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冀10民终39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25)冀1082民初1564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25)冀1082民初1564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内容存在内在矛盾与模糊性,整体解释表明双方并未达成排除法院管辖的、明确且唯一的仲裁合意,依法不能产生排斥司法主管权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对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其真实含义。本案中,原审裁定仅孤立地截取合同第28.1条中勾选“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的选项,却完全无视该条款上下文乃至整个第28条中存在的多处矛盾与模糊表述,未能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进行整体解释。合同第28.1条在勾选仲裁方式后,紧接的表述为“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产生争议导致诉讼或仲裁的”,此处的“或”字已明确将诉讼与仲裁置于并列选择关系。更为关键的是,合同第28.3条多次出现“诉(申请)至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就合同中有关税金约定予以说明”等表述,反复将“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并列,并辅以选择连词“或”。这些条款共同构成合同争议解决机制的整体约定,清晰地表明合同文本本身对于最终解决争议的途径预设了诉讼与仲裁两种可能性,而并未将争议解决方式唯一地、排他性地限定于仲裁。这种条款内部的冲突与语义模糊,直接导致当事人对如何解决争议产生合理分歧,无法认定双方已就“排除人民法院司法管辖”达成了清晰、稳定、无异议的一致意思表示。因此,原审裁定仅依据部分词句便认定存在排他性仲裁合意,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二、案涉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因同时约定了仲裁与诉讼两种方式,构成“或裁或审”约定,依法应认定为仲裁协议约定不明确,该仲裁协议无效,不能作为排除人民法院主管权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修订)》第二十七条规定,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包含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机构。该法第二十九条进一步明确,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尽管第28.1条有勾选仲裁的选项,但结合前述第28.1条后半部分及第28.3条的反复并列表述,整个争议解决条款在整体上呈现出“或裁或审”的特征。这种同时约定可诉可裁的条款,意味着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这一核心要件并非明确和唯一,实质上导致“选定的仲裁机构”这一要件也因前提的动摇而变得不确定。根据仲裁法理与普遍的司法实践,合同中同时约定纠纷可提交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该争议解决条款因约定不明而无效,当事人无法依据该无效条款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原审裁定未能审查条款的整体性与矛盾性,错误地将一个存在根本缺陷、约定不明的条款认定为有效仲裁协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符合程序经济与诉讼效率原则,有利于纠纷的公正、及时、实质性解决,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将导致司法资源浪费并增加当事人诉累。本案纠纷系履行建设工程合同引发的工程款支付争议,上诉人已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亦已立案。若仅因合同中一项存在重大解释争议、效力存疑的条款便驳回起诉,将迫使当事人就同一事实与争议另行寻求仲裁程序解决。这不仅将造成已经投入的司法诉讼资源的无谓浪费,也必然导致纠纷解决周期被人为延长,显著增加双方当事人的时间与经济成本,不符合高效、便捷解决民事纠纷的司法理念。反之,由原审法院对本案实体争议继续进行审理,能够基于已进行的诉讼程序顺利推进,及时查明事实、适用法律,从而公正、高效地定分止争,切实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实质上阻碍了纠纷的有效解决途径。上诉人已在原审法院立案时依法申请财产保全,并实际缴纳了案件受理费与保全申请费,表明其已正当启动诉讼程序,且人民法院已基于该申请采取相应保全措施,形成了实质性的诉讼推进行为。若因争议解决条款效力问题而驳回起诉,将导致已实施的保全程序归于无效,严重损害司法程序的稳定性与当事人合法权益。四、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排除该强制性规定。即便存在仲裁约定,亦因违反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因履行《机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引发的工程款支付争议,属于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规定。案涉工程位于河北省三河市,故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依法享有专属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专属管辖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以协议方式予以排除或变更。即使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亦不得违反上述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要求,否则该仲裁约定因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原审法院不得以所谓仲裁协议为由驳回起诉,而应依法行使专属管辖权。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08550元及利息(以30855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标准,自202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7月21日为12533元),以上共计821083元;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本案中,涉案《机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28.1条约定:“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按照以下第2种方式执行:第(1)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2)种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明确选定北京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但该专属管辖规定旨在解决法院系统内部的地域管辖权问题,并非对仲裁制度的排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之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为平等主体法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且法律并未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因此被告某乙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签订《机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28.1条约定:“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按照以下第2种方式执行:第(1)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2)种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明确选定北京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定,仲裁协议有效,故本案案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案涉合同关于争议方式的约定为或裁或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