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0411民初2866号
原告:******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加创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
原告******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其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需向被告支付任何赔偿金。被告自2015年下半年以来,工作态度不认真,工作拖沓,原告考虑其为老员工,起初仅口头告知端正工作态度。至2015年10月,被告告诉原告打算找新工作,原告表示同意,并给予适当时间配合被告找工作。但至2016年3月底,被告既未找到工作也没有完成原告安排的各项工作,甚至多次在工作时间未办理请假手续仅事后告知原告去了应聘的公司面试。被告消极的工作表现和违纪行为,对其他员工及在员工管理上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为此,相关领导多次与被告谈话协商希望其及时改正,但被告表示若再给其足够时间求职,其在找到新工作后愿意主动辞职。原告出于无奈同意了给其时间继续求职的要求,另一方面,鉴于被告所在的IT部门是掌握整个公司重要安全信息的关键部门,而被告手中又掌握很多重要权限,原告为保护自身安全和利益,经研究决定取消了被告涉及公司安全利益方面的工作职权。至2016年5月,被告仍未找到新工作,反而再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在工作时间用手机长久浏览与工作无关的网页或观看无关的视频。被告以上种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足以证明原告并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解除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的规定,且已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于2016年5月9日就变更工作岗位事宜进行协商,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换岗。原告在被告长期未完成本职工作的情况下,一再容忍且每月足额支付工资并给予足够的时间寻找新工作,而被告在长期找不到新工作的情况下既未能端正工作态度也不同意换岗安排,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权利义务已完全不对等。原告故根据《奖惩管理办法》第6.3.1.22条的约定,对于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行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解除劳动合同,应属合法。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2015年10月,原告要求被告主动辞职,被告要求给予正当理由和出具书面通知,遭到公司拒绝。被告在公司工作多年,出于情分表示愿意配合尝试求职其他公司,原告也接受了被告须在上班时间到其他公司面试的要求。2016年原告停止了被告所有的工作、办公账户等。同年4月,原告以在工作时间用手机浏览与工作无关网页为由,对被告两次处以罚款并张贴通告。原告并未尊重事实,因此被告要求撤销通告和罚款,但遭到拒绝,原告表示无须本人同意并强制执行。5月9日,原告出具《岗位变更协议书》要求被告调至光源制造部生产支持一职,而被告的原岗位属计算机行业,新岗位属生产制造行业,新老岗位工作性质完全不同且无专业相关性,由于该调岗极其不合理,被告难以同意。被告并未违反《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调换岗位属于劳动合同变更**,应依法出具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但原告并未出具。《奖惩管理办法》第6.3.1.22条严重剥夺了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涉嫌违法或视为无效条款。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院依法向嘉兴市秀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秀洲劳仲案字(2016)第146号卷宗。经质证,原、被告对在***审中各自的陈述和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2012年4月18日入职浙江山***电器有限公司。2014年5月2日,被告、浙江山***电器有限公司、***瑞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协议,将被告从浙江山***电器有限公司转入***瑞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同时变更协议中明确被告与浙江山***电器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自动带入***瑞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同日,被告与***瑞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1日。2015年2月27日,***瑞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电器有限公司即原告。被告工作岗位为网络维护,2015年4月上调工资至每月4500元。2016年4月27日,原告出具两份处罚通报,内容分别为2016年4月22日被告工作时间用手机观看与工作无关视频,给予口头警告一次并补偿公司损失100元及2016年4月27日,被告工作时间用手机浏览与工作无关网页,给予口头警告一次并补偿公司损失100元。2016年5月9日,原告出具岗位变更协议书,与被告协商自2016年5月9日起将其岗位调换至光源制造部生产支持一职,被告并未在岗位变更协议书上签字。2016年5月11日,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致**先生:由于你拒不执行公司作出的合法合理的调岗安排,依据公司的《奖惩管理办法》规定,你这一行为已构成了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公司依法解除此前与你订立的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6年5月11日,特此通知!通知方:******电器有限公司(**)。落款日期:2016年5月11日”。2016年5月6日,原告致函工会,就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事宜征询工会意见,解除理由为“因IT部门员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5月9日,工会出具答复函,同意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016年5月24日,被告以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等为由向嘉兴市秀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同年7月12日,该委作出裁决:原告******电器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500元,并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原告据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被告拒不执行公司的调岗安排,因被告自就职时即从事网络维护工作,原告在变更岗位协议书中虽写明工资和工作时间不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新岗位与此前的工作性质或内容、劳动条件是否相同事宜告知被告,故原告擅自调整被告工作岗位违法;退一步讲,即使合法调岗,该岗位变更协议书也并非调岗通知书,原告在没有正式下达通知要求被告至新岗位就职的情况下,即以双方未达成调岗协议为由径自解除劳动合同也属违法解除。因此,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被告在原告的工作年限为4年零23天,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平均工资为4500元/月,故经济补偿金应为40500元(4500元/月×4.5个月×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5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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