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山蒲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496号 原告:******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加创路12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告******电器有限公司(***蒲公司)因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的第232259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山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山蒲公司针对申请号为201610997148.6、名为“LED日光灯”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所提复审请求而作出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7、18-24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告山蒲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第一,被诉决定遗漏区***“灯头套设于灯管端部外”,对比文件1中的灯头扣合于直管灯罩的两端,其不同于权利要求1限定的灯头套设于灯管端部外。对比文件1采用扣合的方式,与现有技术与本申请的接合方式并不相同,连接效率高于现有技术,粘结剂可能仅是辅助接合作用,粘结剂的用量可能少于现有技术或本申请的用量,不存在溢胶的技术问题。本申请应当理解为灯头和灯管在套接的基础上,改进连接方式,以提高连接效率及避免溢胶。第二,被诉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粘结剂将灯管和灯头粘结在一起,粘结剂为硅胶或环氧胶,是本申请背景技术中所述的现有技术,这一认定存在错误。对比文件1采用扣合的方式接合不同于本申请背景技术中灯管与灯头套接的方式,采用扣合的连接方式具有更加的连接效率,不存在连接效率低的技术问题。对比文件1关注的技术问题是LED发光模块的散热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将对比文件1作为指引去寻找技术手段改进对比文件1。第三,对比文件2不存在技术启示以实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以对比文件1为基础无法产生发明动机,对比文件1不存在连接效率低的技术问题。重新确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应带有发明为解决该技术问题而引入相应技术手段的指引,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还应包括如何避免溢胶。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属于不同的发明构思,对比文件2的本质是通过熔化塑料管的方式实现塑料灯管与灯头的粘结,对比文件2难以给出将区***应用到对比文件1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认定区***应考虑其对整体方案的影响。对比文件2熔化的技术方案与本申请非熔化的技术方案属于相反的技术方向,对比文件2给出远离本申请的相反启示。对比文件2披露的技术手段所起作用与本申请不同,未给出相应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没有动机对现有技术改进以控制加热温度,且LED存在电子元件也阻止本领域技术人员采取加热的方式。第四,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其中,关于权利要求6,对比文件2中塑料管件的中间具有凸起部,其作用是定位塑料管,考虑塑料管的插接位置,本申请的支撑部对灯管无定位作用。另外,灯头为塑料件,对比文件2中的凸起部设置于灯头后,工艺无法实现。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的评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申请系申请号为201610997148.6、名为“LED日光灯”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日为2015年4月30日,最早优先权日为2014年9月28日,公开日为2017年4月19日,申请人为山蒲公司。 被诉决定以山蒲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4项,说明书第1-179段,说明书附图图1-23,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作为审查基础,其中权利要求1、6为: “1.一种LED日光灯,其特征在于,包括: 灯管和套设于所述灯管的端部外的灯头; 热熔胶,设于所述灯头的内周面和所述灯管的端部之间、用以将所述灯头与所述灯管的端部粘接固定;以及 导磁材料,至少部分设于所述灯头和所述灯管的端部之间、用以对所述热熔胶进行加热。 6.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LED日光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灯头内周面上还包括沿径向向内突伸的支撑部,所述导磁金属件沿轴向顶靠在所述支撑部上。”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山蒲公司对驳回决定不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请求。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实质审查部门坚持驳回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山蒲公司发出复审通知书。山蒲公司提交了意见***。在上述程序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 被诉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为: 对比文件1:CN203240362U,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0月16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直管形LED(参见说明书第19段和附图1):包括灯头10,电源11,直管灯罩13,LED发光模块14。灯头10扣合于直管灯罩13的两端。可在灯头10的内部设置一与直管灯罩13的直径相对应的环形凹槽,直管灯罩13伸入该环形凹槽内,从而与灯头10固定连接在一起。同时为了使灯头10和直管灯罩13能够连接的更加牢固,利用粘结剂将灯头10和直管灯罩13粘结在一起,粘结剂可为硅胶或环氧胶。 对比文件2:CN201954169U,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8月31日。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塑料管电磁熔连接结构(参见说明书第18-25段,附图1-2),包括塑料管1和塑料管件2,塑料管件2具有连接端21,连接端21具有外环壁22和承接口23,外环壁22与塑料管1之间置有与二者熔接的熔接环3。如图1所示,将塑料管1插入塑料管件2的承接口23内,将熔接环3至于外环壁22和塑料管1之间,之后用电磁感应加热器4从插接部位的外侧对插接部位的熔接环3施加磁场,令熔接环产生热量将塑料管1、外环壁22融化而熔融在一起。在熔接环3的表面附着有热熔胶层,用于增强熔接强度。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山蒲公司表示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仅坚持权利要求6具备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法律问题应当适用本专利优先权日时施行的专利法,即2009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如无特别注明本判决中所指“专利法”均为2009年专利法。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本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直管形LED,其灯头10扣合于直管灯罩13的两端,灯头10的内部设置一与直管灯罩13的直径相对应的环形凹槽,直管灯罩13伸入该环形凹槽内,从而与灯头10固定连接在一起。可见,对比文件1中的灯头1同样套设于直管灯罩13的两端,因此,“灯头套设于灯管端部外”这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粘结剂为热熔胶,导磁材料至少部分设于灯头和灯管的端部之间,用以对热熔胶进行加热。山蒲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应以区***在发明中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为依据。本申请说明书记载,现有LED玻璃日光灯中,灯头与灯管之间粘接时通常使用热熔胶或硅胶等粘胶,其粘结过程费时费力且效率低,导磁材料配置于热熔胶之中,利用其电磁感应原理使得导磁材料发热,并将热量传导至热熔胶,从而促进热熔胶膨胀后固化。据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改善灯头和灯管的粘接方式,以提高粘接可靠性以及提高效率。被诉决定的相关评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上述区***,对比文件2公开了通过电磁感应使熔接环产生热量将塑料管熔融在一起,也公开了熔接环表面附着热熔胶,使热熔胶融化从而增强熔接强度。其中,熔接环能够感应电磁场并且产生热量,其显然为导磁材料。可见,对比文件2同样是采用电磁感应原理,通过导磁材料实现对热熔胶加热,进而实现管材粘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对比文件1中采用硅胶或环氧胶等粘接剂进行灯头和灯罩的连接时,客观上存在粘接时效率低以及粘胶溢出等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在对比文件2的上述技术启示下改进对比文件1,采用热熔胶代替现有的粘接剂,通过在灯头和灯罩端部之间设置熔接环等形式的导磁材料来实现热熔胶的熔融从而实现灯头和灯罩的快速高效结合。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的附加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支撑部。对比文件2中塑料管件的中间具有一凸起部,熔接环轴向抵靠在该凸起上,相当于支撑部。当将熔接环应用于对比文件1时,容易想到在灯头内周面设置凸起以支撑熔接环。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山蒲公司表示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仅坚持权利要求6具备创造性,且其针对本申请的其他权利要求未提出明确异议,故本院对被诉决定的相关评述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孜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 技 术 调 查 官 孙 敏 书  记  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