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璩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璩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22民初5833号
原告:河南璩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阳县住建局院内(市紫薇大道中段26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MA40HCQL75。
法定代表人:琚海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凤海,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炳林,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安阳市殷都区纱厂路西段路北洹文苑1#楼商铺1-2层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53584267352。
负责人:路秀丽,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阳,河南铭益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璩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璩祥建筑公司”)与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璩祥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凤海、杜炳林,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璩祥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意外保险金1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璩祥建筑公司总承包嘉州花悦A区建筑工程项目。为转移企业经营风险,原告为承建项目在国元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被保险人为在项目现场施工的管理和作业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2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120000元,保险期间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12日止。2021年7月16日上午约8点多,原告工人张海平在A区2号楼施工时,不慎坠落,现场工友及时拨打120电话,120赶到后,经检查,推断其因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工地现场人员拨打了被告公司的报案电话,被告也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勘察询问,确认了保险事故。为使死者家属得到安抚,原告与保险金受益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达成协议,由原告先行赔付,受益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由受让人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原告按约向保险金受益人支付了赔偿金,依法取得保险金请求权,向被告请求支付保险金时,被告却无理要求减少支付数额,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被告至今未给付保险金。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发生了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足额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国元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张海平在工地坠亡一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经国元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现场调查了解,张海平在工作时没有系安全绳或安全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第7条,针对本案情况,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降低赔付比例,结合张海平未系安全绳导致事故发生,其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不应理赔,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璩祥建筑公司承包建设嘉州花悦A区建筑工程项目。2020年8月18日,璩祥建筑公司为该建设项目的现场施工人员在国元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及保险单约定:“投保单位璩祥建筑公司,工程名称嘉州花悦项目A区建筑工程,投保人数共100人,单位总人数100,主险为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1200000元,附加险为附加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额120000元,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保险期间为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6月12日,特别约定详见特别约定清单,签单日期2020年8月18日”。2021年7月16日上午8时多,璩祥建筑公司所雇佣建筑工人张海平在嘉州花悦A区2号楼11层室内右窗户边干活时不慎坠落至楼下基坑内,导致死亡。当天,璩祥建筑公司工地现场人员电话通知了国元保险公司,该公司进行了现场查勘。张海平法定继承人为妻子侯秀芹、女儿张欣、儿子张旭。2021年7月18日,璩祥建筑公司与侯秀芹、张欣、张旭签订协议书,约定:璩祥建筑公司赔偿侯秀芹、张欣、张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抚恤金等相关费用共计1350000元,侯秀芹、张欣、张旭同意保险公司将赔偿款径直转入璩祥建筑公司指定账户。协议签订后,璩祥建筑公司已经将赔偿款1350000元支付给侯秀芹、张欣、张旭。2021年10月6日,侯秀芹、张欣、张旭与璩祥建筑公司签订权益转让书,约定:侯秀芹、张欣、张旭作为被保险人张海平的法定继承人、案涉保险合同的法定受益人,因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利益已从璩祥建筑公司处取得,自愿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璩祥建筑公司,由璩祥建筑公司自己办理保险理赔并取得保险金。上述事实,有璩祥建筑公司提交的协议书、收据、银行转账记录、权益转让书、签协议照片、韩陵镇王宁后街村村委会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批单、劳务合同书、考勤表、安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现场照片、电话记录、河南荣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殡葬证、户籍注销证明、人伤险调查报告,国元保险公司提交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保险条款、现场照片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璩祥建筑公司承包建设嘉州花悦A区建筑工程项目,为该建设项目的现场施工人员在国元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璩祥建筑公司与其工地施工人员有劳动关系,对被保险人团体具有保险利益,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张海平在保险合同承保工程工地上工作时,意外坠楼身亡,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符合保险金给付条件,国元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1200000元。投保人璩祥建筑公司已经实际赔偿了张海平的法定继承人侯秀芹、张欣、张旭1350000元,侯秀芹、张欣、张旭作为保险合同法定受益人自愿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璩祥建筑公司,于法有据,故璩祥建筑公司要求国元保险公司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200000元,应予以支持。国元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第7条,结合张海平未系安全绳导致事故发生,其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不应理赔,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其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特别约定清单第7条规定的免责情形,即“被保险人从事高空作业时,必须按照相关行业安全管理规定开展作业活动,否则…”,其提供的照片并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璩祥建筑公司提供的人伤险调查报告及证人张振江、孙金彪证言又足以反驳;且特别约定清单第7条属于国元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化免责条款,其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并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显著标识,该特别约定清单上仅加盖投保人璩祥建筑公司印章,并没有投保人经办人员的手写签名,投保单尾部投保人声明栏也是一种格式化、形式化的证明,不符合严格标准,其也只有投保人印章而没有投保人负责人或经办人手写签名,故不能认定国元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综合以上两方面,本院对国元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璩祥建筑公司要求国元保险公司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璩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金1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计7800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平国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卫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