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顺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某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6民初5553号 原告:深圳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深圳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新疆某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厚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新疆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管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管理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650,465.98元;2.请求判令被告某管理公司支付逾期利息740,296.28元(利息以5,650,465.98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4月10日止,按年利率3.85%分段计算,并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及其他诉讼费费用。以上合计6,395,762.2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被告某管理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某建设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某旅游集散中心酒店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发包给原告施工,面积约为25751㎡,合同暂定价为66,504,659.81元,同时约定原告按照合同总价的10%交纳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6,650,465.98元的保证金,并组织施工,涉案工程早已竣工并验收合格。由于被告迟迟未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019年10月30日,双方就履约保证金退还达成《还款保证书》,约定被告分三次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021年5月前全部退还。但被告至今未依约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管理公司辩称,第一,就涉案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某旅游集散中心酒店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发包给原告设计及施工。现原告同时起诉至法院有三个案件,包括施工费用、设计费用及本案中的履约保证金,但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初稿结算价为44,866,163.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合计为51,535,442.7元,存在超付工程款,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案件审理终结后再行审理。第二,涉案工程在招投标过程中存在从公告到开标时间不足、原告与评标委员会成员串通、原告提前进场施工及围标等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依法为无效合同,原告不应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某管理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某建设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某旅游集散中心酒店-酒店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批准、核准或备案文号:乌发改函(2014)429号;工程内容及规模:某旅游集散中心酒店-酒店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施工总承包,酒店位于某旅游集散中心酒店整栋综合体的B区一至十八层部分,面积约为25751㎡;工程详细地址: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铁片区旁;工程承包范围:酒店装饰装修部分的设计和施工,其中设计部分包括酒店室内装饰装修部分的方案图设计(效果图、平面图、立面图等)和施工图设计(装饰装修部分施工蓝图)以及竣工图等,施工部分包括酒店一至十八层装饰装修部分施工蓝图中的全部内容,具体内容如下:(1)本工程深化图纸设计,自发包方签字确认平面图起30天内提交深化设计图纸,深化图纸要满足国家相关设计规范标准并达到送审合格标准;(2)在工程建设期内按照国家及地方所颁布执行的工程施工验收规范要求,完成有关材料检验试验检测工作;(3)全力配合发包人办理图纸审查工作;(4)本工程应包括发包人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对图纸进行的设计变更、技术洽商、现场签证及发包人根据现场实际情况需要新增的工作内容并保证本工程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工程竣工验收。主要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9月14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2月14日。工程质量标准:工程设计质量标准:符合国家规范标准。合同价格和付款:合同价格为:66,504,659.81元,其中设计费为:1,287,550元,施工价格为:65,217,109.81元,除根据合同约定的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需进行增减的款项外,合同价格不做调整。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4.2.1履约担保: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形式、金额及期限的:中标通知书发放10日内施工合同签订前承包人按合同总价的10%以(支票、汇票)的形式向投标人交纳,履约担保合同的有效期,从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履约担保合同期满,保证责任终止,在项目竣工验收并移交后退还50%履约保证金,工程结算资料在监理单位初审,报建设单位签收后,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双方均在合同中盖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某建设公司按约完成了设计工作并将设计成果交付被告某管理公司使用,并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2019年7月31日,原、被告及建立单位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结束证明》,载明涉案工程已结束施工,大型机具和作业人员已经撤场。2019年8月15日,涉案工程竣工。2019年11月13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9年12月30日,原告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管理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其中载明被告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6,650,465.98元,计划于2019年12月30日向原告返还100万元,于2020年10月前返还400万元,于2021年5月前返还1,650,465.98元,原告保证上述款项优先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劳务人员劳务费等。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返还了部分履约保证金,剩余5,650,465.98元未返还。 另查明,原告某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工程款、设计费分别起诉至本院,2024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24)新0106民初403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年2月8日,该院作出(2025)新01民终30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原告某建设公司为此次诉讼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交纳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建设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施工结束证明》、《竣工验收报告》、《还款协议书》、往来询证函、保全费票据、(2024)新0106民初4038号民事判决书、(2025)新01民终30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某管理公司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立项批复、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本院调查取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合同的订立、履行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被告某管理公司提出中止审理申请,认为应当待工程款案件审理终结后,再行审理本案。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时间,后双方对履约保证金的返还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了具体的返还期限,而未约定以工程总造价的确定及工程款的支付为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案件虽与本案存在关联,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的结果,如被告存在超付工程款,可在工程款的案件中主张权利,故本案不需要以另案的结果作为依据,对其中止本案审理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某管理公司辩称,涉案项目招投标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中标无效,从而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故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涉案合同的效力,在本院(2024)新0106民初4038号案件中已予以认定,不再赘述,且,履约保证金系原告在涉案合同履行前期向被告支付,合同即使无效,原告亦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被告该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履约保证金,双方对于剩余数额5,650,465.98元均认可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返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未依约返还履约保证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以主张利息损失的方式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本案实际,应当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原告主张年利率3.85%低于该利率的,按照3.85%计算。分笔计算利息为: 1.履约保证金400万元,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为89,446.58元(400万元×3.85%÷365天×212天); 2.加最后一笔履约保证金1,650,465.98元,为5,650,465.98元,自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12月19日,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为138,869.88元(5,650,465.98元×3.85%÷365天×233天); 3.自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算利息为18,236.3元(5,650,465.98元×3.8%÷365天×31天); 4.自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21日,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利息为122,576.41元(5,650,465.98元×3.7%÷365天×214天); 5.自2022年8月22日至2023年6月19日,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利息为170,644.07元(5,650,465.98元×3.65%÷365天×302天); 6.自2023年6月20日至2023年8月20日,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计算利息为34,073.08元(5,650,465.98元×3.55%÷365天×62天); 7.自2023年8月21日至原告主张的2024年4月10日,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利息为124,975.92元(5,650,465.98元×3.45%÷365天×234天)。 综上,利息合计为698,822.24元(89,446.58元+138,869.88元+18,236.3元+122,576.41元+170,644.07元+34,073.08元+124,975.92元),并以5,650,465.98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4年4月11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此交纳了保全费,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深圳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650,465.98元; 二、被告新疆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698,822.24元,并以5,650,465.98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4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新疆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上述被告新疆某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深圳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款项合计为6,354,288.22元,必须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起诉标的额为6,395,762.26元,给付标的额6,354,288.22元,占诉讼标的额的99.35%,案件受理费28,285.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101.32元,原告深圳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