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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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11民初5151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被告:******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加创路12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与被告******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21年7月至2022年7月期间周六加班工资共计36044.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21年7月6日入职被告处从事高级磨床技工岗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1年7月6日起至2024年7月6日止,每周一天休息时间,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绩效和加班工资组成,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原告入职后工作日时有加班,每周六均有加班,但被告从未支付过周六的加班工资。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周六属于法定双休日,原告在周六上班应被认定为加班,被告应按规定支付加班费。2021年7月6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周六的加班费共计36044.4元。另外,被告依据《薪酬管理办法》规定的员工包薪制度,主张原告周六上班为正常上班不支付加班费,但其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未表明周六视为正常工作日。原告仅知道周六要上班,并不知道周六为正常工作日不发放加班费,且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原告须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并实行包薪制度,双方亦未签订其他相关协议。综上,仲裁裁决错误,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原告在入职之前与被告的人事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表明原告知道被告实行6天8小时工作制度,周六上班的劳动报酬已包含在每月工资中,不再额外发放加班费。《薪资管理办法》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之一,明确约定“入职时约定6天8小时及6天12小时工作制者,薪资结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原告亦已知晓该制度。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已包含了周六加班工资,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1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人事工作人员询问综合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作人员答复实行6天8小时的工作制,超过上述时间算加班,原告表示基本情况已了解并于星期一过去。2021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录用通知,载明原告的月薪为8000元(税前)。2021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生产支持方面的工作,合同期限自2021年7月6日起至2024年7月6日止,被告保证原告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向原告支付的标准工资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加班加点工资标准基数按照被告规章制度执行,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被告的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包括《绩效管理制度》等经文管中心发行的公司相关制度文件,原告承诺已全部知晓了解全部内容并同意遵守。被告《薪资管理办法》规定“入职时约定6天8小时及6天12小时工作制者,薪资结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新员工入职培训签到表显示,培训事项包括解读《薪资管理办法》等内容,原告在该签到表上签字确认。工作期间,原告存在周六上班的情形,被告按照8000元/月(税前)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2022年9月12日,原告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7月6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36044.4元、2022年6月岗位工资901元、7月岗位工资901元、8月岗位工资901元、8月绩效工资480元。2022年11月14日,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6月岗位工资901元、7月岗位工资901元、8月岗位工资901元、8月绩效工资480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被告履行了裁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录用通知书、工资单、考勤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薪资管理办法》、培训签到表、应聘微信聊天记录、考勤确认单、打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2021年7月至2022年7月期间周六的加班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根据原告应聘时的微信聊天记录、《薪资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及劳动合同可以确定,原告在被告处实行的是6天8小时的工作制,其中每周六的加班工资包含在录用通知约定的月薪8000元(税前)之内,只有在上述工作制以外的时间加班的才另行计付加班工资。原告在应聘时表示对6天8小时工作制的基本情况已经了解,在入职培训时也对《薪资管理办法》的学习情况进行了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清楚表明原告自入职之初即已知晓周六上班不另行计算加班工资的制度,且被告一直按录用通知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长时间亦无异议,说明原告理解并接受该种工资计算方式。综上,被告按月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已包含了周六加班的工资,现原告就周六加班另行主张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
附: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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