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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20民终5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豪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东镇塔山路万盛花园24幢(B区)24幢2-3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3203487270。

法定代表人:杨昌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作品,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4841XK。

负责人:曹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发芳,资阳市雁江区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启双,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原审被告:重庆恒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勤俭路83号一单元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696580057B。

法定代表人:胡云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鹏鸿,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遂宁市船山区物流园区主干道B西南侧健坤商贸物流综合服务中心项目(6号二期工程)8幢1楼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779830904Q。

负责人:熊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军,系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唐建生,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原审被告:重庆合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卫星村六组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MASU7BCWX2。

法定代表人:罗晓东。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场所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2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88377637OL。

负责人:刘修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倩,系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张波,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原审被告:中建川洪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潆华工业园仁和春天花园8幢11层1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2MA6293728D。

法定代表人:李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友义,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珂,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豪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能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原审被告张启双、重庆恒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灿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遂宁公司”)、唐建生、重庆合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胜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张波、中建川洪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洪国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9)川2021民初3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9)川2021民初371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对护理费的认定错误。上诉人实际已产生的护理费金额为62980元,原审法院依据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进行计算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经鉴定上诉人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依赖。上诉人从年龄、健康状况来看,为避免累诉将上诉人后期的护理期限确定为20年也是合情合理的。2.原审判决关于伤残器具(导尿管)的费用计算有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结合出院证明和住院费用清单汇总,上诉人须进行清洁导尿,每天至少更换6次,一次性导尿管的费用为25元/支,每天150元。原审按每天25元/支计算,每天一次,对上诉人不公。且该笔费用也应计算20年。如果二审法院仍判决五年,应当在判决中给予上诉人五年期限届满另行主张的权利。3.原审认定***承担了刑事责任,对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错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明确了民事精神抚慰金赔偿制度与刑事责任分列开来,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应该得到支持。4.保险公司不能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免责条款不足以证明其应当免除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在一审提交的保险合同中有投保人豪能公司的盖章,但并未确定盖章时间,也没有经办人签字,不能证明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况且本案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目的是免除保险人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受益人依法享有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应当被认定无效。保险公司因肇事者的无证驾驶免赔,肇事者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强加给应受到救济的第三者,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违背。

被上诉人豪能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认定辅助费和护理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同时,***被判处了刑罚,因此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建川洪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未尽提示义务,应承担部分责任。

被上诉人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1.一审依法查明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的事实,无证驾驶为法律所禁止,故依据平安公司与车辆所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平安保险公司应免责。2.平安保险垫付的交强险12万元应当赋予向***和运输公司追偿的权利。3.导尿管的问题请法院依法认定。4.***已承担了刑事责任,就不应该再支持精神抚慰金。

原审被告恒灿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全责,***、张启双、唐建生均无责。2.依据挂靠合同约定,车辆在运营过程中造成自身或他人损害的,均由实际车主自行承担责任,与我公司无关。3.登记在我公司名下的案涉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仅应当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进行赔偿,我公司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永安财保遂宁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履行了12000元,我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受伤与渝D×××××号车之间不存在侵权行为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上诉人进行赔付。上诉人并未针对我司,我司尊重二审的裁判结果。

原审被告川洪国际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是否担责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在发生事故的桥上对桥进行维护的施工行为是合法的。我公司的施工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因果关系,我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且交警部门的认定事故责任是***的全责。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启双、唐建生、张波、合胜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458571.74元、营养费8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50元、误工费54483.36元、护理费1318948元、残疾赔偿金664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器具费1143939元、护理垫及成人尿不湿38461.5元、开塞露14600元、材料复印费266.5元,以上共计3565086.0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二、请求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永安财保遂宁公司、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30日,被告***驾驶渝D×××××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重庆市潼南区往安岳县龙台镇方向行驶,当日0时30分许,行至安岳县白水乡境内319国道2532KM+400M处时,因观察不足、处置不力,与唐建生驾驶同向行驶在前,遇右侧川洪国际公司对桥面进行施工而正停车让对向车先行的渝D×××××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后驶至公路右侧,又与原告***驾驶对向行驶的渝D×××××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渝D×××××号重型自卸货车被撞退后又与张启双驾驶跟随其后的渝D×××××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渝D×××××号”实为“渝D×××××号”)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以上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安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1天后出院,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7072.76元,救护车费2200元。2019年3月30日,原告转院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8天后于2019年5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1、截瘫;2、脊髓损伤;3、颈6、7椎骨折脱位、双侧关节突交锁;4、颈5-6平面黄韧带钙化;5、双肺挫伤伴感染;6、颈后部、左前臂等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7、脑耗盐综合征;8、低钠血症;9、左侧部分小腿肌肉=间静脉血栓。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康复治疗,定时改变体位、避免压疮等。原告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160628.04元,门诊费16259.10元。2019年5月7日,原告继续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后于2019年5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第一项为四肢瘫,其余诊断与原告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第一次出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康复治疗,定时改变体位、避免压疮等。原告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28786.45元,门诊费11300元。2019年5月30日,原告继续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后于2019年6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原告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第二次出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康复治疗,定时改变体位、避免压疮等。原告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25096.31元,门诊费11381.40元。2019年6月20日,原告在四川省康复中心住院治疗,住院33天后于2019年7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1、脊髓损伤(C7,AIS=A级);2、神经源性膀胱;3、神经源性直肠;4、C6、7椎骨折脱位内固定术后;5、双肾积液;6、骨质疏松症。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加强双上肢及腰背肌肌力训练,四肢关节活动维持训练,防止关节挛缩,延缓肌肉萎缩,预防骨质疏松,加强营养,定期复查,患者家属或陪护需加强监护,严防摔倒,严防烫伤,因患者肢体瘫痪,使用轮椅转移、床椅转移、床椅转移间有摔倒风险,患者家属或陪护需加强监护,严防摔倒,门诊随访等。原告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69627.38元,门诊费147元。2019年6月20日,原告继续在四川省康复中心住院治疗,住院42天后于2019年9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增加了尿路感染、植物神经功能反射亢进,其余与原告在四川省康复中心第一次出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中的护理建议变更为因患者为颈段脊髓损伤,身形高大,使用轮椅转移、床椅转移、床椅转移间有摔倒风险,建议两人护理,加强监护,严防摔倒,其余与原告在四川省康复中心第一次出院医嘱一致。原告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52586.73元,门诊费33元。2019年9月3日,原告继续在四川省康复中心住院治疗,住院20天后于2019年9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新增肺部感染,其余与原告在四川省康复中心第二次出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与原告在四川省康复中心第二次出院医嘱基本一致。原告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17338.17元。2019年9月24日,原告在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后于2019年11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原告在四川省康复中心第三次出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及建议:继续康复治疗佩戴支具,加强双上肢、腰部肌力、四肢关节活动维持训练,行清洁导尿,至少6次每天,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继续使用开塞露(两支每日)通便,建议两人护理,加强监护,严防烫伤,预防骨关节突出处褥疮,门诊随访等。原告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30388.99元。2019年11月12日,原告继续在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后于2019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在四川省康复中心第三次出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及建议与原告在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一次出院医嘱及建议基本一致。原告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22289.41元,门诊费9元。原告9次住院共产生住院医疗费413814.24元、门诊费39129.50元、救护车费2200元。***共垫付医疗费321800元、救护车费2200元。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2019年8月9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目前的伤残程度为一级;2、被鉴定人***目前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豪能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颈椎损伤后遗留四肢肌力损伤,其致残程度为一级。2、被鉴定人***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豪能公司支付鉴定费4400元。

2019年6月3日,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观察不足、处置不力造成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唐建生、张启双、无违法行为及过错。此次事故时因***的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直接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之规定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唐建生、张启双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安岳县永宏汽车吊装有限公司、安岳县畅永宏道路清障服务有限公司将渝D×××××号重型自卸货车拖离事故现场,分别产生吊车施救费6000元、施救费2800元。该车被送至巴南区桥口坝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45000元。上述费用均由***垫付。

***系渝D×××××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其于2019年2月21日以338000元价格从张波处购买了该车,双方签订了《货车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因该车引起的一切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等均由***承担。***取得该车后,将该车挂靠于豪能公司名下进行经营,双方签订了《营运车辆服务合同》,***向豪能公司出具了三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将渝D×××××号车挂靠在豪能公司名下进行经营,***并非该公司职工,该车驾驶员必须持有驾驶该车的有效证件,如违法规定至发生交通事故,一切后果由***承担,与豪能公司无关。豪能公司为该车在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豪能公司作为投保人与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载明“下列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二)项第3点规定:无证驾驶,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豪能公司在投保人盖章处加盖了公司公章。***系渝D×××××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该车挂靠于恒灿公司名下进行经营。张启双系渝D×××××号重型自卸车所有人,该车挂靠于恒灿公司名下进行经营,该公司为该车在永安财保遂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唐建生系渝D×××××号车所有人,该车挂靠于合胜公司名下进行经营,该公司为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1972年7月16日出生,其于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运输行业并居住于旺苍县。***与张小蓉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育有两个儿子,长子辜渝程已成年,次子辜程辉于2009年3月14日出生。

张启双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其所有的渝D×××××号车承保的永安财保遂宁公司已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了12000元。

诉讼中,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先予执行医疗费用,经一审法院裁定,由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先予执行原告医疗费30000元。

2019年12月1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权、健康权、财产权,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被告对原告损失如何担责的问题。

本案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D×××××号车在道路上行驶,在遇前方因桥面施工正停靠于路面让对向车先行的渝D×××××号车后,其观察不足、处置不力,未正确停车或避让造成本次事故,事故发生后又找人顶替逃逸现场,***的交通违法行为系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川洪国际公司的施工行为与***的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且川洪国际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故交警大队作出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唐建生、张启双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张波在事故发生前,已将其所有的渝D×××××号车转让给***,同时该车已交付给***实际使用,故张波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将渝D×××××号车挂靠在豪能公司名下进行经营,虽***向豪能公司出具了“驾驶员必须持有驾驶该车的有效证件,如违反规定致发生交通事故,一切后果由***承担”的书面承诺书,但***向豪能公司的承诺并不能对抗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豪能公司应对***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渝D×××××号车在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故***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豪能公司与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载明“下列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二)项第3点规定:无证驾驶,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保险公司并就上述免责条款向豪能公司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对原告的损失免于赔偿,但在交强险限额应予以赔偿。

因张启双在本案中系无责,其驾驶的渝D×××××号车所承保的永安财保遂宁公司已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了赔付,故永安财保遂宁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唐建生驾驶的渝D×××××号车与原告驾驶的渝D×××××号车未发生任何碰撞和接触,该车承保的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

二、关于原告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结合原告的请求,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确认为452943.74元(住院医疗费413814.24元+门诊费39129.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0680元(40元/天×267天);3.营养费酌定为4005元;4.护理费,原告举证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107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住院天数及医嘱,原告住院期间前116天按照1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后151天按照2人护理计算,院外护理根据鉴定意见,赔偿标准为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酌情考虑5年计算,最终护理费确认为201722元(107元/天×116天+107元/天×151天×2人+39249元×80%×5年);5.误工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具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误工时间计算至首次定残前一日,其误工费为26731.54元(74481元÷365天×131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结合原告一级伤残的伤残情况,其残疾赔偿金为664320元(33216元/年×20年×100%)。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辜程辉于2009年3月14日出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93936元(23484元/年×8年×100%÷2人);8.精神损害赔偿金,因***犯交通肇事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认为2200元。9.交通费,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医院产生救护车费2200元,其余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证明,但其就医、进行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和鉴定的实际,一审法院对该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截瘫行走器及轮椅等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票据确认为48939元,又原告系一级伤残,结合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等证据可以看出,原告需用导尿管导尿、开塞露通便,故一审法院对导尿管费用酌情为45625元(25元/天×365天×5年),对开塞露费用酌情为3650元(2元/天×365天×5年),依照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护理依赖的评定可以看出,原告双下肢肌力0级,大小便功能功障碍,长期卧床,而尿不湿、护理垫亦属伤情所需,故一审法院对尿不湿、护理垫酌情为10460元(5元/天×住院天数267天+5元/天×365天×5年),以上共计108674元;12.材料复印费,根据票据确认为266.5元;综上,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所产生的损失为1569478.78元。

针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保遂宁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承担1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1437478.78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豪能公司负连带责任。为减少诉累,被告***垫付的321800元医疗费、2200元救护车费,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永安财保遂宁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12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品迭。被告***垫付的6000元吊车施救费、2800元施救费、45000元修理费,因上述费用不属于原告诉请范围,不纳入本案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一审法院先予执行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的30000元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予以品迭。被告唐建生、合胜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材料复印费等共计1113478.78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材料复印费等共计80000元;三、上述第一项赔偿款由被告重庆豪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21元,由原告负担19772元(已交),由被告***负担1554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诉讼中的委托鉴定费4400元,由被告重庆豪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关于赔偿的标准及期限问题。2.关于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的问题。3.关于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是否免除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问题。

1.关于赔偿的标准及期限问题。关于护理费的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上诉人举证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一审法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导尿管)的计算,在鉴定意见中并未予以明确,一审法院酌定导尿管费用25元/天并无不当;关于期限的计算,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的赔偿计算期限为5年。在确定的年限期满后,上诉人根据自身健康等状况,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2.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因***交通肇事已被判处刑罚,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3.关于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是否免除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对无证驾驶免责条款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不应免责。本案中,由于***无证驾驶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保险人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对上述无证驾驶免责条款用黑体字作出了提示,并由豪能公司盖章。上诉人以保险人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不应免除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2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柯 劲

审判员 苏振宇

审判员 张 慧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官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