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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中铁某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922民初2784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某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国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某某,女,1972年11月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铁某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某局)、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某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铁某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90,000元;2、判令被告中铁某局有限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156,839.97元(以790,000元为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10月30日,2023年10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仍按照同期LPR计算);3、判令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5,589.99元;4、判令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122,673.46元(以135,589.99元为基数,暂计算至2023年10月30日期间的利息,2023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还本付息之日仍按同期LPR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5、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合计:1,205,103.42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5日原告通过借用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资质与被告中铁某局签订了一份《温宿某某建设项目部4#习艺车间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建设被告中铁某局总承包的温宿某某习艺车间钢结构工程,合同采取包干总价的方式定价为525万元,合同签订后支付200万元预付款,钢结构提货时再付246万元,工程竣工付至总价款的92%,决算完成付至95%,质保期满后付清5%质保金,原告为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合同签订后,原告精心组织施工,保质保量的于2019年11月27日将工程交付竣工验收。现质保期也已经期满,中铁某局有限公司却仅支付了446万元工程款,余款79万元一直未付。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余135,589.99元工程款也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某局辩称,1、原告不是温宿某某四号习艺车间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当事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2、原告的第一诉请为工程价款而非劳务工资,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3、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未就工程价款中的267,500元向被告中铁某局申请结算,不满足《温宿某某建设项目部4#习艺车间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第14.2条约定的付款条件;4、原告借用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施工资质,属于挂靠行为,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借用资质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其利息主张不应得到支持;5、原告主张的79万元中有527,500元应于2019年11月29日支付,现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应当丧失胜诉权。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借用我公司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原告的诉请第三项金额不对,原告没有向我方提供足额成本发票,造成无法正常核算。现经过核算,原告同意提供相应的成本资料及承诺书后,公司可支付已收工程款8万元,8万元支付后该项目所有款项结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出示《温宿某某建设项目部4#习艺车间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挂靠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接了被告中铁某局作为总包的温宿某某项目钢结构车间工程,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合同约定了工程款总额为525万元,还约定了各期工程款的付款时间、金额。被告中铁某局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及内容不认可,该合同甲方为中铁某局,乙方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原告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合同中也没有关于原告为项目实际施工人的表述。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认可,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二被告均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原告出示《竣工验收报告》扫描件1份。拟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的温宿某某四号习艺车间钢结构工程于2019年11月29日已经验收合格。被告中铁某局质证,认可该组证据。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质证,认可该组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均认可该组证据,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3、原告出示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税收完税证明3张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2张。拟证明原告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该工程缴纳了部分税金。被告中铁某局质证,对税收完税证明的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纳税人是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与本案原告不存在关联关系,无法证明系原告就本案涉案的工程已经完税。建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其内容无法体现与本案有关联。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质证,对税收完税凭证的真实性认可,认可由原告支付预缴税金。本院认为,二被告均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原告出示付款统计表1份、2022年1月18日与***通话录音1份。拟证明2019年11月29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不间断向被告中铁某局主张工程款,截至目前总付款金额为446万元。被告中铁某局质证,对付款金额无异议,对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确定录音中的当事人身份,***在2021年已离职(中铁某局),原告提供的录音时间是2022年,录音内容显示录音中的一方已经不负责了,让原告找另外的人,原告提供的录音不能起到向被告中铁某局催收的效果。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质证,对付款金额的真实性认可,经原告申请已向被告中铁某局开具发票,金额为4,987,500元,对通话录音不清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出示的付款统计表,二被告均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出示的2022年1月18日与***通话录音,被告中铁某局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录音资料中的对话虽有提及“边总”“现在不负责那块(项目)”“交了80万元”“今天能不能付的了”等有关词句,但不能完全证明该通话的录音对象系***,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录音对象的身份,故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5、被告中铁某局出示《温宿某某建设项目部4#习艺车间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资金结算专用凭证、收据、发票1组、劳务计价表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中铁某局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是分包合同的当事人,被告中铁某局一直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履行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原告张某某主体不适格。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向被告中铁某局结算金额为4,987,500元,按照《温宿某某建设项目部4#习艺车间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第14.2条规定,超出结算金额4,987,500元不符合付款条件。原告张某某质证,对《温宿某某建设项目部4#习艺车间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该合同中第9.1条注明了原告的身份为施工现场全权代表人,对资金结算专用凭证、收据所对应的付款凭证446万真实性认可,对应的发票真实性认可。对劳务作业验工记业表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是被告中铁某局公司的内部记录,其中2019年6月21日已完工劳务作业数量表和6月记业表中张某某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计价表将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作为劳务队与双方合同及实际情况不符,双方合同及实际情况为张某某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实际施工,对被告中铁某局提出的《温宿某某建设项目部4#习艺车间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中第14.2条的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双方合同是总价合同,合同第7.1条约定的很明确,且质保期满是法律事实行为,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金既是合同义务,又是法律义务,不能因审批流程这种程序性的事务导致支付工程款主要义务受到影响。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质证,对《温宿某某建设项目部4#习艺车间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资金结算专用凭证、发票认可,其他不清楚。4,987,500元是开发票的金额,是否结算不清楚。本院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资金结算专用凭证、收据所对应的付款凭证446万真实性认可,对应的发票真实性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5日,张某某借用某某建设公司资质与中铁某局签订《温宿某某建设项目部4#习艺车间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中铁某局将温宿某某建设项目六标段习艺车间钢结构厂房工程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等方式分包给了某某建设公司。竣工日期以钢结构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合格日期为准。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合同价款为525万元。合同签订付工程款200万元,钢结构提货时付款246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到工程总款的92%,工程决算完付到工程总款的95%,质保期满后付清5%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2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张某某为某某建设公司驻施工现场全权代表人。 2019年11月29日,温宿某某建设项目部4#习艺车间经验收合格。 中铁某局已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446万元,中铁某局剩余79万元工程款(包含保证金262,500元)未支付。 某某建设公司与张某某当庭认可,某某建设公司还剩余8万元工程价款未向张某某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被告中铁某局是否应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79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156,839.97元?3、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135,589.9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122,673.46元? 1、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中铁某局辩称原告张某某主张的79万元中有527,500元应于2019年11月29日支付,现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张某某应当丧失胜诉权。根据《温宿某某建设项目部4#习艺车间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第14.1条约定“合同价款为525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到工程总款的92%,工程决算完付到工程总款的95%,留5%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2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经查明,该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1月29日验收合格,被告中铁某局应于2019年11月29日向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总款5,250,000的92%即4,830,000元,工程决算完应向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总款的95%即4,987,500元。结合全案,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对工程款4,987,500元是否结算不清楚,可以看出被告中铁某局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未进行最终决算,未确定工程具体决算时间,原被告均未出示相关证据,故诉讼时效并未开始计算,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中铁某局是否应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79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156,839.97元的问题。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认可原告张某某与其系挂靠关系,借用其资质实际施工案涉工程,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认可原告系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此可以确定原告张某某系借用某某建设公司资质与被告中铁某局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故被告中铁某局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本案中,被告中铁某局辩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其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庭审、举证及被告中铁某局答辩意见,被告中铁某局对原告与某某建设公司系挂靠关系是明知的,原告与中铁某局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原告向发包人即中铁某局主张工程价款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中铁某局已支付工程款4,46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合同价款为525万元。合同签订付工程款200万元,钢结构提货时付款246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到工程总款的92%,工程决算完付到工程总款的95%,质保期满后付清5%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2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就工程决算完应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即4,987,500元,截至目前,中铁某局还剩余527,500元未支付。该案涉工程现已投入使用,被告中铁某局从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直至保质期届满之日,对该工程质量未提出任何问题,故质保金262,500元应于2年质保期届满之日即2021年11月29日给付。原告张某某作为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被告中铁某局主张工程价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中铁某局支付剩余工程款790,000元(527,500元+质保金262,5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2)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被告中铁某局未按约定支付完毕工程价款79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中铁某局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首先,关于工程决算剩余工程款527,500元,予以支持从2019年11月29日至2023年10月30日期间的利息78,815.09元,其中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2月19日期间的利息4,986.34元[527,500元×4.15%÷360天×82天],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期间3,501.28元[527,500元×4.05%÷360天×59天],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期间34,299.22元[527,500元×3.85%÷360天×608天],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期间1,670.42元[527,500元×3.80%÷360天×30天],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21日期间11,547.85元[527,500×3.70%÷360天×213天],2022年8月22日至2023年6月19日期间16,098.27元[527,500元×3.65%÷360天×301天],2023年6月20日至2023年8月20日期间3,173.06元[527,500元×3.55%÷360天×61天],2023年8月21日至2023年10月30日期间3,538.65元[527,500元×3.45%÷360天×70天]。2023年10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仍按照一年期同期LPR计算。 其次,关于质保金26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从2021年11月29日至2023年10月30日期间的利息18,490.21元,其中,2021年11月29日至2021年12月19日期间561.46元[262,500元×3.85%÷360天×20天],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期间831.25元[262,500元×3.80%÷360天×30天],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21日期间5,746.56[262,500×3.70%÷360天×213天],2022年8月22日至2023年6月19日期间8,010.99元[262,500元×3.65%÷360天×301天],2023年6月20日至2023年8月20日期间1,578.01元[262,500元×3.55%÷360天×61天],2023年8月21日至2023年10月30日期间1,760.94元[262,500元×3.45%÷360天×70天]。2023年10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仍按照一年期同期LPR计算。 综上,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11月29日至2023年10月30日期间的利息97,305.3元(78,815.09元+18,490.21元),2023年10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一年期同期LPR计算。 3、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工程款135,589.9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122,673.46元的问题。根据庭审过程中,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相应的成本资料及承诺书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已收工程款8万元,8万元支付后该项目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所有款项结清。原告张某某当庭认可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所述。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均认可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某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工程价款790,000元; 二、被告中铁某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2019年11月29日至2023年10月30日期间的利息97,305.3元,2023年10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一年期同期LPR计算; 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工程价款80,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45.9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086.94元,由被告中铁某局有限公司负担11,520.36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3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