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民终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纱厂路西段路北洹文苑1#楼商铺1-2层中段。
负责人:路秀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阳,河南铭益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璩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住建局院内(市紫薇大道中段268-3号)。
法定代表人:琚海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凤海,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璩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璩祥建筑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0522民初5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国元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1)豫0522民初583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降低上诉人的赔付比例,上诉人明确承担赔付比例为50%或30%。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期间未提交任何客观证据证明张海平在事故发生时系有安全带。二、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全部划分给上诉人明显不当。上诉人提交的照片,结合事故现场情况,能够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已经尽到证明责任,反观被上诉人,直到开庭,除了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日常工作中要求工人佩带安全带以及张海平在事发时佩带安全带,作为管理方,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管理不当的责任。三、一审法院对于特别约定清单的内容以没有提示说明为由,认定不产生法律效力,其认定明显不当。特别约定清单本身就是单列出来对投保人进行的特别提示,并且在约定中专门列出了高空作业的认定标准,投保人加盖公司公章也证明认可了清单内容。被上诉人未按照高空作业的行业管理规定要求,疏于日常管理,增加了事故发生的概率,最终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客观上增加了保险人赔付的机率,其应当就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根据特别约定清单,被保险人从事高空作业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否则保险公司对可能发生的人身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降低赔付比例。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高空作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应当免除或者减轻上诉人的保险责任。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为提供劳务的工人提供相应的安全措施,是建筑公司应有之意,但建筑公司认为有保险公司兜底,反而更加不重视应有的安全防护措施,造成了更多事故的发生。综上,被上诉人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上诉人璩祥建筑公司辩称,一、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发生了保险责任事故,上诉人也到现场对事故的真实性予以核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至于被保险人张海平事发时是否系安全带,现场抢救人员张振江、孙金彪对此已经进行了明确说明,工地仓库也备有足量安全带供工人使用。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工作面处于移动状态,临时性摘除是正常情况。上诉人拍摄的照片只是工人更换工位时的照片,且施工位置并非必须系安全带的情形,上诉人据此推断张海平当时没有系安全带显然不能成立。上诉人拍摄的照片显示,在事发现场临边有钢管护栏,说明当时施工现场安全符合规范要求。二、案涉合同特别约定,保险人认为属于免责条款,应当履行告知义务。但特别约定中无显著标识,投保单尾部签章,无承办人签字,不能认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三、被保险人张海平从事木工工作,不是建筑施工中的特种作业人员,不需要办理高处作业证。被保险人当时在楼层内施工,作业基准面是本楼层地面,保险合同对高处作业基准面没有明确约定,不能认为张海平属于上诉人称的高处作业。四、一审举证责任分配合理。被上诉人已经证明在保险期间承保工地上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完成举证。上诉人主张减轻或免除责任,应当提供证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璩祥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向原告给付意外保险金1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璩祥建筑公司承包建设嘉州花悦A区建筑工程项目。2020年8月18日,璩祥建筑公司为该建设项目的现场施工人员在国元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及保险单约定:“投保单位璩祥建筑公司,工程名称嘉州花悦项目A区建筑工程,投保人数共100人,单位总人数100,主险为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1200000元,附加险为附加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额120000元,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保险期间为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6月12日,特别约定详见特别约定清单,签单日期2020年8月18日”。2021年7月16日上午8时多,璩祥建筑公司所雇佣建筑工人张海平在嘉州花悦A区2号楼11层室内右窗户边干活时不慎坠落至楼下基坑内,导致死亡。当天,璩祥建筑公司工地现场人员电话通知了国元保险公司,该公司进行了现场查勘。张海平法定继承人为妻子侯秀芹、女儿张欣、儿子张旭。2021年7月18日,璩祥建筑公司与侯秀芹、张欣、张旭签订协议书,约定:璩祥建筑公司赔偿侯秀芹、张欣、张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抚恤金等相关费用共计1350000元,侯秀芹、张欣、张旭同意保险公司将赔偿款径直转入璩祥建筑公司指定账户。协议签订后,璩祥建筑公司已经将赔偿款1350000元支付给侯秀芹、张欣、张旭。2021年10月6日,侯秀芹、张欣、张旭与璩祥建筑公司签订权益转让书,约定:侯秀芹、张欣、张旭作为被保险人张海平的法定继承人、案涉保险合同的法定受益人,因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利益已从璩祥建筑公司处取得,自愿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璩祥建筑公司,由璩祥建筑公司自己办理保险理赔并取得保险金。上述事实,有璩祥建筑公司提交的协议书、收据、银行转账记录、权益转让书、签协议照片、韩陵镇王宁后街村村委会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批单、劳务合同书、考勤表、安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现场照片、电话记录、河南荣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殡葬证、户籍注销证明、人伤险调查报告,国元保险公司提交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保险条款、现场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璩祥建筑公司承包建设嘉州花悦A区建筑工程项目,为该建设项目的现场施工人员在国元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璩祥建筑公司与其工地施工人员有劳动关系,对被保险人团体具有保险利益,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张海平在保险合同承保工程工地上工作时,意外坠楼身亡,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符合保险金给付条件,国元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1200000元。投保人璩祥建筑公司已经实际赔偿了张海平的法定继承人侯秀芹、张欣、张旭1350000元,侯秀芹、张欣、张旭作为保险合同法定受益人自愿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璩祥建筑公司,于法有据,故璩祥建筑公司要求国元保险公司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200000元,应予以支持。国元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第7条,结合张海平未系安全绳导致事故发生,其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不应理赔,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其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特别约定清单第7条规定的免责情形,即“被保险人从事高空作业时,必须按照相关行业安全管理规定开展作业活动,否则…”,其提供的照片并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璩祥建筑公司提供的人伤险调查报告及证人张振江、孙金彪证言又足以反驳;且特别约定清单第7条属于国元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化免责条款,其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并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显著标识,该特别约定清单上仅加盖投保人璩祥建筑公司印章,并没有投保人经办人员的手写签名,投保单尾部投保人声明栏也是一种格式化、形式化的证明,不符合严格标准,其也只有投保人印章而没有投保人负责人或经办人手写签名,故不能认定国元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综合以上两方面,一审法院对国元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璩祥建筑公司要求国元保险公司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200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璩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金1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计7800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保险人张海平系璩祥建筑公司员工,在施工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施工地点在承保范围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璩祥建筑公司已完成了向国元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的基础举证责任,国元保险公司认为张海平系高空作业,被上诉人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根据特别约定条款主张免除或者减轻保险责任,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经审查,上诉人国元保险公司提供的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施工现场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国元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国元保险公司主张免除或者减轻保险责任的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国元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小昆
审 判 员 杨 晓
审 判 员 常 青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申新帅
书 记 员 张思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