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桂13行终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来宾市绿源路3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汉族,1967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委托代理人***,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91年11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20年7月8日出生,住广西博白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6月5日出生,住广西博白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汉族,1956年8月2日出生,住广西博白县。
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广西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柳州市鱼峰区荣军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广西柳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来宾市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等五人)、一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9)桂1302行初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为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的员工。2010年11月26日,该院根据***要求和工作需要安排***到柳州市兴园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园检测公司)工作,***的编制仍为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的员工,工资待遇及福利由兴园检测公司计发。2010年12月1日,***担任兴园检测公司副总经理;2015年3月26日,***担任兴园检测公司总经理,主持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全面工作,分管综合办公室、量测室工作;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等工作。为做好梧州市城市三龙防洪堤工程专项(水利部)稽察工作,广西梧州安澜防洪排涝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发文通知参建单位兴园检测公司到梧州参建准备会。2019年3月2日,***带领该公司相关人员到梧州开展工作,并居住于梧州蓝天大酒店718房。2019年3月3日13时左右,发现***躺在该酒店718房内的地上,之后拨打120急救电话,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派出医务人员到达现场抢救后,经诊断确认***已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跳呼吸停止。梧州市公安局亦派员到现场,经现场勘察以及法医初步检验后作出情况说明,***的死因已初步排除他杀。2019年3月15日,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作为申请人向来宾市人社局提出对***工伤认定申请。来宾市人社局认为,***系因兴园检测公司的业务工作需要在梧州出差期间死亡的,其并非因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的工作需要而出差死亡的。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以该情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等5人以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作为***的指派单位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来宾市人社局对***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来宾市人社局于作出的来人社工伤决定〔2019〕0106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另查明,***到兴园检测公司工作后,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于2014年7月1日与***续签聘用合同,并为***缴纳工伤保险在内社会保险费。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为全民所有制;兴园检测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3月4成立;柳州科园招投标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6月7成立,该公司为兴园检测公司唯一股东;同时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系柳州科园招投标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一。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来宾市人社局具有本案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关于***死亡时的用人单位是否是兴园检测公司的问题。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派出到合资、参股单位的职工如果与原单位仍保持着劳动关系,应当与原位签订劳动合同,原单位可就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在与合资、参股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时,明确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休假等有关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实施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在案件中,2010年11月26日,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将员工***安排(派出)到兴园检测公司工作后,***的编制仍为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的人员。虽然***在兴园检测公司工作期间,工资待遇及福利由该公司计发,但***在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是否仍承担工作任务以及享受工资待遇及福利,来宾市人社局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该公司享受工资待遇及福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与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仍续签聘用合同,并为***缴纳工伤保险在内社会保险费,与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仍保持着劳动关系,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兴园检测公司为***缴纳工伤保险费。故***不存在上述《实施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在两个单位同时就业的问题,***死亡的情形并不符合该《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即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与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仍保持着劳动关系,属该院的员工,该院在来宾市人社局为***缴纳工伤保险费,系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因此,来宾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兴园检测公司系***死亡时的用人单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在案件中,根据***要求和工作需要,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安排(指派)***到兴园检测公司。***作为该公司总经理,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等工作。为做好梧州市城市三龙防洪堤工程专项(水利部)稽察工作,兴园检测公司作为该工程参建单位,***等人前往梧州参建准备会,配合专项稽察工作,因而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视同工伤。来宾市人社局认定,***因兴园检测公司的业务工作需要在梧州出差期间死亡的,非因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的工作需要而出差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所列的情形,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来宾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的来人社工伤决字〔2019〕0106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来宾市人社局负担。
上诉人来宾市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工伤认定申请人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于2010年11月26日根据***本人要求和工作需要,将***调离原岗位,安排到兴园检测公司工作,编制仍为申请人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的职工,工资待遇及福利由兴园检测公司计发。2.兴园检测公司于2010年3月4日成立,现法定代表人为***。2010年12月1日,***任该公司副总经理。2015年3月26日,***任该公司总经理,主持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全面工作,分管综合办公室、量测室工作;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抽样检测工作(包括合同、成果报告等);负责钢筋、水泥、配合比试验报告审核工作。3.为做好三龙防洪堤工程水利部稽察工作,广西梧州安澜防洪排涝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发文通知参建单位兴园检测公司到梧州参建准备会。2019年3月2日,***带领管材室主任***、岩土室主任***到梧州开展工作,并居住于梧州蓝天大酒店。2019年3月3日13时左右,经破门而入,***被发现躺在梧州蓝天大酒店718房内地上,经呼叫120,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派出医务人员到达现场,经诊断确认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跳呼吸停止。同时经呼叫110,梧州市公安局新兴派出所到达现场,经勘察后作出情况说明,说明***的死因已初步排除他杀。4.兴园检测公司和柳州科园招投标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柳州水电勘测院均为独立法人的单位。兴园检测公司的股东(发起人)为柳州科园招投标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柳州科园招投标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发起人)为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和***。5.工伤认定申请人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于2019年3月15日向提出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4月12日予以补齐材料,人社局于4月15日予以受理,6月12日人社局对***的申请作出不予以认定工伤决定书(来人社工伤决字〔2019〕01067号)。二、***因兴园检测公司业务工作需要出差期间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情形。1.***与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之间存在人事关系,因离岗创业又与兴园检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首先,***为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编制内人员,与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在2014年7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2015年经市人社部门核准,聘用在副高(专技7级)岗位上,表明***与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之间存在人事关系,是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专业技术人员。其次,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人社部规〔2017〕4号)中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离岗创业的规定,创业企业或所工作企业应当依法为离岗创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离岗创业人员发生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根据《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编办等6部门关于支持高校科研院所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人事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人社发〔2017〕22号)“离岗创业期间发生工伤的,由创业企业或所工作企业按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是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要求,将***安排到兴园检测公司工作的,没有依规办理“离岗创业”手续,但实质属于上述文件规定的“离岗创业”人员。***在兴园检测公司担任总经理,主持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全面工作,分管综合办公室、量测室工作;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抽样检测工作(包括合同、成果报告等);负责钢筋、水泥、配合比试验报告审核工作,其工资待遇及福利由兴园检测公司计发,表明***与兴园检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且,按照人社部规〔2017〕4号和桂人社发〔2017〕22号文件规定,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作为***的人事关系聘用单位,未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为其办理离岗创业手续,违反了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规定;兴园检测公司作为***离岗创业的工作单位,应当为***参加工伤保险并且缴纳工伤保险费,兴园检测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再次,从2015年10月1日起,广西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由低到高,依次将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为一类至八类,不同工伤风险类别的行业执行不同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和兴园检测公司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不同,执行不同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作为离岗创业人员,两家单位应当按照不同的费率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综上,***与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之间存在人事关系,因离岗创业又与兴园检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一审认为***与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签订聘用合同,***编制为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的职工,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为***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与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存在劳动关系,而兴园检测公司没有为***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从而否定***与兴园检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2.***死亡时工作的单位为兴园检测公司而非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系因兴园检测公司的业务工作需要在梧州出差期间死亡的,其并非因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的工作需要而出差死亡的。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以该情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行政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认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系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属对该案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致所作出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兴宾区人民法院(2019)桂1302行初44号行政判决;维持上诉人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的来人社工伤决字〔2019〕0106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等五人答辩称:一、***死亡时的用人单位是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该设计院是适格的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主体。该设计院于2002年6月7日年设立柳州科园招投标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占股87%,在设计院的指示下该公司于2010年3月4日年成立了兴园检测公司,占股100%。2010年11月26日,设计院指派(借调)***到兴园检测公司工作但仍保留其设计院的事业编制,兴园检测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接收***并任命其为总经理,2015年3月26日任命其为总经理。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与***于2014年7月1日续签了无固定期限《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并严格按规定为***缴纳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从被指派的兴园公司工作时起就未直接向设计院提供劳动服务,故不存在同时在两个单位就业的问题,因此***的情形并不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作为***的用人单位,在上诉人处为***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履行法定义务,兴园检测公司作为被指派单位不再重复为***缴纳工伤保险是合法的,并且事实上兴园检测公司与***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无法为编制仍在设计院的***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作为***的原用人单位(或者指派单位)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具有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二、***是受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指派(借调)到兴园检测公司工作。根据本案提交的证据可知,2001年4月***进入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工作,2010年12月据该设计院指派到兴园公司任职,约定***编制仍为设计院人员,工资及福利待遇由兴园公司计发,之后双方续签了无固定期限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因此***先后在兴园检测公司担任副总经理、总经理,其系由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指派(借调)到兴园检测公司担任管理职位,其率队到梧州出差并未超出指派的工作内容。三、***死亡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应水利部及自治区水利厅工作通知以及广西梧州安澜防洪排涝工程投资有限公司通知,***与***、***三人于2019年3月2日下午2:30左右到达梧州,随即与梧州实验室的同事一同工作到凌晨1点左右。第二天早上8:00左右,***与******分别接到***的电话安排工作,但从10:00直至下午1:00左右***未接任何电话,几人携酒店工作人员破门而入并经过报警抢救后,医务人员确认***已死亡,经警察和法医检验排除他杀的情形,死亡原因为心跳呼吸停止。因此***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猝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视同工伤。四、来宾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非因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的需要而出差,而系因兴园检测公司的业务需要在梧州出差期间死亡的,因此不构成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该意见无视了兴园检测公司是受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实际控制管理的事实,无视了***与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签订有劳动合同并且人事编制仍在设计院的事实,更无视了***系由设计院指派到兴园检测公司担任领导职务的事实。***带领兴园检测公司部分员工去梧州出差,正是履行其作为被指派的兴园检测公司领导的工作职责的体现。上诉人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法律适用上进行了缩小和限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以外还附加了“因兴园检测公司的业务需要”,在法律法规的援引上增加限制是被法律所禁止的。上诉人虚假编造***离岗创业的事实,兴园检测公司系由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完全控股设立的公司,其业务范围也是对该设计院的一个补充和配合。***并未持有兴园检测公司任何股份,也未担任过该公司法人,仅受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指派担任该公司担任领导职位。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离岗创业投资设立了兴园检测公司,其目的就是为了援引对其有利的法律条文。本案中的基本事实即小前提是***并未离岗创业,系受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于2010年指派到兴园公司工作的。上诉人引用2017年的部门规章用来规范***2010年的行为也是错误的。因此,上诉人引用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与《自治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编办等6部门关于支持高校科研院所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人事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离岗创业的相关法律法规是不适用本案。综上,***发生工伤时的用人单位为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其劳动合同关系和事业编制均在该设计院,兴园检测公司只是***的被指派单位;***作为被指派的兴园检测公司领导带领团队在梧州出差,于工作时间在工作地点突发死亡,应当视同工伤,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应当承担本案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且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在上诉人处为***购买了工伤保险,因此由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为***申请工伤认定是适格的,并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结合本案事实,上诉人应当依法认定***为视同工伤。
一审第三人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是第三人的职工,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是由第三人指派到其下属企业兴园检测公司工作,因工作需要到梧州出差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该规定,应视同工伤。用人单位是否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以及按多少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不是认定工伤的前置条件,更不是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定理由。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用人单位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和不按规定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之下发生工伤时就可以不予认定工伤的规定。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责任承担是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第三人向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已充分证明***的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上诉人不认定为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另查明,来宾市人社局在一审除了提供9组事实认定方面的证据外,还提供了5组程序认定方面证据。在二审询问时,来宾市人社局陈述该5组程序认定方面的证据在一审已经质证过;***等五人陈述对对方在一审提供的证据都质证过了,没有新的质证意见;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亦表示对来宾市人社局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没有新的质证意见。一审判决书遗漏了来宾市人社局提供的程序认定方面证据及相应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桂1302行初44号行政判决及上诉人来宾市人社局作出的来人社工伤决字〔2019〕0106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来宾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上诉人来宾市人社局主张***属于离岗创业,其与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之间属于人事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不符合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至第五条适用主体范围,不适用该意见规定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适用该规定第十四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本案***与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签订聘用合同,约定有合同期限、职责、条件、工资福利与社会保险待遇等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在该聘用合同进行了明确约定,故上诉人关于不适用前述意见及劳动法相关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派出到合资、参股单位的职工如果与原单位仍保持着劳动关系,应当与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单位可就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在与合资、参股单位订立的劳务合同时,明确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休假等有关待遇,该情形与本案中的指派并不矛盾。上诉人来宾市人社局认为***为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编制内员工,因离岗创业与兴园检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系因兴园检测公司工作需要出差期间死亡,并非因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工作需要而出差,故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作为本案工伤申请人不适格。在本案中,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为柳州科园招标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一,柳州科园招标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是兴园检测公司唯一股东。***与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签订有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并根据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的安排派到兴园检测公司工作,担任该公司总经理。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在向来宾市人社局提供的情况说明中表示,***的工资由其核定,经来宾市水利局和上诉人来宾市人社局审批后,由兴园检测公司代支付,五险一金也由其缴纳;在二审询问时,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亦陈述***的工伤保险由其购买。为做好三龙防洪堤工程水利部稽查迎检工作,根据要求兴园检测公司作为参建单位,***等人前往梧州工作,在此出差过程中***因突发疾病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与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签订有聘用合同,该设计院下文安排其到兴园检测公司工作,且该设计院也认可由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当职工因工伤亡时,柳州水利电力设计院具有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上诉人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