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与某某,深圳市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8民初13038号原告:曾某,男,汉族,1973年8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汉族,1979年1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被告:深圳市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汉族,1988年1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特别授权),男,汉族,1993年9月11日,住云南省宣威市倘塘镇,系公司员工。原告曾某诉被告***、深圳市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7日受理后,被告顺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24)渝0108民初195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顺某公司对本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之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10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11月13日起,以10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事实及理由:2020年8月14日至9月6日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借取共计105000元的款项,用于其公司即被告顺某公司承建的重庆市渝北区天宫殿街道丁香路社区服务用房室内装修工程的施工。上述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为证。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顺某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与顺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顺某公司不存在经济往来,双方并不相识,亦未收取借款。签字的相关人员并非顺某公司员工或授权人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顺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曾某自述与***系朋友、老乡关系。***因资金需要向曾某借款。2020年8月14日,曾某向***银行转款20000元。2020年8月20日,曾某向***银行转款30000元。2020年9月3日,曾某向***银行转款40000元。2020年9月6日,曾某向***银行转款10000元。2020年11月12日,曾某通过微信向***转款700元。2021年5月28日,曾某通过微信向***转款200元。2021年6月9日,曾某通过微信向***转款200元。曾某自述于2020年9月7日前还向***支付现金2800元。以上金额合计为105000元。2022年1月11日,***向曾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从曾某处借款105000元用于***顺某公司施工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天宫殿街道丁香路社区服务用房室内装修工程,借款利息为30000元,还款时间为2022年2月28日前,若逾期未还款,还须按逾期天数支付违约金至本息还清,违约金每天为上述借款本金的1%等内容。因***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曾某遂以前述事实及理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曾某提交的借条、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法庭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与曾某之间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曾某提交的借条、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曾某与***达成的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曾某作为出借人向***履行了出借义务,***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曾某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曾某主张的利息应包含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自2020年11月13日起以103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2021年5月27日;自2021年5月28日起,以103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2021年6月8日;自2021年5月29日起,以105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顺某公司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出具的借条中未加盖顺某公司的公章。曾某尚未举证证明***与顺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与顺某公司之间就案涉借款存在借贷合意,曾某要求顺某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曾某借款本金105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自2020年11月13日起以103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2021年5月27日;自2021年5月28日起,以103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2021年6月8日;自2021年5月29日起,以105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6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曾某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曾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