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山蒲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4民终20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加创路12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 上诉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6)浙0411民初2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即其无须向**支付解除合同的任何赔偿;二、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系因拒不执行公司合法合理的调岗安排,严重违法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对其解除劳动关系合理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意见同一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于2012年4月18日入职浙江山***电器有限公司。2014年5月2日,**、浙江山***电器有限公司、***瑞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协议,将**从浙江山***电器有限公司转入***瑞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同时变更协议中明确了**在浙江山***电器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自动带入***瑞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同日,**与***瑞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1日。2015年2月27日,***瑞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更名为******电器有限公司(山蒲公司)。**工作岗位为网络维护,2015年4月上调工资至每月4500元。2016年4月27日,山蒲公司因**分别于当年4月22日、27日,在工作时间用手机观看、浏览与工作无关的视频和网页,给予**口头警告各一次并罚款各100元。同年5月9日,山蒲公司出具岗位变更协议书,与**协商自该日起将其岗位调换至光源制造部生产支持一职,**未允。5月11日,山蒲公司以**拒不执行公司合法合理的调岗安排,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向**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5月6日,山蒲公司致函工会,就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事宜征询工会意见,5月9日,工会出具答复函,对上述解除合同表示同意。5月24日,**向嘉兴市秀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山蒲公司支付赔偿金等,同年7月12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由山蒲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50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山蒲公司不服,遂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山蒲公司据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拒不执行公司的调岗安排,而**自就职时即从事网络维护工作,山蒲公司在变更岗位协议书中虽写明工资和工作时间不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新岗位与此前的工作性质或内容、劳动条件是否相同等事宜告知过**,故山蒲公司擅自调整**工作岗位违法;退一步讲,即使合法调岗,该岗位变更协议书也并非调岗通知书,山蒲公司在没有正式下达通知要求**至新岗位就职的情况下,即以双方未达成调岗协议为由径自解除劳动合同也属违法解除。因此,山蒲公司应依法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在该公司的工作年限为4年零23天,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平均工资为4500元/月,故经济补偿金应为40500元(4500元/月×4.5个月×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由山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5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山蒲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山蒲公司向**出具岗位变更协议书后,**不应允签字,是否构成了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据此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的解除理由系**拒不执行公司作出的合法合理的调岗安排,故公司认为该行为已构成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在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一般应经劳动者同意。山蒲公司出具给**的是岗位变更协议书,既然是协议,**有选择接受和不接受的权利,仅以不接受岗位变更协议一项,并不足以认定**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山蒲公司认为只要工资和工作时间不变,公司作出的岗位调整自然就合理合法,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新岗位与此前**网络维护的工作性质或内容、劳动条件是否相同或相近等事宜告知过**。且山蒲公司于5月6日就已经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致函工会,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征询工会意见,亦早于与**协商调岗的日期。故山蒲公司在没有正式下达通知要求**至新岗位就职的情况下,即以**属于拒不执行公司作出的合法合理调岗安排,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纵观全案,本院也注意到,山蒲公司提出之所以出具变更岗位协议,以致后来三天内又紧接着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俱因**自2015年下半年以来工作态度不端正,工作拖沓,不能完成与其收入、岗位对等的工作质效,所在的IT部门又掌握整个公司的重要安全信息,故而将其调岗实属不得已为之。对此,用工企业可以从完善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入手,进一步细化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条目,设置累计递进条款,以此解决对劳动者奖勤罚懒直至解除劳动关系的合理性、合法性。 综上,山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