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403民初69号
原告:**1,男,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县。
被告:**,男,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
被告:甘肃新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中区开发路。
法定代表人:丁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1诉被告**、甘肃新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新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1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019年3月,被告**组织原告等人到其挂靠的被告甘肃新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施工地点是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和靖远县的两个移动公司,该项目是甘肃新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揽的。被告**共计拖欠其工资25500元,后支付了部分,现下剩劳务费7000元未支付。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尚欠原告7000元属实,但不是劳务费,是欠付原告的车辆租赁费。
被告甘肃新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9年3月至6月份的《工资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9年3月份至6月份原告**1和出庭的三个证人给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出具的证据的事实;2.《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欠付原告**1工资的事实;3.原告**1提供的证人**2、**3、**4的证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1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1车辆租赁费:¥7000元.大写:柒仟元正.欠款人:**.2021.2.1”。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原告确实为被告**提供了劳务且经过劳动局处理,已将原告劳务费和车辆租赁费分开计算,并就欠付原告**1的车辆租赁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因此,本案应当认定为租赁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所欠付的是工资而非车辆租赁费,但根据原、被告当庭所述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7000元的车辆租赁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支付义务,即向原告支付所欠付的车辆租赁费7000元。而原告在辩论时要求被告甘肃新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该笔车辆租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甘肃新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车辆租赁费7000元;
二、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云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亚宇
书 记 员 杨馥榕