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6民初5422号
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上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3213555X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鄞州区夕阳红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一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府前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MA445TTX9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与被告一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案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该裁定已执行。被告付清209422.09元货款后,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本院依职权解除了对被告超出其变更后诉讼标的范围的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基公司起诉称:被告一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波PDH新建统包工程项目期间,向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并于2020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就商品混凝土技术指标、数量、单价、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于被告所承建工程施工工地,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2022年8月21日,经原、被告结算签字确认,原告供于被告承建工程商品混凝土计款为11717792.33元,被告先后已付11508370.24元,尚欠商品混凝土款209422.09元,至今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未按约付款,已造成原告资金周转极度困难,企业经济效益受到严重损失。现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209422.0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3192元(自本判决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拖欠货款的日千分之一计付);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保全担保费、诉讼代理费20029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被告支付了混凝土款209422.09元。原告将诉讼请求减少为:1.被告支付以欠付货款209422.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的四倍计算至2023年7月2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6762.95元(2021年6月25日至2023年7月25日:170793.32元×3.65%×4/365×637天=43518.14元;2022年8月22日至2023年7月25日:38628.77元×3.65%×4/365×210天=3244.81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保全担保费、诉讼代理费20029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5月5日,宏基公司与一硕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一硕公司因承建的PHD工程向宏基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交货期限自2020年5月至2022年12月31日,交货地点为北仑区临港一路和横一路交叉口承建工程的施工现场;每月对账,第一个月的货款在第四个月后一次性付清,第二个月的货款在第五个月后一次性付清,以此类推;一硕公司逾期未支付宏基公司预拌混凝土货款的,自逾期支付货款日起,应承担每日1%的逾期违约金;因诉讼而支付的诉讼代理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由一硕公司承担;合同还就商品混凝土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宏基公司依约供货。2021年6月25日,双方确认一硕公司已购台塑PDH项目混凝土总价款11679163.56元,已付8458370.24元,尚欠混凝土款3220793.32元。2022年8月21日,经最终结算,宏基公司供货的台塑PDH项目、PDH项目混凝土款合计为11717792.33元,一硕公司已付11508370.24元,尚欠商品混凝土款209422.09元。宏基公司诉至法院后,一硕公司于2023年7月25日支付了货款209422.09元。
另查明,宏基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804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022年8月21日结算单、委托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原告当庭提供的2021年6月25日对账单,被告提供的2022年8月21日结算单、录音等及***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在结算后约定期限内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于2022年8月21日就涉讼混凝土款项进行最终结算,按合同约定结算价款应于四个月内付清,现未付,故应自2022年12月2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对自2022年12月23日起至2023年7月25日止按年利率3.65%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21年6月25日双方已经就209422.09元中的170793.32元部分进行过对账,该170793.32元应自2021年11月26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然双方在2022年8月21日就PHD工程和零星工程价款最终结算时,并未就此前逾期付款违约金结算或另有约定,视为最终结算已变更了付款期限,违约金起算点亦随之变更。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损失,但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该项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209422.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的四倍计算自2022年12月23日起至2023年7月2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8004元;
二、被告一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8045元;
以上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保全费2333元,合计3068元,由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84.5元,由被告一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83.5元(其中保全费2333元已由原告付至法院账户,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
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