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06民初2288号
原告:***,女,汉族,1943年8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桢,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博,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住建局院内(市紫薇大道中段268-3号)。
法定代表人:琚海清,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志方,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桢、王相博,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志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确认胡少勇与被告于2020年6月2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2日,胡少勇经人介绍,到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安阳市龙安区嘉州华庭三期一号楼项目工程处,任打灰班班长,从事打灰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2020年6月22日晚8点左右,胡少勇在工作中突然昏倒,后被救护车拉到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急诊,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于2020年10月份向安阳市龙安区劳动部门提出工亡认定申请,又于2020年11月20日向安阳市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胡少勇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安阳市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安龙劳人仲不字(2020)01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和被告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胡少勇互不相识,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据被告了解胡少勇与其妻子、女儿应也当参加本案的诉讼。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嘉州华庭C区、D区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2019年12月24日与河南嘉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被告承包上述项目后,将C区、D区工程的劳务以大清包方式分包给了洪海臣,并于2019年12月27日签订劳务清包合同。经被告了解,洪海臣又将其分包的1号楼的砼浇筑单项劳务转包给了荣志斌,双方于2020年3月20日签订分项承包合同。2020年6月22日,荣志斌通过打砼(灰)微信群联系并雇佣了胡少勇。
综上,胡少勇与荣志斌之间是雇佣关系即劳务关系,荣志斌与洪海臣之间是劳务转包关系,洪海臣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本案所有主体之间都是劳务关系。胡少勇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6月21日,荣志斌通过张艳芳寻找打灰劳务人员。随后张艳芳告知胡少勇荣志斌在寻找打灰人员。2020年6月22日,胡少勇等人在安阳市龙安区嘉州华庭三期工地从事打灰工作。当天晚上胡少勇在打灰过程中突然昏倒,随后工友拨打“120”,医护人员到达现场后将胡少勇送至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后胡少勇在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去世。
二、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嘉州华庭C区、D区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2019年12月27日,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洪海臣签订建筑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承包嘉州华庭C区、D区项目1#、2#、3#、7#、8#、11#、14#楼及地下车库,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2020年3月20日,洪海臣与荣志斌签订砼浇筑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荣志斌承包嘉州华庭C区、D地块1#楼砼浇筑等内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劳动合同无论怎么特殊,从本质上看仍然是合同,应当遵循合同的一般规律和价值取向,劳动合同也需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随后双方产生形成劳动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他人,胡少勇又受荣志斌招用在该工地从事劳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胡少勇系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招用,不能证明胡少勇与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以及胡少勇从事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排的有偿劳动,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胡少勇与被告于2020年6月2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分析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交的证据,其确认劳动关系的目的用于工伤认定,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规定,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能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不能据此认定胡少勇与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胡少勇与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魏成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路 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