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

某某、某某、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桂1302行初44号 原告***,女,汉族,1967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原告***,男,汉族,1991年11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男,汉族,1920年7月8日出生,住广西博白县。 原告***,男,汉族,1965年6月5日出生,住广西博白县。 原告***,女,汉族,1956年8月2日出生,住广西博白县。 委托代理人***,广西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来宾市绿源路329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柳州市鱼峰区荣军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广西柳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来宾市人社局”)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9年7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来宾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下称“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来宾市人社局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来人社工伤决字〔2019〕0106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的主要事实:***为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的员工。2010年11月26日,该院安排***到柳州市兴园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称:兴园检测公司)工作,工资待遇及福利由兴园检测公司计发。2010年12月1日,***担任兴园检测公司副总经理;2015年3月26日,***担任兴园检测公司总经理,主持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全面工作,分管综合办公室、量测室工作;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抽样检测工作(包括合同、成果报告等);负责钢筋、水泥、配合比试验报告审核工作。为做好三龙防洪堤工程水利部稽察工作,广西梧州安澜防洪排涝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发文通知参建单位兴园检测公司到梧州参建准备会,2019年3月2日,总经理***带领该公司相关人员到梧州开展工作,并居住于梧州蓝天大酒店718房。2019年3月3日13时左右,发现***躺在该酒店718房内的地上,之后拨打120,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派出医务人员到达现场抢救,经诊断确认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跳呼吸停止。梧州市公安局派员亦到现场,经勘察后作出情况说明,说明***的死因已初步排除他杀。 2019年3月15日,第三人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向被告来宾市人社局提出对***工伤认定申请。来宾市人社局认为,***系因兴园检测公司的业务工作需要在梧州出差期间死亡的,其并非因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的工作需要而出差死亡的。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该情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1、原告***与***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儿子,原告***系***父亲,原告***系***胞兄,原告***系***胞姐。柳州科园招投标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科园公司”)系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的控股子公司,兴园检测公司系科园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01年4月***进入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工作,2010年12月该指派***到兴园检测公司任职,约定由兴园公司支付***的工资及福利待遇。2014年7月1日***与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续签了无固定期限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2015年3月26日兴园检测公司任命***担任公司总经理,主持公司全面工作并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等专项工作。2019年3月1日,应水利部稽查工作通知(监督质函[2019]13号)、自治区水利厅下发的工作通知(编号:SLB2019-51)以及广西梧州安澜防洪排涝工程投资有限公司通知(梧安防[2019]28号)的要求,***与***、***三人于2019年3月2日前往梧州工作,下午2:30左右到达梧州后,随即与梧州实验室的同事一同工作到凌晨1点左右。第二天早上8:00左右,***等人分别接到***的电话安排工作,此后从十点直至下午1点左右***未接任何电话,***等人与酒店工作人员破门而入***入住的房间,(发现***躺在地上)并报警抢救,医务人员经抢救确认***已死亡,经公安机关对现场勘查及法医检验排除他杀的情形。2019年3月15日,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作为***的用人单位,依法向来宾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受理后,于2019年6月12日以***系因兴园检测公司的业务工作需要在梧州出差期间死亡的,其并非因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的工作需要而出差死亡的。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该情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2、来宾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2010年11月起,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指派***到兴园检测公司工作,也从该时间起就未向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提供劳动服务,***只为一家公司提供劳动也只获得一份工资报酬,故不存在同时在两个单位就业的问题。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作为***的用人单位,在来宾市人社局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履行法定的义务,兴园检测公司作为被指派单位不再重复为***缴纳工伤保险是合法有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作为***的指派单位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在***因工受伤后为其申请工伤认定,是依法履行和具体落实工伤保险责任所应当且必须作出的行为,来宾市人社局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综上,被告来宾市人社局的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来宾市人社局来人社工伤决定[2019]0106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判令来宾市人社局作出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书。 五原告就其提出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来宾市人社局作出了行政行为。2、工伤认定申请书、材料清单、补正材料清单,证明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向来宾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该局已受理。3、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急救中心出诊记录表;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死亡原因:心跳呼吸停。5、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法医初步检验,***的死因已初步排除他杀。6、证人证言,证明***等人于2019年3月2日出差前往捂州,当日工作至次日凌晨一点左右,次日下午一点发现***躺在入住宾馆房间的地上,当医务人员赶到现场抢救时,***已死亡。7、出差证明、关于***到梧州出差的情况说明(兴园公司);8、证明(梧州安澜防洪排涝公司);9、水利部、水利厅、安澜公司关于中小河流治理项目稽查工作的相关文件;10、兴园检测公司参加会议的照片,均证明为了做好三龙防洪堤工程水利部稽察工作,广西梧州安澜防洪排涝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发文通知参建单位兴园检测公司到梧州参建准备会,2019年3月2日,总经理***带领该公司相关人员到梧州开展工作。11、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证明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聘用***在检测部门从事检测岗位工作。12、***工资变动情况登记表、工资发放记录、养老明细;13、柳州银行转账凭证;14、情况说明(设计院),均证明***在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工资的计发以及社保的情况。15、说明(兴园公司);16、企业变更咨询单(科园公司);17、电脑咨询单、营业执照(兴园公司);18、营业执照(设计院),证明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以及各公司的营业登记情况。19、关于调整***同志工作岗位的通知(设计院文件);20、关于***同志任职的通知(兴园公司文件);21、关于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兴园公司文件),证明从2010年12月1日起,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安排***到兴园检测公司工作。***的编制仍为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人员,工资待遇及福利由兴园检测公司计发,以及***在兴园检测公司担任职务的情况。 被告来宾市人社局辩称,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我局具有对管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工伤认定行政确认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因此,本局对本案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2、本局对***工伤认定案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于2010年11月26日将***调离原岗位,安排到兴园检测公司工作,编制仍为申请人的员工,工资待遇及福利由兴园检测公司计发。为做好三龙防洪堤工程水利部稽察工作,广西梧州安澜防洪排涝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发文通知参建单位兴园检测公司到梧州参建准备会,2019年3月2日,总经理***带领管材室主任***、岩土室主任***到梧州开展工作,并居住于梧州蓝天大酒店。次日发现***躺在入住酒店房间的地上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跳呼吸停止。公安机关经勘察后作出情况说明,***的死因已初步排除他杀。兴园检测公司和柳州科园招投标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均为独立法人的单位。兴园检测公司的股东(发起人)为柳州科园招投标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柳州科园招投标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发起人)为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和***。3、本局对***工伤认定案作出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决定程序合法。在本工伤认定申请案中,***非因柳州水电勘测设计院的工作需要而出差死亡,而系因兴园检测公司的业务工作需要在梧州出差期间死亡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所列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其他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同时,本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的法定程序作出来人社工伤决字〔2019〕0106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因此,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上述规定对***工伤认定案作出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告来宾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柳州水电勘测院称其职工***因公出差梧州2019年3月3日13时左右,经破门而入,***被发现躺在梧州蓝天大酒店718房内地上,经呼叫120,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派出医务人员到达现场,经诊断确认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跳呼吸停止。要求申请认定为工伤。2、营业执照(柳州水力电力设计院、兴园检测公司、柳州科园招投标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等材料,证明一是柳州水电勘测院时独立的法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二是柳州科园招投标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3月21日起变更股东为柳州水电勘测院和***;三是兴园检测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为柳州科园招投标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证据3、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系***的妻子,***系***的姐姐,***系***的妹妹。4、关于调整***同志工作岗位的通知,证明柳州水电勘测院于2010年11月26日将***调离原岗位,安排到柳州市兴园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称:兴园检测公司)工作,编制仍为申请人的员工,工资待遇及福利由兴园检测公司计发。5、关于***同志任职的通知和关于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证明2010年12月1日,***任兴园检测公司副总经理。2015年3月26日,***任该公司总经理,主持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全面工作,分管综合办公室、量测室工作;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抽样检测工作(包括合同、成果报告等);负责钢筋、水泥、配合比试验报告审核工作。6、2018年度在职人员统计表和工资变动情况登记表,证明柳州水电勘测院认可***系其单位2018年在职人员。7、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证明柳州水电勘测院和***于2014年7月1日签订有事业单位聘用合同。8、柳州银行批量代理清单查询,证明兴园检测公司按月发放工资给***。9、***事故报告书和出差函件和相关证人证言及相关医疗诊断材料,证明为做好三龙防洪堤工程水利部稽察工作,广西梧州安澜防洪排涝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发文通知参建单位兴园检测公司到梧州参建准备会,2019年3月2日,总经理***带领管材室主任***、岩土室主任***到梧州开展工作,并居住于梧州蓝天大酒店。2019年3月3日13时左右,经破门而入,***被发现躺在梧州蓝天大酒店718房内地上,经呼叫120,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派出医务人员到达现场,经诊断确认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跳呼吸停止。同时经呼叫110,梧州市公安局新兴派出所到达现场,经勘察后作出情况说明,说明***的死因已初步排除他杀。 第三人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述称,1、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是第三人员工,由第三人指派到兴园检测公司工作,那么***在兴园检测公司工作期间,都是因第三人的工作需要而工作的;***是因兴园检测公司的业务工作需要到梧州出差,当然也是因第三人的工作需要到梧州出差的,所以***是因第三人的工作需要在出差期间死亡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236号“即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因公外出期间死亡,应视同工伤。2、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视同工伤。综上所述,被告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4、6、7-9的证明目的,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证据1-9,原告提供证据1-21,能够证明本案有关事实,且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为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的员工。2010年11月26日,该院根据***要求和工作需要安排***到柳州市兴园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下称:“兴园检测公司”)工作,***的编制仍为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的员工,工资待遇及福利由兴园检测公司计发。2010年12月1日,***担任兴园检测公司副总经理;2015年3月26日,***担任兴园检测公司总经理,主持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全面工作,分管综合办公室、量测室工作;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等工作。为做好梧州市城市三龙防洪堤工程专项(水利部)稽察工作,广西梧州安澜防洪排涝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发文通知参建单位兴园检测公司到梧州参建准备会,2019年3月2日,总经理***带领该公司相关人员到梧州开展工作,并居住于梧州蓝天大酒店718房。2019年3月3日13时左右,发现***躺在该酒店718房内的地上,之后拨打120急救电话,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派出医务人员到达现场抢救后,经诊断确认***已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跳呼吸停止。梧州市公安局亦派员到现场,经现场勘察以及法医初步检验后作出情况说明,***的死因已初步排除他杀。2019年3月15日,第三人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作为申请人向被告来宾市人社局提出对***工伤认定申请。来宾市人社局认为,***系因兴园检测公司的业务工作需要在梧州出差期间死亡的,其并非因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的工作需要而出差死亡的。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以该情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等5人以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作为***的指派单位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来宾市人社局对***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来宾市人社局于作出的来人社工伤决定〔2019〕0106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到兴园检测公司工作后,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于2014年7月1日与***续签聘用合同,并为***缴纳工伤保险在内社会保险费。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为全民所有制;兴园检测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3月4成立;柳州科园招投标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6月7成立,该公司为兴园检测公司唯一股东;同时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系柳州科园招投标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一。 本院认为,被告来宾市人社局具有本案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一是***死亡时的用人单位是否是兴园检测公司?二是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一、关于***死亡时的用人单位是否是兴园检测公司的问题。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规定:派出到合资、参股单位的职工如果与原单位仍保持着劳动关系,应当与原位签订劳动合同,原单位可就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在与合资、参股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时,明确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休假等有关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实施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2010年11月26日,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将员工***安排(派出)到兴园检测公司工作后,***的编制仍为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的人员。虽然***在兴园检测公司工作期间,工资待遇及福利由该公司计发,但***在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是否仍承担工作任务以及享受工资待遇及福利,来宾市人社局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该公司享受工资待遇及福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与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仍续签聘用合同,并为***缴纳工伤保险在内社会保险费,与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仍保持着劳动关系,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兴园检测公司为***缴纳工伤保险费。故***不存在上述《实施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在两个单位同时就业的问题,本案***死亡的情形并不符合该《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即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与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仍保持着劳动关系,属该院的员工,该院在来宾市人社局为***缴纳工伤保险费,系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因此,来宾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兴园检测公司系***死亡时的用人单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根据***要求和工作需要,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安排(指派)***到兴园检测公司。***作为该公司总经理,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等工作。为做好梧州市城市三龙防洪堤工程专项(水利部)稽察工作,兴园检测公司作为该工程参建单位,***等人前往梧州参建准备会,配合专项稽察工作,因而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视同工伤。来宾市人社局认定,***因兴园检测公司的业务工作需要在梧州出差期间死亡的,非因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的工作需要而出差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所列的情形,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综上所述,被告来宾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的来人社工伤决字〔2019〕0106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