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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筑安装公司、某福地产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92民初12736号 原告:某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福地产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展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诗地产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某福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某福地产公司)、某诗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某诗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自2023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筑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何某,被告某福地产公司、某诗地产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筑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福地产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拖欠合同款1062628.1元;2.判决被告某福地产公司以1062628.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利率,自2021年10月31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工程款付清为止(截至2023年6月30日,被告一应支付违约金共计64607.79元);3.判决被告某诗地产公司对被告某福地产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2日,某福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某系统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明确项目承包方式及承包范围,并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31360386.22元。《施工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工程全部施工完成,经某福地产公司、原告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并且竣工资料齐备,并通过质监站验收后60日内付至已完工且验收合格部分工程款80%。工程结算完成,且满足档案归档要求后,累计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0%。留结算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于工程竣工日期起计算,无任何质量及遗留问题一年后支付50%,二年后支付25%,五年后支付余款(无息)。根据双方签字盖章的《工程结算定案表》,被告某福地产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合同款为38505124.09元。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9月30日竣工,被告朗福公司应于2021年9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款项。被告目前已付37442495.99元,尚有1062628.1元未付。被告某福地产公司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某诗地产公司为某福地产公司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原告主张某诗地产公司对某福地产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福地产公司、某诗地产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金106268.1元,双方在2022年11月3日对账,对该金额无异议。但是还有一项22118元的垃圾清理费未扣除,所以还要再扣除。另外,合同第2.3/4条约定,质保金支付应当于工程竣工日期起计算,第一年的质保金已经支付,第二年的质保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本金,结算表只是对数字进行确认,并无给付的意思表示,且目前并不满足付款条件。付款是需要原告书面提交付款申请,如果原告未能按照甲方要求提供付款申请,导致甲方付款期限延后,我们不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没有申请支付质保金,故目前不应当支付质保金,更不应当计算利息。如果法院认为我方需要支付利息,请求将违约金调整为LPR。关于被告某诗地产公司,原告起诉被告某诗地产公司,是因为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根据原告诉状,案涉工程2016年已经竣工并交付业主,当时在开发建设及交付后的四五年中,2020年3月之前,被告某福地产公司并非一人公司,而是有两个股东,所以财产不可能混同。另外一个股东是与某诗地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民营企业,不可能混同财产。2016年交付以后,实际上没有经营活动,因为这个项目公司就是为了开发楼盘成立的,在小区交付后就可以清算。所以在2020年之后被告某福地产公司没有任何实际经营活动。被告某诗地产公司在2019年以后也没有实际经营活动。我们提交被告某福地产公司2019年和2020年的审计报告,及被告某诗地产公司2020年的审计报告。基于目前的实际情况,二被告的财产是独立的,我们愿意接受司法审计,但是需要原告申请,因为公司没有资产支付审计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主要证据有《某保温系统施工合同》、工程竣工证明、《工程结算定案表》、对账函、台账、企业信用信息、审计报告。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7月,某福地产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某建筑安装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某保温系统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承包甲方发包的某项目外墙保温系统施工工程,合同暂估价为31360386.22元。2.关于价款支付及结算约定:工程全部施工完成,经甲方、乙方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并且竣工资料齐备,并通过质监站验收后60日内付至已完工且验收合格部分工程款的80%,支付前提供实际已发生产值100%的全额发票。工程计算完成后,且满足档案归档的要求后,累计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0%。留结算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于工程竣工日期起计算,无任何质量及遗留问题一年后支付50%,二年后支付25%,五年后支付尾款(无息)。3.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甲方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自第31日起应按逾期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合同附件二约定结算管理规则,关于尾款支付:乙方在所完成工作内容通过合同约定保修期后,如实向甲方申请工程尾款支付,即:乙方根据工程(材料)结算审定单提报申请→甲方确认→物业公司确认维修及扣款情况→甲方审核→双方确认最终支付金额。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30日竣工,依据原被告签字盖章的《工程结算定案表》,案涉合同最终确定的结算价格为38505124.09元,其中建设单位某福地产公司签字时间系2019年1月8日。 2022年11月3日,被告财务程婷签字确认,已支付原告37442495.99元,扣除罚款及垃圾清运费共计16975元,尚欠付原告1062628.1元。被告对已付金额和欠付金额不持异议。 还查明,被告某福地产公司原有两个股东,一股东为某诗地产公司,另一股东为某福公司,后于2020年3月4日退出并办理变更登记。 庭审中,被告提供台账并陈述,对于工程价款需要另行扣除垃圾清除费用22118元。2022年11月,被告提出要扣除该款,原告为尽快得到货款就默许认可该笔扣除款,但被告仍未付款,原告认为案涉项目竣工三年后才对工程款金额进行确认,故对此不认可。 被告另陈述原告要求支付尾款,需要办理付款申请,现原告并未办理付款申请,被告有权不予支付。原告称未做出书面手续系因被告不予配合。按照合同条款,工程竣工结算后即应当支付相应款项,并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某保温系统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按约履行。案涉工程经结算为38505124.09元。双方确认被告尚欠付原告1062628.1元。本案争议焦点为:1.第二年质保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欠付工程价款是否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3.某诗地产公司是否对某福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双方合同中约定,质保金为结算金额的10%,自工程竣工日期起计算,无任何质量及遗留问题一年后支付50%,二年后支付25%,五年后支付尾款(无息)。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合同约定质保金分三期支付,原告主张第二年的质保期已过诉讼时效,即原告应当于2020年9月30日前向被告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已经合同明确约定质保金返还期限及金额,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即质保金返还期限应自最后一笔质保金约定返还到期时间即2021年9月30日开始起算,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质保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附件中关于尾款支付的约定,需要乙方向甲方提交书面申请用于支付尾款,被告某福地产公司以此抗辩系因原告原因导致甲方付款期限延后,目前不应当支付质保金及延期付款利息。双方已于2019年1月即就案涉工程结算完毕,原告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足额返还质保金,双方就质保金返还的程序性规定,不能作为被告不予支付质保金的合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即被告某福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质保金并支付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一的利息,自2021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被告某福地产公司在庭审中另主张扣除22118元的垃圾清运费,仅出示自行制作的台账表格,但双方经过确认的结算审定单以及被告财务签字的对账单中,均无该笔款项的扣除说明,故对被告某福地产公司请求扣除该笔垃圾清运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某诗地产公司应向某福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被告提供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某福地产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前有两个股东,分别为某诗地产公司与某福公司。直至2020年3月4日,股东某福公司退出某福地产公司,某福地产公司才变更为一人公司。而涉案工程的合同签订、施工竣工、工程款结算等关键事项均发生在某福公司退出前。换言之,在案涉工程建设结算期间,被告某福地产公司并非一人公司,同时被告提供了相关审计报告证明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不构成人格混同。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福地产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建筑安装公司1062628.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62628.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利率,自2021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建筑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45元,由某福地产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