丙方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没有关系,以乙方名义存在的债权、债务不生效。
2021年8月24日,某乙公司(发包人)与某甲公司(承包人)重新签订了一份《某乙公司新建厂房及附属办公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双方于2021年7月4日签订的《某乙公司新建厂房及附属办公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约定进行了变更。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办公楼、门卫及水池、围墙土建及水暖电安装工程,具体以设计图纸为准。开工日期2021年8月24日,竣工日期2022年4月23日,工期总日期天数240天。合同总价为3413600.59元,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钢材、商品混凝土等主材价格上涨幅度范围超过5%,超出部分按实调整,其余材料均不做调整。工程进度款支付:基坑开挖完成后支付总工程款的20%,剩余工程款支付按当月形象进度的70%付款,工程验收合格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0%,竣工等资料提交完毕、结算完成支付到结算价格的97%,质保金为结算价格的3%。工程全部完工,竣工等资料提交完毕,乙方提出验收和结算申请,甲方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将结算审批完成,乙方应于甲方核对实际工程量及工程单价双方确认无误签字支付到结算总价款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限执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条款。(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2021年9月17日,某乙公司(发包人)与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了《某乙公司新建2#厂房基础和地面及1#厂房避雷附属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2#厂房钢结构基础及预埋螺栓、1.2米围墙和室内地面、1#2#厂房避雷工程,具体以设计图纸为准。合同总价为1150000元,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钢材、商品混凝土等主材价格上涨幅度范围超过5%,超出部分按实调整,其余材料均不做调整。工程进度款支付:基坑开挖完成后支付总工程款的30%,剩余工程款支付按当月形象进度的70%付款,工程验收合格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0%,竣工等资料提交完毕、结算完成支付到结算价格的100%。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进行了施工。2022年3月的《某乙公司厂房及附属办公楼工程形象进度单》载明,工程形象进度:办公楼主体结构完成(含砌筑),窗户安装完成,屋面保温找平层完成,电线穿完。80%。门卫消防水池主体结构完成,砌筑工程完成,窗户安装完成,室内外抹灰完成,屋面保温完成,电线穿完,消防水池外保温防水做完。70%。2#房地下基础、地梁完成,地下防雷完成,螺栓预埋完成。50%。围墙主体全部完成,铁艺全部安装完成,东侧、北侧一面抹灰完成。80%。合同金额4563600.59元,当前完成量3520508.47元,累计完成量77.14%。某甲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监理公司工作人员在监理公司处签字并填写日期2022年3月1日,某乙公司在建设单位处盖章,某华通风机有限公工作人员叶某签字并填写日期2022年3月4日。
2022年3月4日,某乙公司(甲方)、某丙公司(乙方)、某甲公司(丙方)、某庚公司(监理)签订《三方协议》,协议载明,经建设单位,总包方,分包单位三方及监管单位确认,今由建设方某乙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向总施工单位某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打款***作为进度款担保金。分包单位某甲公司(以下简称丙方)工程包含:外墙真石漆喷塑,楼内外抹灰,下水道管线管路,电线电缆,楼梯门窗工程,天棚防火门等合同约定工程量在2022年03月31日前完成后,(附:违约责任:每延误工期一天建设方向丙方收取违约费2000元/天)。由甲乙双方及监理公司确认工程量完成,期间丙方向乙方提供完整的各项工程量验收合格手续后,并由上述四方单位按国家统一标准验收合格后,由乙方向丙方完成支付进度款担保金某。其余款项按工程量清单全部完成并由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提供验收合格手续,发票一并开具后。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余款,甲方将按照合同留压质保金(3%)。某乙公司叶某、某丙公司工作人员、某甲公司***、某庚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签字。
某甲公司于2022年3月25日停工。某乙公司于2022年4月对案涉办公楼进行了装修。以上所涉二工程,某华通风机有限公已向某甲公司付款2897000元。
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另签订《设备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甲方愿将一号厂房滚床,油压机大平衡机中平衡机深井基础工程项目,工程造价为50000元,367米电缆沟工程造价为96000元,另由于建筑原材料价格上涨,经甲乙双方协商,办公楼混凝土800立方,每立方补偿50元,计40000元;水泥250吨,每吨补偿80元,计20000元,委托乙方施工。某甲公司完成了一号厂房滚床,油压机大平衡机中平衡机深井基础工程项目,某乙公司支付了约定的50000元。某甲公司未施工367米电缆沟工程。某乙公司未支付办公楼混凝土、水泥补偿款60000元。
经某乙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某戊公司对某甲公司施工工程的主体结构和地基基础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了鉴定,同时委托该机构在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出具修复方案。某戊公司出具了(2025)大建科院第034号司法鉴定报告,载明:6.1办公楼施工质量鉴定意见6.1.1构件混凝土抗压强度该工程框架柱、框架梁的混凝土测试龄期抗压强度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6.1.2钢筋配置情况1该工程框架柱单侧纵向钢筋根数检测结果符合设计图纸要求。2该工程框架柱箍筋加密区平均间距检测结果符合设计图纸及《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的要求。3该工程框架梁箍筋加密区平均间距检测结果符合设计图纸及《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的要求。4该工程楼板底部钢筋平均间距及保护层厚度检测结果均不符合设计图纸及《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的要求。6.1.3框架柱、框架梁混凝土表面平整度垂直度1该工程框架柱、框架梁混凝土表面平整度检测结果符合《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的要求。2该工程框架柱、框架梁混凝土表面垂直度检测结果不符合《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的要求。6.2消防水池施工质量鉴定意见6.2.1钢筋配置情况1该工程框架柱单侧纵向钢筋根数检测结果符合设计图纸要求。2该工程框架柱箍筋加密区平均间距检测结果不符合设计图纸及《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的要求。3该工程框架梁箍筋加密区平均间距检测结果符合设计图纸及《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的要求。4该工程混凝土墙钢筋保护层厚度检测结果不符合设计图纸及《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的要求,混凝土墙钢筋平均间距检测结果符合设计图纸及《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的要求。6.2.2框架柱、框架梁、混凝土墙混凝土表面平整度垂直度1该工程框架柱、框架梁、混凝土墙混凝土表面平整度检测结果符合《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的要求。2该工程框架柱混凝土表面垂直度检测结果不符合《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的要求,框架梁、混凝土墙混凝土表面垂直度检测结果符合《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的要求。6.3构件混凝土抗压强度修复方案鉴定意见6.3.1依据本报告第5.5.2条~第5.5.4条构件混凝土抗压强度验算结果,部分一层框架柱轴压比受到混凝土强度等级降低的影响,不符合国家设计标准的规定。混凝土柱、梁保护层厚度受到混凝土强度等级降低的影响,不符合国家设计标准的规定。6.3.2构件混凝土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也不符合国家现行设计标准的规定,部分一层框架柱根据结构承载力复核验算,应当采取修复措施。混凝土柱、梁保护层厚度根据相关国家规范要求,应当采取修复措。6.4钢筋配置情况修复方案鉴定意见6.4.1依据本报告第5.6.2条~第5.6.4条钢筋配置情况验算结果,部分混凝土楼板承载能力受到钢筋配置情况的影响,不符合《设计图纸》的设计要求以及不符合国家设计标准的规定。6.4.2对案涉工程钢筋配置不满足设计要求,也不符合国家现行设计标准的规定的情况,应当采取修复措施。鉴定报告中一并载明了具体的修复方案。某乙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24140元。
经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某己公司对质量修复方案、办公楼未施工部分、2#厂房某甲公司施工部分、主合同外增量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某己公司出具宝业咨字【2026】ZJJD-AS-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性意见:1.华通风机申请案涉工程修复方案部分,工程造价鉴定为283148.31元,其中办公楼修复(结构加固)78200.83元,办公楼修复(装修拆改配合结构加固)204947.48元(砌体拆改35912.82元,装修部分169034.64元);2.华通风机申请办公楼未按合同约定施工部分(无争议),工程造价鉴定为104825.74元;3.华通风机申请2#厂房施工部分,工程造价鉴定为597822.36元;4.辽某申请主合同外增量部分,工程造价鉴定为26890.00元,其中已签字签证15500元,玻璃贴膜增加费用11390元。供选择性意见:1.办公楼未施工部分,按华通风机主张的鉴定金额为16032.23元,其中散水水泥砂浆压实赶光1560.22元,消防水池地面、墙面高分子防水8303.48元,围墙防护网6168.53元;按辽某主张鉴定金额为0元。2.合同外增量部分,按华通风机主张的鉴定金额为0元;按辽某主张鉴定金额为63488.78元,其中电梯井4798.45元,围墙47272.56元,机械平整场地及铺设临时路11417.77元。某乙公司支付了修复方案造价、办公楼未施工部分造价、2#厂房已施工部分造价的鉴定费26040元。某甲公司支付了增量部分鉴定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办公楼散水水泥压光、消防水池地面墙面高分子防水、围墙防护网、砌块墙是否均属于未施工部分予以扣除;2.2#厂房已施工部分造价认定;3.合同外增量电梯井、围墙、机械平整场地及铺设临时路是否应当予以认定及金额,依照原装修图纸的砌筑工程量是否应当予以计入;4.已付款金额(5万元应否计入,水泥混凝土材料补差6万元、玻璃贴膜费用11390元华通风机是否已支付);5.某甲公司是否要承担质量责任(华通风机主张的已发生维修费用300644.24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华通风机主张的后续维修费283148.31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6.某甲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逾期完工违约金(是否存在逾期完工事实及违约金标准);7.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8.某甲公司是否应当向某乙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资料。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办公楼散水水泥压光部分,某甲公司提交的某平台录屏中无法看出水泥压光已完成,该部分应当视为未施工部分予以扣除。消防水池地面墙面高分子防水部分,在2025年2月11日的询问笔录中,某乙公司认可某甲公司已完成消防水池防水,也表示消防水池一直没有蓄水,没有确认是否漏水。故该部分金额不应予以扣除。围墙防护网部分,某乙公司表示防护网为围墙建筑范围;某甲公司表示合同预算中“铁艺”指围墙栏杆,不是防护网。本院认为,防护网一项在预算及图纸均无体现,《某乙公司厂房及附属办公楼工程形象进度单》中载明,铁艺全部安装完成。故某甲公司的解释具有合理性,该部分金额不应予以扣除。砌块墙部分,经庭审询问,某甲公司认可玻璃门对应的部分并未砌筑。故该部分金额应当予以扣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经鉴定,2#厂房已施工部分造价为597822.36元。某乙公司予以认可。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厂房及附属办公楼工程形象进度单》载明原告累计完成工程量已达77.14%,其自愿作出重大让步,仅按合同价的60%主张2#厂房已完工程款,即人民币690000元。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厂房及附属办公楼工程形象进度单》载明了各部分工程不同的完成比例,2#厂房部分完成的比例是50%。上述比例仅是对施工进度的记录,不能准确反映工程量,应按照鉴定的金额597822.36元认定2#厂房已施工部分造价。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电梯井部分,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完成施工,对该部分增量,本院不予支持。围墙部分,某甲公司主张围墙存在加大加深,这是增加的部分。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量及与某乙公司协商一致对围墙价格进行变更,故对该部分增量,本院不予支持。机械平整场地及铺设临时路部分,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叶某的某平台聊天中可以看出某甲公司确实进行了场地平整,某乙公司叶某亦表示同意支付相应款项。但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完成了多少工时,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酌定按照5000元予以支持。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依照原装修图纸的砌筑工程量是否应当予以计入,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对该部分工程量不应予以计入。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对于已付款2897000元部分,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均无异议。某乙公司主张另外支付5万元,某甲公司表示为《设备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中一号厂房滚床,油压机大平衡机中平衡机深井基础工程项目工程款。某乙公司亦认可为以上项目工程款。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并未将该5万元计入工程款总额,故亦不应计入已付款。水泥混凝土材料补差6万元、玻璃贴膜费用11390元,某乙公司表示其已支付,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两笔款项不应计入已付款。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某乙公司主张的已发生维修费用300644.24元部分,包括未施工及质量问题两部分,未施工部分已通过鉴定确定扣除金额,不应重复计算,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发生的额外费用;质量问题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某乙公司在案涉办公楼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就进行了装修,该部分维修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后续维修费283148.31元,经某乙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某戊公司对主体结构和地基基础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了鉴定,某戊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载明存在的若干质量问题并出具了修复方案。某甲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关于某甲公司提出的2025年7月3日、8月7日至8日勘验时未通知其到场未保障其法定权利程序违法的主张。经查,2025年7月3日为选点,本院向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如对选点有异议可向本院提出,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表示对选点无异议。2025年8月7日至8日为两日的检测鉴定,本院工作人员于2025年8月6日某平台通知当时的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第二日下午到某乙公司参加鉴定,廖某回复收到。故本院已保障当事人参与现场勘验的权利,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关于某甲公司提出的鉴定人员资质不符合《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主张。本院认为,《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第二条规定:“司法鉴定人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办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五号)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本案所涉的工程质量鉴定并不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适用范围内。故某甲公司提出的鉴定人员资质不符合法定要求不能成立。关于某甲公司提出的对已使用的构件质量进行不合格判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但书”条款明确规定了承包人仍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故某甲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某甲公司对某戊公司(2025)大建科院第034号司法鉴定报告的异议不能成立。(2025)大建科院第034号司法鉴定报告可以证明某甲公司施工存在的相关问题及相应修复方案,应当予以采信。经某己公司对修复方案造价进行鉴定,办公楼修复(结构加固)78200.83元,办公楼修复(装修拆改配合结构加固)204947.48元。经进一步询问某己公司,办公楼修复(装修拆改配合结构加固)204947.48元中包含砌体拆改35912.82元,装修部分169034.64元。本院认为,虽然在对办公楼砌体拆改及结构加固时必然要破坏装修,但某乙公司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即进行了装修,应由其自行承担结构修复额外增加的装修拆改成本。故对某乙公司主张的后续维修费283148.31元,本院对其中114113.65元(结构加固78200.83元+砌体拆改35912.82元)予以支持。
关于第六个争议焦点,某乙公司主张依据《三方协议》,逾期完工每日违约金2000元,并在庭前会议中明确,其提出的超期是案涉下水工程一直没有完工,逾期约50天。某甲公司辩称,《三方协议》未经其盖章确认,***不具有代理权,其未追认该协议;即使《三方协议》有效,该协议中的分项工程某甲公司均已完成,另外,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在庭前会议中,某甲公司对《三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表示该份协议是对办公楼合同的补充协议。故对某甲公司否认《三方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方协议》中涉及的下水工程,某甲公司于2024年9月2日向本院提交的书面回复中已明确认可未施工,在鉴定过程中对此亦无异议,故其主张《三方协议》中的分项工程均已完成,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某甲公司于2024年9月2日作出的书面回复、对本院2024年9月5日问题的书面回复及某乙公司于2024年9月9日作出的书面回复,某甲公司的停工时间为2022年3月25日。2022年4月份某乙公司委托装修公司对办公楼进行了装修,期间由装修公司对下水工程进行了施工。考虑到从停工到委托他人施工的时间并不长,未施工的办公楼给排水的造价也仅为18212.1元,本院对违约金酌定按照1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第七个争议焦点,办公楼总工程款为3399104.63元(固定总价3413600.59元-办公楼未施工无争议部分104825.74元-散水水泥砂浆压实赶光1560.22元+已签字签证15500元+机械平整场地及铺设临时路5000元+水泥混凝土材料补差60000元+玻璃贴膜费用11390元),其中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为结算价的3%即101973.14元(3399104.63元×3%)。2#厂房已施工部分工程款为597822.36元。扣除已付款2897000元,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1099926.9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决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由于某甲公司并未完成两份合同的全部施工内容,故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时间确定剩余款项的付款时间。在某甲公司停工后,某乙公司另行委托他人对未完工程进行了施工。在委托他人施工后,某乙公司应当与某甲公司进行结算。关于办公楼工程,某乙公司于2022年4月委托他人开始装修,某甲公司主张自2022年4月24日起计算除质保金外办公楼工程款的利息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经鉴定,办公楼存在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维修费用超过质保金101973.14元,故质保金不应计息。关于2#厂房工程,在2025年8月21日的询问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均表示垫碎石时后续施工尚未定下来。在2022年7月后续施工定下之后,某乙公司并未通知某甲公司继续施工,而是委托他人对2#厂房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23年7月8日开工,2#厂房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23年7月8日起计算。关于办公楼及2#厂房各自工程款利息计算基数,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对已付款中的100万元系支付办公楼还是2#厂房存在争议,在某乙公司的客户回单中用途备注为2#厂房土建预付款/工程款,某乙公司表示付款包含办公楼工程款及2#厂房工程款,某甲公司表示上述付款仅为办公楼工程款。本院认为,由于某乙公司客户回单中用途备注未能真实反馈款项性质,本院酌定按照办公楼及2#厂房各自总工程款的比例来确定100万元中办公楼及2#厂房工程款的占比。100万元中办公楼工程款应为748005.99元,2#厂房工程款应为251994.01元。故办公楼工程款利息计算基数应为752125.5元(3399104.63元-101973.14元-1797000元-748005.99元),2#厂房工程款利息计算基数应为245828.35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未约定利息给付标准,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第八个争议焦点,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交付工程档案为施工方的法定义务。某甲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当履行上述义务,虽然其未全部完工,仍应提交其施工部分的竣工资料。某乙公司在2024年9月2日的书面回复中明确了具体的竣工资料。某甲公司在回复本院2024年9月5日发送的问题时表示可以提供上述竣工资料。故某甲公司应当提供其已施工部分的竣工资料。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甲公司工程款1099926.99元及利息(以752125.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4日起计算利息,以245828.35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8日起计算利息,均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乙公司修复费用114113.65元;
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乙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1000元;
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交付其施工部分的工程竣工资料;
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82元(某甲公司已预交17274.93元,由于减少诉请金额,案件受理费减少),由某乙公司负担1469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某甲公司负担1583元,应予退还15691.93元。反诉费5319元,某乙公司已预交,由某甲公司负担130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某乙公司负担4018元,应予退还1301元。保全费5000元,某甲公司已预交,由某乙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甲公司。质量鉴定费124140元,某乙公司已预交,由某甲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乙公司;修复方案造价、办公楼未施工部分造价、2#厂房已施工部分造价的鉴定费26040元,某乙公司已预交,由某甲公司负担29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乙公司,由某乙公司负担23074元;增量部分鉴定费5000元,某甲公司已预交,由某乙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甲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